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14.08.19)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物字第 114300794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水下文化資產獎勵補助辦法修正總說明(114.08.20 修正)》 為鼓勵學校、水下文化資產相關機關(構)、自然人、法人及團體共同合作保存、保護與管理水下文化資產,發揚海洋國家之特質,文化部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依據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水下文化資產獎勵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全文共十三條。 為激發各界積極從事或參與水下文化資產相關工作,有效結合並運用公部門間之量能,完善獎勵補助之程序,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擴大獎勵或補助之對象,刪除既有補助對象之資格限制。(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獎勵之推薦人增訂曾任或現任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之委員。(修正條文第三條)三、定明從事或參與水下文化資產人才培育、教育宣導工作者,亦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定明補助款應專款專用。(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增訂不得予以獎勵或補助,或已予獎勵或補助時得撤銷、廢止或通知限期返還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六、增訂受補助案件結案時應繳交之成果,及擔保著作無侵害他人著作權情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七、增訂得予優先補助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新
- 對於從事或參與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管理、修復、典藏、展示、研究、人才培育、教育宣導工作有貢獻者,或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各類水下文化資產活動著有績效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
舊
- 對從事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管理、修復、典藏、展示、研究、人才培育及教育宣導工作,或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各類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且符合下列資格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 一、各級學校。 二、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管理或研究機關(構)。 三、推動或參與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
第 3 條
新
- 本辦法之獎勵,應由下列單位或人員(以下併稱推薦人)推薦: 一、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構)。 二、各級學校。 三、水下文化資產相關法人或團體。 四、曾任或現任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委員。
舊
- 本辦法之獎勵,應由下列各機關(構)、團體推薦: 一、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所屬單位。 二、各級學校或學術團體。 三、水下文化資產相關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第 4 條
新
- 主管機關得定期公告獎勵作業時程,由推薦人就符合第二條規定者,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填具推薦表並檢附具體事蹟及有關證明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辦理推薦作業。
舊
- 主管機關定期公告獎勵作業時程,由推薦機關(構)、團體將符合條件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具體事蹟及有關證明文件,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填具推薦表並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辦理推薦作業。
第 7 條
新
- 從事或參與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管理、修復、典藏、展示、研究、人才培育、教育宣導工作,或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各類水下文化資產活動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 依前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者(以下稱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表,並擬具計畫及相關資料,於每年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
- 如有具時效性、特殊性之案件,得以專案方式辦理,不受申請時間之限制。
舊
- 從事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管理、修復、典藏、展示及研究工作,或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各類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並符合第二條規定之資格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 依前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者(以下稱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表,並擬具計畫及相關資料,於每年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
- 如有具時效性、特殊性之案件,得以專案方式辦理,不受申請時間之限制。
第 10 條
新
- 各級學校為水下文化資產人才培育或教育宣導,得擬具計畫,就學分學程、學位學程、相關系所、學碩博士專班、產學專班之設立與運作及相關課程,或其他形式之教育宣導,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 主管機關得洽請大學校院擬具前項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合辦學分學程、學位學程、相關系所、學碩博士專班或產學專班。
舊
- 各級學校為水下文化資產人才培育及教育宣導,得擬具計畫,就學分學程、學位學程、相關系所、學碩博士專班、產學專班之設立與運作及相關課程,或其他形式之教育宣導,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 主管機關得洽請大學校院擬具前項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合辦學分學程、學位學程、相關系所、碩博士專班或產學專班。
第 12 條
新
- 依本辦法申請經獲核定之補助計畫,應按原核定計畫執行;其有調整或變動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變更,並納入後續申請補助之審查參考。
- 補助款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
舊
- 依本辦法申請經獲核定之補助計畫,應按原核定計畫執行;其有調整或變動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變更,並納入後續申請補助之審查參考。
第 13 條
新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獎勵或補助;已獎勵或補助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撤銷或廢止,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 一、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或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相關法規而受處分者。 二、執行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之計畫有重大違約紀錄者。 三、未依核定之計畫內容執行。 四、申請獎勵或補助時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或資料。 五、同一申請事實重複申請。 六、違反核准處分之附款。 七、獲補助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因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主管機關認定者;獲補助之法人、非法人團體,如有違反勞工相關法令規定者,亦同。 八、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給予獎勵或補助有偏頗之虞或顯不合理。
舊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 14 條
新
- 受補助者應繳交成果報告與其電子檔、著作權相關授權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正本各一份予主管機關備查。
- 受補助者應擔保於執行補助案期間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如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致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權益遭受損害,受補助者應負全部責任。
第 15 條
新
- 獲頒國家文化資產保存獎之個案,於當年度或次年度向主管機關提出相關補助申請者,得優先予以補助。
第 16 條
新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