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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第 2 次修法(114.12.21)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產字第 1145017870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3、12 條條文(原名稱: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接管營運辦法;新名稱: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立法總說明

《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接管營運辦法第三條、第十二條修正總說明(114.12.22 修正)》 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接管營運辦法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訂定發布,迄今未修正。配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及終止強制接管時,實務移交工作需要,爰修正辦法名稱、第三條、第十二條文字,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修正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名稱、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接管人於終止強制接管營運就接管營運之財產進行結算時,增列規定製作經會計師簽證之結算報告書,併同接管營運事項相關資料,移交民間機構或主辦機關所通知之接續營運者。(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1. 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設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辦機關必要時,得作成強制接管營運處分通知民間機構: 一、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情事,經主辦機關通知民間機構中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者。 二、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情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民間機構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依投資契約及其他法令規定,經主辦機關書面通知民間機構終止投資契約者。
  1. 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辦機關必要時,得作成強制接管營運處分通知民間機構: 一、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情事,經主辦機關通知民間機構中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者。 二、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情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民間機構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依投資契約及其他法令規定,經主辦機關書面通知民間機構終止投資契約者。
  2. 前項強制接管營運處分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間機構(以下簡稱民間機構)並於新聞紙及網站公告五日: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地址。 二、強制接管營運之標的設施、事由及依據。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四、接管人名稱及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七、其他由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八、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3. 前項事項並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相關政府機關。
  4. 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其通知及公告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2 條

  1.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終止接管營運時,接管人應就接管營運事項進行結算,製作經會計師簽證之結算報告書,並將接管營運事項相關資料,移交民間機構或主辦機關所通知之接續營運之人。
  1.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終止接管營運時,接管人應就接管營運事項進行結算,並將接管營運事項相關資料,移交民間機構或主辦機關所通知之接續營運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