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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費收費辦法

第 5 次修法(112.11.2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濟部經地礦字第 11259060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礦業權費收費辦法修正總說明(112.11.23 修正)》 礦業權費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訂定發布,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配合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及為符實際,加入隨案徵收之樣態,爰修正本辦法,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修正,修正援引條次。(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六條) 二、配合實務作業需要,明定依本法第六十四條加徵之數額於下一期徵收時一併收取。(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訂隨案徵收之樣態。(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礦業權經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礦業權費之繳納日及核算單位。(修正條文第五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辦法依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依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1. 礦業權費每年分上、下二期徵收,上期之徵收起迄期間為一月至六月,下期為七月至十二月。
  2. 主管機關應依前條核算後,分別於當年八月二十日前及次年二月二十日前,開具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九月底前及次年三月底前繳納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
  3. 逾期礦業權費者,主管機關本法第規定加徵之,並於下一期徵收時一併徵收
  4. 礦業權者如有欠繳礦業權費,應依欠繳之先後期別依序繳納;倘未依序繳納者,主管機關得就礦業權者繳納之礦業權費,由最先欠繳期別依序抵繳其所欠繳之礦業權費及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加徵之數額。
  1. 礦業權費每年分上、下二期徵收,上期之徵收起迄期間為一月至六月,下期為七月至十二月。
  2. 主管機關應依前條核算後,分別於當年八月二十日前及次年二月二十日前,開具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九月底前及次年三月底前繳納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
  3. 礦業權者如有欠礦業權費,應依欠繳之先後期別依序繳納;倘未依序繳納者,主管機關得就礦業權者繳納之礦業權費,由最先欠繳期別序抵繳其所欠繳之礦業權費及依本法第加徵之數額

第 4 條

  1. 下列申請案,業權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前礦業權費未繳清之礦業權費、礦業權之設定、展限或移轉。 二、核准礦區之減區、合併、分割或調整
  1. 經營海域石油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申請免年上下期之礦業權費,應分別於當年七月底前及次年月底前,敘明其特殊原因,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 5 條

  1. 經撤銷、廢止或自行廢之礦業權主管機關應依第二條規定算後,開具礦業權納通知,通知原礦業限內
  2. 前項礦業權費之核算,以月為核算單位。
  1. 權者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核減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應分別於次年一月底前及七月底前檢附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書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以營業稅申請減者: (一)申請表一份。 (二)礦業權者有二以上之礦業權時,其各礦區礦種銷售所營業稅及數量分攤營業稅明細表;如營業稅分攤明細表所列銷售金額價及數量與所報該期間礦業簿不符,並應檢附營業統發票影本。 (三)如有外銷者,其外銷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四)稅捐機關核章之最近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五)營業稅款書收據聯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二、以礦產權利金申請核減者,檢附申請書一份。

第 6 條

  1. 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依第六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免繳當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應分別於當年七月底前及次年一月底前,敘明其特殊原因,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1. 自中華民國九一月二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 7 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