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14.08.07)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八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140700676A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 11420010411 號令發布「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定自一百十四年九月九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公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辦法修正總說明(114.08.08 修正)》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公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為配合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修正為運動部及實務運作之需,本辦法有配合修正之必要,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定明公有財產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修正監督機關為運動部。(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六條) 四、刪除適用國有財產管理手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定明本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項,準用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修正本辦法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九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新
- 本辦法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舊
- 本辦法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
- 本辦法所稱公有財產,指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取得之公有財產。
舊
- 本辦法所稱公有財產,指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由政府機關(構)以捐贈、無償提供使用或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
第 3 條
新
-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公有財產,其管理人應登記為本中心,所生之收益,為本中心之收入。
舊
- 本中心公有財產,其管理人應登記為本中心,所生之收益,為本中心之收入。
第 4 條
新
- 本中心應定期辦理公有財產檢查,運動部並得視需要辦理不定期檢查。
舊
- 本中心應定期辦理公有財產檢查,教育部並得視需要辦理不定期檢查
第 5 條
新
- 本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人員,對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前項公有財產有遺失、毀損或其他原因致有損害時,除經本中心查明管理或使用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外,管理或使用人員應予賠償,賠償所得並依規定解繳公庫;其賠償方式如下: 一、損壞之財產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功效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賠償之。 二、損壞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害者,以賠償相同財產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產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 三、原未評定殘值之財產,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產遺失時新舊程度或功效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 前項情節重大者,本中心應提經監事審核後,提報董事會,並報運動部備查。
舊
- 本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人員,對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前項公有財產有遺失、毀損或其他原因致有損害時,除經本中心查明管理或使用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外,管理或使用人員應予賠償,賠償所得並依規定解繳公庫;其賠償方式如下: 一、損壞之財產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功效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賠償之。 二、損壞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害者,以賠償相同財產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產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 三、原未評定殘值之財產,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產遺失時新舊程度或功效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 前項情節重大者,本中心應提經監事審核後,提報董事會,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 6 條
新
- 本中心公有財產得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出租之對象、租金之計算、收取方式及管理事項,由本中心訂定規章,提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運動部備查。
- 前項出租應以書面訂定租賃契約,載明租金、租賃期限、違約責任及雙方權利義務,必要時契約應予公證。
舊
- 本中心公有財產得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出租之對象、租金之計算、收取方式及管理事項,由本中心訂定規章,提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
- 前項出租應以書面訂定租賃契約,載明租金、租賃期限、違約責任及雙方權利義務,必要時契約應予公證。
第 7 條
新
- 本中心管理之國有財產,應定期編造國有財產增減表、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及國有財產目錄總表,報運動部審核後,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他公有財產,應依地方公產管理法令規定辦理。
舊
- 本中心管理之國有財產,應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規定辦理盤點,並定期編造國有財產增減表、結存表及財產目錄總表,報教育部審核後,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他公有財產,應依地方公產管理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新
- 本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舊
- 本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9 條
新
-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舊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