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次修法(112.11.2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1125040048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10、12、17、18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2.11.23 修正)》 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訂定發布施行,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修正。茲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改制為「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原「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權責事項,改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管轄,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機關名稱或簡稱。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新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檢驗業務之監督管理由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貿易署)執行之。
舊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檢驗業務之監督管理由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執行之。
第 5 條
新
- 檢驗機構應於開始執行裝運前檢驗三十日前,檢附其與進口國政府簽訂受託或被授權執行裝運前檢驗之契約報請貿易署備查。
- 前項契約內容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貿易署備查。
- 前二項契約內容如以外文為之,應檢附中文譯本。
舊
- 檢驗機構應於開始執行裝運前檢驗三十日前,檢附其與進口國政府簽訂受託或被授權執行裝運前檢驗之契約報請貿易局備查。
- 前項契約內容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貿易局備查。
- 前二項契約內容如以外文為之,應檢附中文譯本。
第 10 條
新
- 檢驗機構查證出進口人間之契約價格,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但進口國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以在相同或接近時間內,從我國輸出相同或類似之貨品,於競爭及相類似之銷售條件下,並符合通常商業實務,且扣除任何標準折扣後之價格,作為查證出口價格之比價標準。 二、應同時考量出進口人之契約條款及下列因素: (一)交易層次及買賣之數量。 (二)交貨期間及條件。 (三)品質規格。 (四)特別設計項目。 (五)特別裝運或包裝規格。 (六)訂購規模。 (七)現貨買賣。 (八)季節影響。 (九)授權費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費。 (十)其他經貿易署認定之因素。 三、運輸費用之查證,以出進口人契約所約定在我國境內運輸方式之價格為準。
- 前項第一款之比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採用之參考價格應具有合理之計價基礎,並應考量進口國及被使用作為價格比較國家之相關經濟因素。 二、在價格查證之任何階段,應予出口人解釋其價格之機會。
舊
- 檢驗機構查證出進口人間之契約價格,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但進口國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以在相同或接近時間內,從我國輸出相同或類似之貨品,於競爭及相類似之銷售條件下,並符合通常商業實務,且扣除任何標準折扣後之價格,作為查證出口價格之比價標準。 二、應同時考量出進口人之契約條款及下列因素: (一)交易層次及買賣之數量。 (二)交貨期間及條件。 (三)品質規格。 (四)特別設計項目。 (五)特別裝運或包裝規格。 (六)訂購規模。 (七)現貨買賣。 (八)季節影響。 (九)授權費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費。 (十)其他經貿易局認定之因素。 三、運輸費用之查證,以出進口人契約所約定在我國境內運輸方式之價格為準。
- 前項第一款之比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採用之參考價格應具有合理之計價基礎,並應考量進口國及被使用作為價格比較國家之相關經濟因素。 二、在價格查證之任何階段,應予出口人解釋其價格之機會。
第 12 條
新
- 檢驗機構執行查證取得未經公布、第三人通常無法取得或非屬於公眾已知之資料,均應以商業機密處理。
- 前項商業機密處理程序由檢驗機構訂定並報請貿易署備查;變更時,亦同。
舊
- 檢驗機構執行查證取得未經公布、第三人通常無法取得或非屬於公眾已知之資料,均應以商業機密處理。
- 前項商業機密處理程序由檢驗機構訂定並報請貿易局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 17 條
新
- 出口人依第十五條規定向檢驗機構提出申訴後二日內未能解決爭議時,得於獲知爭議未能解決之日起十四日內向貿易署提出調解之書面申請,並應副知檢驗機構。
- 貿易署應於雙方當事人同意進行調解後二日內,成立調解小組處理爭議。
舊
- 出口人依第十五條規定向檢驗機構提出申訴後二日內未能解決爭議時,得於獲知爭議未能解決之日起十四日內向貿易局提出調解之書面申請,並應副知檢驗機構。
- 貿易局應於雙方當事人同意進行調解後二日內,成立調解小組處理爭議。
第 18 條
新
- 貿易署應建立調解小組共同調解人名冊,由貿易署、進出口公會、公證公會推薦人選,並每二年更新一次。
- 調解小組置共同調解人三人,由貿易署自共同調解人名冊遴選之。
- 調解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貿易署派兼之,處理調解小組行政、文書事務。
- 共同調解人與調解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迴避。但當事人一方知悉共同調解人對調解案件有利害關係,而未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 共同調解人拒絕或無法進行調解工作時,貿易署應更換人選。
舊
- 貿易局應建立調解小組共同調解人名冊,由貿易局、進出口公會、公證公會推薦人選,並每二年更新一次。
- 調解小組置共同調解人三人,由貿易局自共同調解人名冊遴選之。
- 調解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貿易局派兼之,處理調解小組行政、文書事務。
- 共同調解人與調解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迴避。但當事人一方知悉共同調解人對調解案件有利害關係,而未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 共同調解人拒絕或無法進行調解工作時,貿易局應更換人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