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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職掌介派遷調進修辦法

第 3 次修法(114.08.21)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教育部臺教學(六)字第 1142803539A 號令修正發布第 8、9 條條文;刪除第 7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四年八月六日施行(原名稱: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訴辦法;新名稱: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職掌介派遷調進修辦法)

立法總說明

《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訴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修正總說明(114.08.22 修正)》 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訴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訂定發布,歷經一次修正,並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為明定軍訓教官權益申訴事件處理程序等事項,依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制定公布之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訴事件之管轄機關、權責劃分、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及其他軍文併用機關定之。」與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置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其編制、員額、資格及遴選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其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專科學校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專科學校置軍訓室主任、軍訓教官;其編制、員額、資格及遴選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國防部定之;其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一條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採三法授權,訂定教育部軍訓教官權益申訴事件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軍訓教官申訴處理辦法),自一百十四年八月六日施行。為配合軍訓教官申訴處理辦法已明定教官申訴處理機制,爰修正本辦法,將申訴相關條文部分移除,本辦法名稱亦配合修正,名稱修正為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職掌介派遷調進修辦法。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本辦法中申訴相關條文刪除。(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刪除本部、直轄市政府與所屬機關(單位)所置軍訓教官申訴準用本辦法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7 條

  1. 刪除
  1. 軍訓教官就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國教署對其個人之軍訓行政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國教署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可向本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2. 前項申評會組成如下: 一、國教署之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由各單位遴聘軍訓教官、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校長或學務長(學務主任)、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其中擔任軍訓主管職之軍訓教官不得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二、本部申評會,由本部部長遴聘專科以上學校軍訓教官代表二人或三人、高級中等學校代表四人或五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二人或三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校長或學務長(學務主任)各一人、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或二人組成之。 三、國教署申評會之組成,應報本部核定。
  3.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4.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署名,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學校及職稱、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單位、住居、電話。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軍訓單位。 四、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七、受理申訴之學校或軍訓單位之申評會。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或訴訟。
  5. 再申訴時,應另檢附原申訴書、原申訴評議決定書,並敘明其受送達之時間及方式。
  6. 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7. 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或國教署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 二、再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於再申訴人。
  8. 軍訓教官申訴處理作業規定由本部另定之。

第 8 條

  1. 本部、直轄市政府與所屬機關(單位)所置軍訓教官之職掌、介派、遷調進修,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1. 本部、直轄市政府與所屬機關(單位)所置軍訓教官之職掌、介派、遷調進修及申訴,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9 條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四年八月六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