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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科技產業園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核准登記管理辦法

第 8 次修法(112.11.0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經濟部經園字第 1125560038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在科技產業園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核准登記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12.11.06 修正)》 在科技產業園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核准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十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施行。茲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辦法原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管轄,爰修正本辦法。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符合下列要件之事業,得申請在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內設置營業或聯絡處所: 一、在區外之公司、行號、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辦妥開業登記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或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之外國公司。 二、經營之事業種類符合准許設立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種類。
  2. 經營之事業種類除加油站業、汽車貨運業外,得向所在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不受前項第一款有關區外公司之限制。
  1. 符合下列要件之事業,得申請在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內設置營業或聯絡處所: 一、在區外之公司、行號、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辦妥開業登記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或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之外國公司。 二、經營之事業種類符合准許設立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種類。
  2. 經營之事業種類除加油站業、汽車貨運業外,得向所在區管理或分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不受前項第一款有關區外公司之限制。

第 3 條

  1. 申請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應先經或分核准後,始可辦理登記。但經營汽車貨運業、報關業、保險業、廢棄物清除及資源回收服務業、法律及會計服務業、郵政儲金匯兌業或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得同時申請核准及登記。
  2. 前項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得經或分核准,免在區內設有辦公處所。
  1. 申請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應先經加工出口區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核准後,始可辦理登記。但經營汽車貨運業、報關業、保險業、廢棄物清除及資源回收服務業、法律及會計服務業、郵政儲金匯兌業或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得同時申請核准及登記。
  2. 前項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得經理處或分核准,免在區內設有辦公處所。

第 4-1 條

  1. 經管理處或分處登記在各區內設立營業或聯絡處所之汽車貨運業者或快遞業者,每部車輛發給通行證一枚,但每兩年應辦理換證一次。

第 5 條

  1. 經園管局或分局登記區內設營業或聯絡處所之汽車貨運快遞者,每部車輛給通行一枚,但每兩年應辦理換一次
  1. 申請區內設營業或聯絡處所之登記,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所在區管理處分處辦理: 一、公司、商、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或外國公司在臺辦事處或聯絡處之營業、開業或核備證明文件影本。 二、屬許可業務者,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之許可營業執照影本。 三、負責人及區內負責人身分明文件影本。 四、在區內營業或聯絡處所之土地或建築物使用明文件及記載有租用面積之租用土地或建築物平面圖 五、管理處或分處核准文件影本。

第 6 條

  1. 申請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登記,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辦理: 一、公司、商業、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或外國公司在臺辦事處或聯絡處之營業、開業或核備證明文件影本。 二、屬許可業務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營業執照影本。 、負責人及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在區內營業或聯絡處所土地或建築物使用證明文件及記載有租用面積之租用土地或建築物平面圖 五、園管局或分局核准文件影本。
  1. 管理處或分處受理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之核准及登記申請後,除通知補正扣除假日應於十日為准駁決定

第 7 條

  1. 或分受理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之核准及登記申請案件後除通知補正者外,扣除假日十日決定
  1. 理處或分受理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登記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或聯絡處所名稱。 二、區內負責人。 、區營業或聯絡處所地址。 四、許設立營業或聯絡處所事業種類 五、營業或聯絡處所使用土地或建築物面積。 六、總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七、汽車貨運業承運園區運往區外及由國外輸往園區貨品之運送車輛。
  2.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核准者,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之事項,得免予記載。

第 8 條

  1. 園管局或分局受理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登記時,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或聯絡處所名稱。 二、區內負責人。 三、區營業或聯絡處地址。 四、准許設立營業或聯絡所之事業種類。 五、營業聯絡所使用土地或建築物面積 六、總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七、汽車貨運業承運園區運往區外及由國外輸往園區貨品之運送車輛。
  2.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核准者,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之事項,得免予記載。
  1.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登記事項有變更時,區內負責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向在區管理申請變更登記

第 9 條

  1.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登記事項有變更時,區內負責人自事實發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有文件,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申請變更登記
  1.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其設置及經營符合建築管理、消防、安全衛及環境保護等相法令規範

第 10 條

  1.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其設置及經應符合建築管理、消防、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相關法令規範
  1.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申請設置業地點,管理處或分處得依行業指定之

第 11 條

  1.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申請設置營業地點或分局得依行業指定之
  1.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其車輛應報請所在區理處或分處核發出入證
  2. 進出園區之人員、車輛需接受管理處或分處、海關及警衛人員為必要之檢查,且營運作業時不得有妨礙交通之情事。
  3. 入區作業貨運車輛、貨櫃及機具應於當日二十一時前出區;如有正當理由須在區內逾時作業留滯者,需向警察隊備查。
  4. 入區作業營業貨車或曳引車每輛配置之板架以二臺為限。

第 12 條

  1.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其車輛應報請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核發出入證。
  2. 進出園區之人員、車輛需接受園管局或分局、海關及警衛人員為必要之檢查,且營運作業時不得有妨礙交通之情事。
  3. 入區作業貨運車輛、貨櫃及機具應於當日二十一時前出區;如有正當理由須在區內逾時作業留滯者,需向警察隊備查。
  4. 入區作業營業貨車或曳引車每輛配置之板架以二臺為限。
  1. (刪除)

第 13 條

  1.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結束在區內營業時,應向所在區或分申請註銷登記;區內登記之公司,如於所在區及其他區內均無營業或聯絡處所者,應同時辦理公司解散或遷出園區。
  1.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結束在區內營業時,應向所在區理處或分申請註銷登記;區內登記之公司,如於所在區及其他區內均無營業或聯絡處所者,應同時辦理公司解散或遷出園區。

第 14 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