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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第 13 次修法(113.04.0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八日經濟部經地礦字第 1135911029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礦業登記規則修正總說明(113.04.08 修正》 礦業登記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二十四年四月四日發布施行以來,歷經十一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之施行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茲配合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重新歸納與簡化申請案種類、應附文件,並為符合實際,明確規範礦業登記事項及申請程序,爰修正本規則,其修正要點說明如下: 一、增訂申請書圖文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製作,並加入電子化方式申辦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礦業登記應行登記事項及登記完畢之認定時點。(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 增訂申請變更礦業附屬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配合本法第七條修正礦業權者資格,明定已受理之礦業權設定申請案,如申請人為自然人或合辦者,應改由法人續辦及應檢具之文件。(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修正礦業權各類申請案應檢具之書圖文件並統一應送份數。(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 六、礦業權者欲探採礦區內異種礦質應依設定礦業權程序辦理,若原礦說明書圖已載明欲新增之異種礦質,明定得免附該書圖。(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七、增訂申請變更礦業附屬文件,應檢具之書圖文件。(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八、為符合實務需求,明定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共生之土石應檢具之書圖文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九、修正礦業權廢業、抵押權設定、變更、移轉及消滅、變更礦業權其他登記事項、申請抄發礦業准許登記冊及附屬文件等申請案應檢具之書圖文件。(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五條) 十、增訂主管機關視需要得增加書圖文件份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十一、為便於申請人填寫,減少補正率,規範申請書應載明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十二、因應電子化,明定礦區圖應提供電子資料,並依現行測量技術修正應標示內容。(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十三、修正探礦構想書圖、礦說明書圖及開採構想書圖應載明內容。(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 十四、配合本法修正,新增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載明事項。(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十五、修正礦業申請案不受理及應予駁回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規則依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規則依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礦業申請案件檢具申請書圖文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製作,並蓋用礦業印鑑
  2. 本規則各項礦業申請,得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且應使用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電子簽章或身分認證方式,並依規定之軟體、格式、類型及方式傳送電子文件。
  1. 同一礦業權有二次以上變更或移轉之登記者以最後之登記為準

第 3 條

  1. 礦業申請案經核准,應登記事項以最後之登記為準,如涉及二以上礦業權,應個別登記。
  2. 礦業申請案核准後,所附書圖文件作為礦業附屬文件並加蓋騎縫章後發還礦業申請人。
  3. 前項所稱礦業申請案核准後發還之礦業附屬文件如下: 一、礦區圖。 二、探礦構想書圖。 三、礦場環境維護計畫。 四、礦牀說明書圖。 五、開採構想書圖。
  1. 登記事項涉及二以上礦業權,應個別登記。

第 4 條

  1. 礦業登記應登記事項,經主管機關登記於礦業准許登記冊、校對完竣加蓋校對人員名章為登記完畢。
  2. 前項應登記事項如下: 一、礦業權資料:探礦或採礦、礦區所在地詳細地名、面積、礦質種類名稱、礦區字號及礦業權執照字號。 二、礦業權者資料: (一)公司:公司名稱、統一編號、應受送達處所之地址及公司代表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 (二)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應受送達處所之地址。 (三)合辦:礦業代表人及礦業合辦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應受送達處所之地址。 三、有效期間:起迄日。 四、設定或展限核准有效期間之核准採取量;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礦除外。 五、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案由、日期及文號。 六、礦區位於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列各地域內時,其相關限制事項。 七、抵押權者之債權數額、順位及下列基本資料: (一)公司: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應受送達處所之地址。 (二)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應受送達處所之地址。 八、查封登記來函單位、案由、日期及文號。 九、採取同一礦牀共生之土石:種類、面積及有效期間。 十、礦業印鑑。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登記事項。
  1. 礦業登記經主管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

第 5 條

  1. 礦業權者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事項及礦業附屬文件有錯誤或遺漏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
  2. 登記事項及礦業附屬文件之錯誤或遺漏,如屬主管機關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更正之,並通知礦業權者或利害關係人。
  1. 申請登記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
  2. 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屬主管機關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更正之,並通知申請登記人。

第 6 條

  1.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礦業附屬文件: 一、探、採礦開發過程中,探得原領礦種新礦牀或礦脈分佈。 二、基於礦業開發有調整開採方式開採構想相關規劃必要。 三、無法取得原規劃開範圍之業用地核定或使用。 四、予變更
  2. 礦業權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變更礦業附屬文件時,應併案申請變更礦牀說明書圖。該礦種訂有設權基準時,應依設權基準採樣化驗。
  3. 礦業附屬文件變更申請案得併其他辦理中礦業申請案審查,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1. 本規則申請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申請原因及目的。 二、礦業申請地所在地詳細地名及其面積、礦質名稱礦區所在地、礦質名稱、核准日期及礦業權執照字號。 三、關於之抵押權,其債權之數額及抵押權之標的物等。 四、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所。申請人為人時,其名稱、統一編號、所在地及代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所。 五、附件清單(即繳交之書、圖、費件及其他應具之證明文件) 六、申請年、月、日。

第 7 條

  1. 主管機關對於業之申請,除海域礦區無法現場勘查外,應日期通知申請人導往查下列事項: 一、有無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所列情形、礦質露頭位置是否位於申請地,與所申請質是否相符本法第規定申請者應查明新舊礦區之關係。 或開採構想書圖,與礦業申請地是否相符其他應行查明事項
  1. 區圖除海域礦區外,應依實地測量記載,附具內政部訂縱橫坐標值計算之面積計算簿,依照主管機關規定之式樣,限用黑墨水以繪圖紙製定之,其應註事項如下: 一、礦業權及礦質種類。 、礦業申請地省、縣(市)、鄉(鎮、市)及其詳細地名、礦申請地之面積。 四、礦業申請地境界及其附近之地形、大小地名或山川河名。 五、礦業申請地境界點號數與各該境界點之內政部訂定縱橫坐標值。但海域區得使用經緯度各境界點連接線間之方位距離。 七、指北線。 八、比例尺。 九、礦牀有露頭者,其露頭之走向與傾斜及採樣地點位置。 十、如有鄰接礦區,其鄰接礦區境界點、界線及礦區字號。 十一、礦業申請地如在本法第所列各地域內或附近時距離及一切關係。 十二業申請人及測繪人姓名、住所十三申請之年、月、日
  2. 礦業申請地或礦區位置,應擇用其所在地附近內政部訂定之三角點或控制點成果,作為引測基點或相對定位之參考站,並依本法第十六條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3. 前項經擇定之三角點或控制點之名稱、冠號及坐標值,應於面積計算簿內註明;如有滅失或移動,得擇用礦業申請地或礦區所在地附近內政部訂定之其他三角點或控制點測量之。
  4. 海域礦區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 8 條

  1. 主管機關依前條勘查結果或各審查階段,認有修正申請地情形必要時,應通知申請人補正並重送相關書圖文件
  1. 構想及其圖說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探礦申請地概要。 二、一般地質情形。 三、探規劃。 四、工程預定進度。 五、搬運規劃。 六、探勘金額。 七、永續經營事項: (一)水土保持措施。 (二)環境維護措施。 (三)礦場安全措施。 (四)礦害預防措施。 八、礦業用地取得情形

第 9 條

  1. 本法中華民國百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現存合辦業權辦理業申請案檢具合辦契約業合辦人全體議決書二份由礦業合辦人全體共同申請
  2. 合辦契約應載明業合辦人與各自出資額,對於代權有特殊約定者,從其約定
  3. 業合辦人全體議決書應載明申請事由及全體同意議決結果
  1. 礦牀說明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地質概況。 、礦牀構造及形狀(除海域區應附適當比例尺之礦牀地質圖外陸上附比例尺五千分之一礦牀地質圖)。 三、礦質之種類其成分(附經認許化驗機構之分析表)。 四、如有副質者其種類及成分(附經認許化驗機構之分析表)
  2.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質成分,得先以該礦牀中之礦質標本之,但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限期檢送該質成分之分析
  3.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質成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送該礦牀中礦質標本核驗

第 10 條

  1. 本法中華民國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之業權設定申請案,申請人為自然人或合辦者,應依本法第定改由法人續辦,並應檢具改由法人續辦同意書公司登記證明有關文件會或股東會議事錄
  1. 開採構想及其圖說應載明事項如下: 、採申請地概要。 二、地質及礦牀概況。 三、探礦實績。 四、採礦規劃。 五、搬運規劃。 六、選煉規劃。 、動力設備劃。 八產銷規劃。 九、投資規劃(包括資金來源運用方式)。 十、永續經營項: (一)水土保持措施 (二)環境維護措施。 (三)礦場安全措施。 (四)礦害預防措施。 十一、礦業用地取得情形。

第 11 條

  1.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以抽籤方決定優先審順位者,應抽籤日期,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該礦業申請人到場自行抽;如申請人屆時不到場由主管機關指派人員代為抽定並通知各該申請
  1. 主管機關對於礦業之申請,除海域礦區無現場勘,應日期通知申請人導往查明下列事項: 一、有無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及有無本法第二十八條所情形。 二、牀位置是否位於申請地內其所申請之礦質是否與礦牀內之礦質相符及是否屬本法第三條所列之。 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申請者,應查明其新舊礦區之關係 四、探礦或開採構想及其圖說與申請地是否相符。 五、其他應行查明事項。

第 12 條

  1. 區內或礦業申請地內不在同一礦牀之異種礦質經他人申請後,礦業權者或申請在先者,如未於本法二十七條之限期內申請,其申請在後者,於設業權後不得妨害在先之業權者施業
  1. 主管機關依前條勘查結果修正業申請地應通知申請人依七條重繪區圖並修正探或開採構想(含礦牀地質圖)及其圖說

第 13 條

  1. 依本法第十七條優先審查之設定異種礦業權申請案不予核准或原礦業權經依法撤銷或廢止並完成消滅登記者該異種申請案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1. 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除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辦理外,並應檢具合辦契約二份及推舉代表人,由礦業合辦人全體共同申請;其他申請事項應檢具礦業合辦人全體議決書業合辦人全體共同申請但契約對於代表權有特殊約定者,從其約定。
  2. 前項合夥之礦業,其礦業合辦人之退出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得由退出之合辦人或其他合辦人提出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合辦人之繼承,由繼承人與其他合辦人共同申請。

第 14 條

  1. 業權之變更或移轉而為換發業執照者,其礦業屆滿期限之規定如: 一、礦業權移轉、礦區減區或分割、加入或退出合辦人、礦區調整,仍以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區合併者,以合併礦區中面積最大者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
  2.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申請案併案辦理者,礦業執照所載期限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1. 申請人申請設定探,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列書件及圖說: 一、申請書一份。 二、礦區圖五份構想及其圖說三份。但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增加

第 15 條

  1. 申請地與已撤銷或廢止之核准但尚未公告接受申請或尚保留之域重複,如經主管機關勘明其重複區域礦種,非屬同一或共生礦牀者,得准其異種礦質申請案設權探採
  2. 前項重複之區域,如經勘明其礦種屬同一礦牀或共生礦牀者,應不予核准。
  1. 申請人申請設定採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件及圖說: 一、申請書一份。 二、礦圖五份。 三、礦牀說明書及其圖說各三份。 四、開採構想及其圖說各三份。但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增加

第 16 條

  1. 探礦申請人申請設定探礦權,應檢具下列書圖文: 一、申請書一份。 二、區圖五份。 三、探礦構想圖五份。 四、場環境維護計畫五份。
  1. 探礦權者申請探礦權展限,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及圖說: 一、申請書一份。 二、原領探執照及礦區圖。 三、探礦實績報告份。 四、繼續探構想及其圖說各三份。

第 17 條

  1. 採礦申請人申請設定採礦權,應檢具下列書圖文: 一、申請書一份。 二、區圖五份。 三、牀說明書圖五份。 四、開採構想份。 五、礦場環境維護計畫五份。
  1. 採礦權者申請採礦權展限,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及圖說: 一、申請書一份。 二、原領採執照及礦區圖。 三、重新繪製之圖五份。 四、開採構想及其說各三份。

第 18 條

  1. 申請探礦權展限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原領探礦執照及礦區圖。 三、重新繪製礦區圖五份 四、探礦實績報告書五份。 五、探礦構想書圖五份。
  2. 前項申請展限礦區內如具原核定之礦業用地者,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礦場關閉計畫五份。 二、礦業用地位於私有土地者,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位於公有土地者,為土地管理機關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
  1. 設定申請案經受理後不得變更申請人或合辦人但合辦人退出,或因繼承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1. 採礦權申請採礦權展限,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原領採執照及礦區圖。 三、重新繪製之礦區圖五份。 四、開採構想書圖五份。 五、礦環境維護計畫五份。 六、牀說明書圖五份
  2. 前項申請展限礦區內如具原核定之礦業用地者,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1.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以抽籤方法決定優先審查順位,應預定抽籤日期,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該礦業申請人到場自行抽定;如業申請人屆時不到,由主管機關指派人員代為抽定,並通知各該業申請人

第 20 條

  1. 業權設定後,礦業權者如欲探採礦區異種礦質,申請增加礦質種類除繳回原領礦業執照及礦區圖外應依設定礦業權程序辦理
  2. 前項增加之礦質於原經核准之礦牀說明書圖已載明者,免附礦牀說明書圖。
  1. 區內或礦業申請地不在同一礦牀之異種礦質,經他人申請礦業權者或申請在先者如未於本法第二十五條之限期內申請,其申請在後者,於設定礦業權後,不得妨害在先礦業權者施業

第 21 條

  1.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申請礦區減區、合併或分割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理由書一份。 三、礦區圖五份。 四、新舊礦區關係圖五份。 五、探礦開採構想書圖五份。 六、礦業執照及礦區圖。 七、如為採礦應送牀說明書圖五份
  1. 依本法第優先審查之設異種礦業權申請如原申請案經予不准礦業之核准經依法予以撤銷或廢止並完成消滅登記者該異種質申請案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第 22 條

  1.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區調整,應由鄰接礦業權者分別檢具下列書圖文件共同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一份。 二、理由書一份。 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同意書一份。 四、探礦開採構想書圖各五份。 五、原領礦業執照及礦圖。 六、為採應送礦牀說明書圖各五份
  1. 礦業申請地與已撤銷或廢止業權之核准但尚未公告接受申請尚保留之域重複,經主管機關勘明,其重複區域之非屬同一或共生礦牀者,得准其異種礦質申請案設權探採
  2. 前項重複之區域,如經勘明其礦種屬同一礦牀或共生礦牀者,應不予核准。

第 23 條

  1. 礦業權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開鑿井、隧通過鄰接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意書份。 三、開鑿井、隧通過鄰接區工程圖說五份
  1. 礦業權申請質設定後礦業權者如欲探採牀之異種礦質,應就所領礦業權申請增加礦質名稱

第 24 條

  1. 申請變更業附屬文件,應檢具下列書圖文: 一、申請書一份。 二、變更理由書一份。 三、業附屬文件各五份,含前後差異說明對照表。 四、變更內容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指定其他文件
  1.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區增減、合併或分割,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及圖說: 一、申請書一份。 二、理由書一份。 三、區圖五份。 四、新舊礦區圖二份。 五、探礦開採構想及其圖說各三份。但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認有增加之必要者,得增加之

第 25 條

  1. 權者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牀共生之土石,應檢具下列書圖文: 一、申請書一份。 二、批註採取土石區域與礦區關係位置圖十份。 三、場礦用地載明租賃有效期限之租賃契約或自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 四、開採構想份。但原開採構想書圖已列有批註採取同一礦牀共生土石者,免附。 五、原領執照。 六、申請批註採取土石積計算表二份。 七、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文件。
  1. 權者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區調整,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及圖說: 一、申請書一份。 二、理由書一份。 三、與鄰接權者協商同意書一份。 四、探礦或開採構想及其說各三份。 五、原領與鄰接礦區之礦牀圖說(礦牀圖須含平圖及相關部位斷面圖)各三份。

第 26 條

  1. 礦業權者因遺失或污損破壞申請補發礦業執照礦區圖或礦場登記證,應檢具下列書圖文: 一、申請書一份。 二、因遺失,應附刊登遺失作廢聲明之新聞紙。 三、因污損破壞者,應繳回原領礦業執照礦區或礦場登記證
  1.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及圖說: 一、申請書一份。 二、與鄰接礦業權協商同意書一份。 三、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工程

第 27 條

  1.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業權移轉,應檢具下列書圖文: 一、申請書一份。 二、礦區份。 三、原領業執照及區圖。 四、探礦或開採構想書圖份。 五、繼承、信託或執行機關之證明文件等
  2. 因強制執行而申請礦業權移轉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通知後登記之。
  3. 主管機關應於採礦權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原採礦權之抵押權為消滅之登記。
  1. 採礦權者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牀共生之土石,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及圖說: 一、申請書一份。 二、批註區域與礦區關係份。 三、業用地租賃契約影本。 四、批註後開採構想書圖份。但原開採構想書圖已列有批註採取同一礦牀共生土石者,免附

第 28 條

  1. 礦業權者申請自行廢,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原領礦業執照、礦區圖及礦場記證
  1. 礦業權者申請補發礦執照、礦區圖或礦場登記證,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作廢聲明之新聞紙

第 29 條

  1.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由採礦權者與抵押權者檢具下列書圖文,共同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一份。 二、抵押契約副本二份。 三、場登記。 四、證明文件。
  2. 前項第契約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抵押之姓名如係人,其名稱。 二、債權金額 三、抵押標的物。 四、償還方法及期限。 五、其他約定事項。
  3. 採礦權設定抵押權後,申請礦區減區、合併、分割、調整或自行申請廢業,應檢附抵押權者之同意書。因讓與或信託而移轉者,受理時應通知抵押權者。
  4. 採礦權經核准展限後,其原設定之抵押權,除經抵押契約自行限制者外,仍得繼續有效。
  1.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移轉,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及圖說: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檢具申請書,並附原礦業執照、礦區圖及有關證明文件。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檢具申請,並附探礦或開採構想與其圖說、原礦業執照、礦區圖及有關證明文件。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檢具申請書,並附探或開採構想與其圖說、原執行機關之明書及有關文件。 四、因信託而移轉者,檢具申請書,並附探礦或開採構想與圖說、原礦業執照、礦區圖及有關證明文件。
  2. 前項第須強制執行礦業申請移轉主管機關應於院通知後登記

第 30 條

  1. 之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由採者與抵押檢具下列書圖文,共同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一份。 二、變更後抵押契約書副本二份。 三其他明文件
  2. 採礦權之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除應檢具前項書圖文件外,得免與採礦權者共同申請,並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抵押權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檢附抵押權繼承證明文件申請。 二、抵押權因讓與而移轉者,由抵押權者及受讓人檢附債權移轉證明文件共同申請。 三、抵押權因信託而移轉者,由抵押權者及受託人檢附信託證明文件共同申請。
  1. 者申請自行廢業,應繳納申請費、繳清費及礦產利金,並檢具下列書: 一、申請書一份。 二、原礦業執照礦區圖及礦場登記

第 31 條

  1. 權之抵押權消滅登記應由採者與抵押權者檢具列書圖文件,共同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一份。 二、債務清償或其他有關抵押權消滅證明二份 三、其他證明文件
  2. 前項抵押權者所在不明,不能共同申請抵押權消滅登記,得由採礦權者提出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
  3. 採礦權及其抵押權同歸一人者,應申請為抵押權消滅之登記。但抵押權之存續於採礦權者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1. 權之變更或移轉而為換發礦業執照者屆滿期限之規定如: 一、礦業權移轉、礦區減區或分割者,仍以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 二、礦區增區者,仍以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但如增區之面積超過原礦區面積者,依核定年限,從換照時起算。 三、礦區合併者,以合併各礦區中面積最大者之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 四、礦區調整者,以經調整後各礦區中面積最大者之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

第 32 條

  1. 權者申請變更下列各登記事項,應具申請書一份事實文件: 一、礦業權者名稱或應受送達處所地址之變更 二、公司代表人變更、姓名或應受送達處所地址之變更。 三、礦業印鑑變更。 四、礦區所在地或地址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整編所致變更。
  1. 權者與抵押權者共同申請採礦權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具申請書繳納申請費,抵押契約書副本二份、礦場登記及其他有關文件
  2.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抵押權者之姓名,如係法人,其名稱及核准文件。 二、債權之金額。 三、抵押標的物。 四、償還方法及期限。 五、其他約定事項。

第 33 條

  1. 利害關係人申請抄發業准許登記冊及礦業附屬文件,應下列圖文件: 一、申請份。 二、利害關係事實之證明文件。
  1. 採礦權者與抵押權者共同申請權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申請,繳納申請費,並檢附變更契約副本二份。
  2. 採礦權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繳納申請費,並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採礦權者、抵押權者及受讓人檢附契約書共同申請。 三、因信託而移轉者,由採礦權者、抵押權者及受託人檢附契約書共同申請。

第 34 條

  1. 申請加入或退出合辦人,應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礦區圖五份。 三、原領採礦執照及礦區圖。 四、探礦或開採構想書圖五份。 五、新合辦契約。 六、礦業合辦人全體議決書,應載明全體同意之議決結果。
  2. 前項合辦之礦業,其礦業合辦人之退出經法院判決確定得由退出之合辦人或其他合辦人提出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合辦人之繼承,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繼承人與其他合辦人共同申請
  1. 者與抵押權者共同申請採礦權抵押權消滅登記,應申請書,繳納申請費,並檢附債務清償證明份。
  2. 前項抵押權蹤跡不明不能共同申請抵押權消滅登記,得由採礦權者提出確定之終局判決單獨申請

第 35 條

  1. 者或利害關係申請更正登記事項及礦業附屬文件,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有關應更正內容之錯誤或遺漏之證明書圖文件各二份。
  1. 抵押權處分之限制,由債權提出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 36 條

  1. 本章所書圖文件份數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增加之
  1. 採礦權經核准展限後,其採礦權原設抵押權除經抵押契約自行限制者外,仍繼續有效

第 37 條

  1. 礦業申請案申請書載明事項,應視申請案由,依第四條第二項規登記事項填寫
  1. 主管機關於採礦權拍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原採礦權抵押權為消滅之登記

第 38 條

  1. 區圖除海域礦區外,應依實地測量記載,以白色繪圖紙印製,並提供指定格式之電子資料,其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礦業權及礦質種類。 二、礦業申請地或礦區所在地,即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等行政區域標準地名或他標準地名。 三、礦業申請地或礦區之面積。 四、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境界內及其附近地形以適當比例尺之等高線表示並標示行政區名與界線、山川河名等。 五、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各境界點號數與其縱橫坐標值列表坐標值依據內政部訂定標準,應標註境界點連接線間方位角與距離,並附面積計算簿。 六、海域區縱橫坐標值列表,得使用經緯度坐標,並附地理資訊系統核算面積結果。 七、指北符號。 八、比例尺。 九、礦質有露頭應標註位置,礦牀、礦脈礦體為層狀構造之露頭另應標明走向與傾斜。 十、如鄰接礦區,其鄰接礦區境界點、界線及礦區字號。 十一、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如在本第二十九條所列各地域內時應予標註其距離及一切關係 十二、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姓名。 十三、申請日期。
  2. 礦業申請地或礦區位置,依本法第十八條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3. 前項測量擇定之基本控制點或加密控制點冠號及坐標值,應於面積計算簿內註明;如有滅失或移動,得另擇用礦業申請地或礦區所在地附近內政部訂定之其他控制點測量之。
  4. 海域礦區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1. 權及抵押權同歸一人者申請為抵押權消滅登記但抵押權存續於採第三人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 39 條

  1. 探礦構想書圖事項如下: 一、探礦申請地概要。 二、一般地質情形。 三、探規劃。 四工程預定進度搬運規劃。 六、探勘金額。 七、永續經營項: (一)水土保持措施(二)礦場安全措施。 (三)礦害預防措施。 八礦業用地取得情形探礦構想圖。 十、附錄: (一)本法第二十九條查詢結果。 (二)主管機定之其他事項
  1. 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具申請書並附證文件如下: 一、應先由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核准而後登記者,其核准之文件。 二、業權者或登記人名稱住所之變更或更正者,其證明事實之文件抵押權者因死亡而消滅或繼承,其證明實之文件合夥之礦業合辦人因死亡而退出或繼承,其證明事實之文件於登記上有利害係人者,其足以對抗之證明文件或確定之終局判決

第 40 條

  1. 礦牀說明書圖應載明事項如: 一、地質概況。 二、礦牀之構造及形狀(除海域礦區附適當比例尺礦牀地質圖外陸上礦區應附比例尺五千分之一礦牀地質圖)。 三、礦質種類及其成分(附經認許化驗機構之分析表)。 四、如有副礦質者其種類及成分(附認許化驗機構之分析表)。 五、其他有關礦牀證明事項
  2.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礦質成分,得先以該礦牀中之礦質標本代之,但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檢送該礦質成分之分析表。
  3.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礦質成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送該礦牀中之礦質標本核驗。
  1. 申請登記有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 一、不屬應行登記之事項者。 二、先經各該事項主管機關核准而尚未核准者。 三、無申請人名稱或申請人對於本案無請求登記資格者。 四、依本規則規定應共同申請而未共同申請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 五、與原案或原登記不符,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 六、證明文件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 七、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費,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

第 41 條

  1. 開採構想書圖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申請地概要。 二、地質及牀概況。 三、探採實績。 四、規劃。 五、搬運規劃。 六、選煉規劃。 七、動力設備規劃。 八、產銷規劃。 九、投資規劃(包括資金來源、運用方式)。 十、永續經營事項: (一)水土保持措施。 (二)礦場安全措施。 (三)礦害預防措施。 十一、礦業用地取得情形。 十二、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 十三、開採構想圖。 十四、附錄: ()本法第二十九條查詢結果(二)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事項。
  1. 下列事項應於申請核准後,在原礦業執照與礦區圖內批註蓋印: 一、業權之展限。 二、業權者之更名。 三、業合辦人之退出或繼承或加入。 四、質名稱之增減。 五、採取礦牀共生之土石六、其他應行批註事項。

第 42 條

  1. 場環境維護計畫應依附件,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目的。 二、環境現況分析。 三、礦開發對環境影響範圍及分析: (一)空氣品質。 (二)水質維護。 (三)生態保育。 (四)社會環境。 (五)他影響項目。 四、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 五、場環境維護計畫。 六、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事項
  1. 權設定或變更之核准者,應由主管機關蓋印留存並轉發原申請人各一份;除海域礦區外,並應轉發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一份

第 43 條

  1. 礦業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法或本規則規定之各類申請案。 二、申請人資格不符本規則第二章各項礦業申請案之規定
  2. 礦業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 一、未依本規則規定檢具書圖文件或內容有誤,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未依礦業規費收費標準規定繳納各項規費,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1. 礦業權消滅或礦業執照換發者,應由主管機關通知原礦業權者限期繳銷原領礦業執照、礦區圖及礦場登記證

第 44 條

  1. 為礦業權設定或變更之核准者,其礦區圖應由主管機蓋印後,留存並發還申請人一份;除海域礦區外,並應副知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一份
  1. 利害係人得申請抄發登記冊與附屬文件、礦區圖及重複礦區關係資料
  2. 前項申請之申請書應載明其利害關係之事實。

第 45 條

  1. 礦業權消滅或礦業執照、礦區圖換者,應由主管機關通知原礦業權者限期繳銷原領礦業執照、礦區圖及礦場登記證
  1. 本規則自布日施行

第 46 條

  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