第 2 次修法(112.11.13)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教育部臺教學(四)字第 1122805815A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教育部特殊教育諮詢會設置辦法修正總說明(112.11.14 修正)》 教育部特殊教育諮詢會設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年二月十日訂定發布,配合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之項次。(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增列促進適性及融合之特殊教育研究發展相關事項,作為教育部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簡稱本會)提供諮詢意見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配合本法修正本會委員設置人數為二十三人至二十七人;另修正委員組成代表,增訂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全國性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等,並明定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增訂本會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應公開於網際網路。(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配合本法修正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七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新
-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舊
-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
-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設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簡稱本會),就下列事項提供諮詢意見: 一、研擬訂修特殊教育法規。 二、規劃特殊教育資源分配。 三、培訓特殊教育師資及相關人員。 四、建置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 五、提供特殊教育教學及輔導。 六、提供特殊教育服務措施。 七、提供社會福利、勞工及衛生等有關特殊教育轉銜服務。 八、其他有關促進適性及融合之特殊教育研究發展之相關事項。
舊
-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簡稱本會),就下列事項提供諮詢意見: 一、研擬修訂特殊教育法規。 二、規劃特殊教育資源分配。 三、培訓特殊教育師資及相關人員。 四、建置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 五、提供特殊教育教學及輔導。 六、提供特殊教育服務措施。 七、提供社會福利、勞工及衛生等有關特殊教育轉銜服務。 八、其他有關促進特殊教育研究發展之相關事項。
第 3 條
新
- 本會置委員二十三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遴聘(派)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全國性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兼任之。
- 本會委員名額,其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本職同進退。
-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由本部解聘;其缺額,由本部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舊
-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全國性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兼任之。
- 本會委員名額,其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本職同進退。
-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由本部解聘;其缺額,由本部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 4 條
新
- 本會為因應特殊教育相關事項諮詢之需要,得分設身心障礙組及資賦優異組。
舊
- 本會為因應特殊教育相關事項諮詢之需要,得設立身心障礙組及資賦優異組。
第 6 條
新
-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召開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無法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
- 本會開會時,其委員由學者專家出任者,應親自出席;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得派員代表出席。
- 本會開會時,本部相關單位應派員列席;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
- 本會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舊
-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召開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無法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
- 本會開會時,其委員由學者專家出任者,應親自出席;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得派員代表出席。
- 本會開會時,本部相關單位應派員出席;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
第 7 條
新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舊
-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第 8 條
新
舊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