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14.08.04)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五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141000047A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 條;並自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施行之日施行(原名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董事監事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處置準則;新名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董事監事及執行長違反利益迴避處置準則)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 11420010411 號令發布「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定自一百十四年九月九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董事監事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處置準則修正總說明(114.08.05 修正)》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董事監事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處置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配合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第一項)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第三項)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均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益迴避法)規定辦理,且上開人員違反利益迴避法規定者,除依利益迴避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即運動部)並得為適當之處置,且應定明處置之相關規定。考量本準則之法源依據及授權範圍均有所修正,故有配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修正本準則之必要,爰修正本準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名稱修正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董事監事及執行長違反利益迴避處置準則。(修正名稱) 二、修正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本中心董事、監事及執行長應自行迴避及運動部得命其迴避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四、本中心董事、監事及執行長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修正條文第三條) 五、修正本準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四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 本準則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準則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董事、監事及執行長執行職務時,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應行迴避之情事者,應自行迴避。
- 本中心董事、監事及執行長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前項情事之虞者,運動部得依職權或本中心之陳報,令其迴避或為適當之處置。
-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董事、監事之配偶。 二、董事、監事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第 3 條
- 本中心董事、監事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經查證屬實,並認定其違反職務上義務情節重大或不適任職位者,由運動部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 本中心執行長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經查證屬實,並認定其違反職務上義務情節重大或不適任職位者,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解聘之。
- 本中心董事會知悉董事、監事有第一項之情事,或執行長有前項之情事,應為適當之處置;其未依前二項規定處置或處置不當者,運動部得令本中心另為適當之處置。
-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 前項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 第一項所稱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於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於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進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之事項。
第 4 條
- 本準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中心應將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第 5 條
- 董事、監事執行職務時,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應自行迴避。
-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董事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董事、監事,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 不服董事會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監督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 被申請迴避之董事、監事在董事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相關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 董事、監事有第一項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董事會命其迴避。
第 6 條
- 本中心依法令規定或業務需求應辦理事項,與其有利益關係之董事、監事,不得參與該事項之討論、審議、表決及決定。
第 7 條
- 董事、監事有違反本準則所定利益迴避情事而有確實證據者,得予解聘。
第 8 條
- 本準則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 9 條
-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