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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發展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獎勵及輔導辦法

第 2 次修法(113.11.2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數位發展部數授產經字第 1134000936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5、8、15、24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數位發展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獎勵及輔導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3.11.28 修正)》 數位發展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獎勵及輔導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業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布施行。配合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防條例),為強化詐欺防制措施,以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透過防詐宣導、產學合作研發防詐軟體等技術,提升社會識詐及阻詐能力,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授權依據,納入詐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並修正產業創新條例簡稱。(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立法目的,納入強化詐欺防制措施,以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並保障人民權益。(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增訂本部或所屬機關得就從事數位經濟相關產業對於詐欺防制措施,提供補助、獎勵或輔導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產業創新條例自公布施行迄今已逾三年,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但書已無實益,爰予以刪除。(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增列詐防條例之研究成果不受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十五條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六、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產創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數位發展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協助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以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強化詐欺防制措施,以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並保障人民權益
  1. 數位發展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協助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以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

第 3 條

  1. 本部或所屬機關得就下列從事數位經濟相關產業活動提供補助、獎勵或輔導: 一、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提供產業技術及升級輔導。 三、鼓勵企業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四、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五、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六、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七、充裕產業人才資源:包含以配合產業發展及詐欺防制需求為目的之在職訓練、養成訓練、人才延攬或其他相關人才培育工作。 八、協助地方產業創新。 九、鼓勵企業運用巨量資料、政府開放資料,以研發創新商業應用或服務模式。 十、提升通訊傳播網路韌性與普及通訊傳播網路建設。 十一、詐欺防制教育宣導。 十二、鼓勵或協助運用適當技術或新興科技,研發強化詐欺防制措施。 十三、其他促進產業創新、詐欺防制及相關研究發展事項。
  2. 前項所稱創新,指全新或改良之商品或服務、技術、生產流程、行銷、組織運作或其他各類創新活動。
  3. 第一項所稱研究發展,其研究,指原創且有計畫之探索,以獲得科學性或技術性之新知識;其發展,指於產品量產或使用前,將研究發現或其他知識應用於全新或改良之材料、器械、產品、流程、系統或服務之專案或設計。
  1. 本部或所屬機關得就下列從事數位經濟相關產業活動提供補助、獎勵或輔導: 一、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提供產業技術及升級輔導。 三、鼓勵企業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四、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五、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六、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七、充裕產業人才資源:包含以配合產業發展需求為目的之在職訓練、養成訓練、人才延攬或其他相關人才培育工作。 八、協助地方產業創新。 九、鼓勵企業運用巨量資料、政府開放資料,以研發創新商業應用或服務模式。 十、提升通訊傳播網路韌性與普及通訊傳播網路建設。 十一、其他促進產業創新研究發展事項。
  2. 前項所稱創新,指全新或改良之商品或服務、技術、生產流程、行銷、組織運作或其他各類創新活動。
  3. 第一項所稱研究發展,其研究,指原創且有計畫之探索,以獲得科學性或技術性之新知識;其發展,指於產品量產或使用前,將研究發現或其他知識應用於全新或改良之材料、器械、產品、流程、系統或服務之專案或設計。

第 5 條

  1. 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補助原則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九款:不得超過申請補助計畫全案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但有政策性考量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第六款及第七款:不得超過開班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但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低收入戶之培育補助,或因情況特殊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款:由本部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
  1. 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補助原則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九款:不得超過申請補助計畫全案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但有政策性考量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第六款及第七款:不得超過開班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但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低收入戶之培育補助,或因情況特殊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款:由本部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

第 8 條

  1. 前條第一項之聲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於最近五年內未曾有執行政府科技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 二、未有因執行政府科技計畫受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情事。 三、就本補助案件,同一事項未依其他法令重複享有租稅優惠、獎勵或補助。 四、於最近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但個人申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七款所定補助者,不在此限。 五、於最近三年內未有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情事。
  2. 申請人聲明不實經發現者,本部及所屬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已核准補助者,應予撤銷補助、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1. 前條第一項之聲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於最近五年內未曾有執行政府科技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 二、未有因執行政府科技計畫受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情事。 三、就本補助案件,同一事項未依其他法令重複享有租稅優惠、獎勵或補助。 四、於最近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但個人申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七款所定補助者,不在此限。 五、於最近三年內未有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情事。但於本條例施行前發生之情事,不在此限。
  2. 申請人聲明不實經發現者,本部及所屬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已核准補助者,應予撤銷補助、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第 15 條

  1. 本部及所屬機關補助金額超過該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者,就研發成果之歸屬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
  2. 研發成果讓與或授權時,屬以開放資料、開放原始碼等開放格式提供,採無償且不限制使用目的、地區或期間,並不可撤回方式授權利用之公益用途,或以其他方式為之,更能符合產創條例或詐防條例促進數位經濟相關產業創新或提升其競爭力之目的者,不受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十五條之限制。
  3. 受補助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本部或所屬機關除得終止補助契約外,並自創新或研究發展完成之日起五年內不再受理該申請人補助之申請;如其屬可歸責於受補助人之原因,本部或所屬機關應解除該補助契約,並追回補助款。
  1. 本部及所屬機關補助金額超過該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者,就研發成果之歸屬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
  2. 研發成果讓與或授權時,屬以開放資料、開放原始碼等開放格式提供,採無償且不限制使用目的、地區或期間,並不可撤回方式授權利用之公益用途,或以其他方式為之,更能符合條例促進數位經濟相關產業創新或提升其競爭力之目的者,不受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十五條之限制。
  3. 受補助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本部或所屬機關除得終止補助契約外,並自創新或研究發展完成之日起五年內不再受理該申請人補助之申請;如其屬可歸責於受補助人之原因,本部或所屬機關應解除該補助契約,並追回補助款。

第 24 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