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14.08.20)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140401658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一百十四年九月九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績效評鑑辦法修正總說明(114.08.21 修正)》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績效評鑑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為配合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修正為運動部,故組成績效評鑑會及績效評鑑會召集人之指定與相關人員聘(派)之權責機關,均應配合修正;另配合本條例之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有配合修正之必要,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本中心之績效評鑑會組成權責機關為運動部。(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績效評鑑會委員應遵守之利益迴避原則。(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修正本辦法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新
- 本辦法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舊
- 本辦法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
- 運動部為評鑑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營運績效,應組成績效評鑑會(以下簡稱評鑑會)。
- 評鑑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運動部部長指定,其餘委員,由運動部部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解聘時,亦同: 一、有關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社會公正人士。
-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之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舊
-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評鑑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之營運績效,應組成績效評鑑會(以下簡稱評鑑會)。
- 評鑑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解聘時,亦同: 一、有關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社會公正人士。
-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之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 4 條
新
- 評鑑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及關係人之利益。
舊
- 評鑑會委員應遵守迴避原則;其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 5 條
新
- 評鑑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職權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未指定或不能指定者,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 評鑑會會議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前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
舊
- 評鑑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職權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未指定或不能指定者,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 評鑑會會議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前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
第 6 條
新
- 評鑑會應就本條例第三條所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進行績效評鑑;績效評鑑之類別如下: 一、年度績效評鑑:每年辦理一次。 二、總體評鑑:每四年辦理一次為原則,與年度績效評鑑併同辦理;必要時,得配合國際競技運動賽事調整辦理年度。
舊
- 評鑑會應就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國訓中心之業務範圍,進行績效評鑑;績效評鑑之類別如下: 一、年度績效評鑑:每年辦理一次。 二、總體評鑑:每四年辦理一次為原則,與年度績效評鑑併同辦理;必要時,得配合國際競技運動賽事調整辦理年度。
第 10 條
新
- 績效評鑑採書面或實地訪視方式辦理。本中心應提供評鑑所需資料,並配合相關評鑑作業。
- 前項實地訪視,應經評鑑會會議決議,並應有評鑑委員三人以上出席。
舊
- 績效評鑑採書面或實地訪視方式辦理。國訓中心應提供評鑑所需資料,並配合相關評鑑作業。
- 前項實地訪視,應經評鑑會會議決議,並應有評鑑委員三人以上出席。
第 11 條
新
- 年度績效評鑑之程序如下: 一、自評:本中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擬具自評績效評鑑報告送董事會,經董事會通過後,於次年三月一日前報運動部。 二、複評:運動部收受前款自評績效評鑑報告後,應交評鑑會辦理複評,並於次年六月十五日前,作成績效評鑑報告。 三、核定:運動部應於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就前款績效評鑑報告予以核定,並於七月十五日前公告。
- 運動部應就前項第三款績效評鑑報告,作成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 總體評鑑之程序,準用前二項規定。
舊
- 年度績效評鑑之程序如下: 一、自評:國訓中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擬具自評績效評鑑報告送董事會,經董事會通過後,於次年三月一日前報本部。 二、複評:本部收受前款自評績效評鑑報告後,應交評鑑會辦理複評,並於次年六月十五日前,作成績效評鑑報告。 三、核定:本部應於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就前款績效評鑑報告予以核定,並於七月十五日前公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
- 本部應就前項第三款績效評鑑報告,作成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 總體評鑑之程序,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12 條
新
- 運動部得以評鑑結果,作為核定調整本中心預算補助及執行長與相關人事考核之參考,並得為必要之處理。
- 本中心對評鑑結果所列缺失事項,應依規定期限積極改進,並納入業務規劃。
舊
- 本部得以評鑑結果,作為核定調整國訓中心預算補助及執行長與相關人事考核之參考,並得為必要之處理。
- 國訓中心對評鑑結果所列缺失事項,應依規定期限積極改進,並納入業務規劃。
第 13 條
新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九日施行。
舊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