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次修法(114.08.20)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145601967A號令修正發布第 2、12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除第 5 條條文之附表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辦法第二條、第十二條及第五條附表修正總說明(114.08.21 修正)》 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基於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社區(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係配置主任,為保障教保服務機構之教師、教保員,及具幼兒園教師、教保員資格之主任,其任職年資得採計為參加園長專業訓練之資格,並配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特殊教育法等相關規定修正,調整園長專業訓練課程內容,以提升受訓人員之專業知能,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十二條及第五條附表,其修正要點如下:一、修正參加園長專業訓練之資格範疇。(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課程表科目名稱之內容範疇。(修正條文第五條附表)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新
- 符合下列規定資格者,得參加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 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 二、具下列各目之一之實際服務年資滿三年以上: (一)教保服務機構主任、教師或教保員。 (二)幼稚園教師。 (三)托兒所教保人員。 (四)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畢業之教保服務機構(包括托兒所及幼稚園)負責人。 (五)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幼稚園,同時符合下列規定之代理教師: 1.大學以上學歷。 2.代理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3.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 (六)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托嬰中心,同時符合下列規定之教保人員: 1.任職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2.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七)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具教師或教保員資格且擔任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之代理人員,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之服務年資。 (八)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服務於托嬰中心,同時符合下列資格之托育人員之服務年資: 1.具備下列學歷之一: (1)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入學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於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2)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以後入學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2.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前項第二款服務年資之證明,依本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舊
- 符合下列規定資格者,得參加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 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 二、具下列各目之一之實際服務年資滿三年以上: (一)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 (二)幼稚園教師。 (三)托兒所教保人員。 (四)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畢業之幼兒園(包括托兒所及幼稚園)負責人。 (五)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幼稚園,同時符合下列規定之代理教師: 1.大學以上學歷。 2.代理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3.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 (六)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托嬰中心,同時符合下列規定之教保人員: 1.任職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2.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七)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具教師或教保員資格且擔任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之代理人員,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之服務年資。 (八)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服務於托嬰中心,同時符合下列資格之托育人員之服務年資: 1.具備下列學歷之一: (1)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入學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於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2)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以後入學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2.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前項第二款服務年資之證明,依本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新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表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舊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