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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處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

第 2 次修法(114.08.05)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六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140452729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25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檢察機關處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修正總說明(114.08.06 修正)》 檢察機關處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令訂定發布全文二十五條,其後未曾修正。茲為配合刑事訴訟法「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將「聲請交付審判」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增訂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6 條

  1. 涉及國家機密之案件偵查終結時,其製作之書類,不宜詳載國家機密之內容。
  2. 前項案件,如經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職權或聲請送再議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相關之卷證,應由專責人員遞送該管法院或上級檢察機關。
  1. 涉及國家機密之案件偵查終結時,其製作之書類,不宜詳載國家機密之內容。
  2. 前項案件,如經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職權或聲請送再議或聲請交付審判者,相關之卷證,應由專責人員遞送該管法院或上級檢察機關。

第 25 條

  1.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