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7 次修法(112.11.0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經濟部經園字第 1125560038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6、12~14、17~20、23、26、29、32、34、36、38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2.11.06 修正)》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五十四年七月七日訂定發布,歷經十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五月三日。茲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細則原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管轄,及配合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調整援引之條次,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1. 依本條例第七條將貨品輸往課稅區者,應適用貨品輸入管理辦法。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區內事業應依該表所列規定向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以下簡稱)或分申請辦理簽證;免簽證輸入之貨品,如為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報關進口時,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理。
  2. 前項貨品出售時,得免開統一發票。但應列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1. 依本條例第七條將貨品輸往課稅區者,應適用貨品輸入管理辦法。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區內事業應依該表所列規定向加工出口區管理(以下簡稱理處)或分申請辦理簽證;免簽證輸入之貨品,如為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報關進口時,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理。
  2. 前項貨品出售時,得免開統一發票。但應列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第 5 條

  1. 或分得接受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委託,將其廢品下腳或廢棄物依環境保護、海關及園區有關法令規定清除出區,並得收取必要之費用。
  1. 理處或分得接受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委託,將其廢品下腳或廢棄物依環境保護、海關及園區有關法令規定清除出區,並得收取必要之費用。

第 6 條

  1.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公有財產,指為配合園區業務需要在區內外所設置而屬於或分所有或管理之財產而言。
  1.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公有財產,指為配合園區業務需要在區內外所設置而屬於理處或分所有或管理之財產而言。

第 12 條

  1. 為辦理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八款所規定事項,得設作業單位,並得在適當地點設服務站所。
  2. 前項作業單位及服務站所採自給自足方式作業,其設置管理及薪給標準,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後實施。
  1. 理處為辦理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八款所規定事項,得設作業單位,並得在適當地點設服務站所。
  2. 前項作業單位及服務站所採自給自足方式作業,其設置管理及薪給標準,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後實施。

第 13 條

  1.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之區內事業,應自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核定之。
  2.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有關資料,指區內事業設立申請書所規定應檢附之資料。
  3. 區內事業之業務須經其他機關許可者,應會同各該業務許可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之。
  4. 區內事業之設立,得以個人或事業籌備處名義申請之。
  1.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之區內事業,理處應自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核定之。
  2.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有關資料,指區內事業設立申請書所規定應檢附之資料。
  3. 區內事業之業務須經其他機關許可者,理處應會同各該業務許可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之。
  4. 區內事業之設立,得以個人或事業籌備處名義申請之。

第 14 條

  1. 經核准設立之區內事業,其經營事業或加工製造之產品種類有變更或增減時,由或分審查核定。
  1. 經核准設立之區內事業,其經營事業或加工製造之產品種類有變更或增減時,由理處或分審查核定。

第 17 條

  1.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指或分所投入整地、道路與交通、地下管線、路燈照明、排水、水電供應、景觀及其他基礎設施之費用。
  2. 前項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按該公共設施建設已支付或已確定之金額,連同貸款本息折算年金,依租用土地面積比率分二十年平均負擔之。
  1.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指理處或分所投入整地、道路與交通、地下管線、路燈照明、排水、水電供應、景觀及其他基礎設施之費用。
  2. 前項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按該公共設施建設已支付或已確定之金額,連同貸款本息折算年金,依租用土地面積比率分二十年平均負擔之。

第 18 條

  1. 園區內之土地屬公有者,由依法層請撥用。
  1. 園區內之土地屬公有者,由理處依法層請撥用。

第 19 條

  1.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協議價購,得由或分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土地或建築物之價格,並聘請專家學者評定後辦理。
  1.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協議價購,得由理處或分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土地或建築物之價格,並聘請專家學者評定後辦理。

第 20 條

  1.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不供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指使用者非屬本條例第條第二項所定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1.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不供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指使用者非屬本條例第條第二項所定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第 23 條

  1. 區內事業因適用稅捐減免優惠規定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者,應檢附有關文件向所在區或分申請核發。
  1. 區內事業因適用稅捐減免優惠規定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者,應檢附有關文件向所在區理處或分申請核發。

第 26 條

  1.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自國外輸入供貿易、倉儲轉運用貨品,指自國外輸入後以原形態、經簡單加工或重整後轉售之貨品。
  2. 前項所稱簡單加工,指未使該貨品實質轉型之加工作業。
  3. 前項實質轉型,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之。
  4. 第一項貨品,應儲存於專用倉庫或專區,並設置帳冊及進出表報以供稽核;其帳冊及進出表報格式,由會同海關定之。
  1.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自國外輸入供貿易、倉儲轉運用貨品,指自國外輸入後以原形態、經簡單加工或重整後轉售之貨品。
  2. 前項所稱簡單加工,指未使該貨品實質轉型之加工作業。
  3. 前項實質轉型,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之。
  4. 第一項貨品,應儲存於專用倉庫或專區,並設置帳冊及進出表報以供稽核;其帳冊及進出表報格式,由理處會同海關定之。

第 29 條

  1.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新建之標準廠房,指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由自行興建或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請准興建出售之建築物,並以新建未經使用且未經讓售者為限。
  1.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新建之標準廠房,指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由理處自行興建或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請准興建出售之建築物,並以新建未經使用且未經讓售者為限。

第 32 條

  1. 前條委託課稅區加工之區內事業及受託人,均應受、分或海關之查核;其經核准出區委託加工之貨品,限在受託人處所加工,非經或分核准,不得變更之。
  1. 前條委託課稅區加工之區內事業及受託人,均應受理處、分或海關之查核;其經核准出區委託加工之貨品,限在受託人處所加工,非經理處或分核准,不得變更之。

第 34 條

  1. 區內事業自國外輸入之貨品,其於園區內辦理通關手續者,得要求船邊或機邊提貨,有關港口、機場不得計收倉儲費用。
  1. 區內事業自國外輸入之貨品,其於園區內辦理通關手續者,理處得要求船邊或機邊提貨,有關港口、機場不得計收倉儲費用。

第 36 條

  1. 區內事業由園區運往區外及由國外輸往園區之貨品,其在區內通關者,應交由設立於園區之公民營儲運單位或經(或分)核准之運送人承運。但下列貨品得經駐區海關查驗後,以掛號郵寄或交由買方或賣方指派之人員運出: 一、小量、小額貨品。 二、區內事業自課稅區購進之貨品,因品質不合退貨或換貨者。 三、完稅之貨品內銷者。
  1. 區內事業由園區運往區外及由國外輸往園區之貨品,其在區內通關者,應交由設立於園區之公民營儲運單位或經理處(或分)核准之運送人承運。但下列貨品得經駐區海關查驗後,以掛號郵寄或交由買方或賣方指派之人員運出: 一、小量、小額貨品。 二、區內事業自課稅區購進之貨品,因品質不合退貨或換貨者。 三、完稅之貨品內銷者。

第 38 條

  1. 園區環境之衛生及整潔,或分得設置清潔隊辦理之。
  1. 園區環境之衛生及整潔,理處或分得設置清潔隊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