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次修法(115.01.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145018796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自由貿易港區入出及居住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15.01.12 修正)》 自由貿易港區入出及居住管理辦法,前為配合國際航空站及國際港口政企分離改制,係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茲為精進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管理作為,並符合實務運作,爰修正本辦法。本辦法原條文計十三條,修正後條文合計十四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考量現今自動偵測及感應技術成熟,爰增訂得採相關科技管控措施進行自由港區門哨檢查。(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為強化自由港區營運安全及入出區之管控,將長期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之效期由五年調整為三年。(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為強化人員對於長期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之使用,針對重大違規態樣,增訂應廢止入出許可並註銷證件機制,並不予許可其於註銷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為落實持證人遺失證件之通報及善盡保管責任,針對遺失長期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者增訂其通報義務;另就持證人於長期證件在三年效期內如遺失累計達三次者,增訂管理機關應不予許可其長期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補發之申請一個月。(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增列長期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註銷、核發及遺失之處理,作為管理機關得予委託辦理之範圍,俾資法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新
- 本辦法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舊
- 本辦法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新
- 入出自由港區之人員及車輛應憑管理機關核發之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並接受警察人員或營運機構保全人員檢查後,始得入出自由港區。
- 前項檢查方式,得採用科技設施並搭配相關管控措施辦理。
舊
- 入出自由港區之人員及車輛應憑管理機關核發之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並接受警察人員或營運機構保全人員檢查後,始得入出自由港區。
第 4 條
新
- 自由港區人員、車輛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種類如下: 一、長期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效期二十四小時以上未逾三年。 二、臨時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效期未逾二十四小時。
- 自由港區內之事業員工申請前項長期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者,應由申請人於事前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入出事由、期限及範圍,由其所屬事業彙整後,向管理機關申請,經取得同意後始得入出。長期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期限屆滿之更換,亦同。
- 管理機關核發第一項長期或臨時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時,應於許可證或通行證上載明使用期限及通行自由港區之範圍。
舊
- 自由港區人員、車輛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種類如下: 一、長期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效期二十四小時以上未逾五年。 二、臨時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效期未逾二十四小時。
- 自由港區內之事業員工申請前項長期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者,應由申請人於事前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入出事由、期限及範圍,由其所屬事業彙整後,向管理機關申請,經取得同意後始得入出。
- 管理機關核發第一項長期或臨時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時,應於許可證或通行證上加註使用期限及通行自由港區之範圍。
第 7 條
新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應不予核發人員長期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已核發者,由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或通行證: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 二、限制或禁止入出境。
舊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人員長期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已核發者,撤銷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或通行證: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 二、限制或禁止入出境,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
第 8 條
新
- 持有長期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之人員有冒用、偽造、變造他人長期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或經有關機關通知有走私情事者,管理機關應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許可證或通行證,並於註銷日起三個月內,不予許可其長期及臨時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之申請。
舊
- 遺失長期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時,申請人應出具證明文件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補發。
- 遺失臨時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申請人應聲明遺失理由並繳交重製規費後始得入出自由港區。
第 9 條
新
- 遺失長期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時,申請人應通報管理機關及營運機構,並出具證明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補發。
- 長期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於效期內遺失累計達三次者,於申請人通報遺失之日起一個月內,管理機關應不予許可其補發申請。
舊
- 自由港區內之事業經管理機關核准結束營業、撤銷、廢止營運或其領用長期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人員因死亡、離職或無入出港區之必要者,應由其所屬事業繳還所領用許可證或通行證,未繳還者,由管理機關逕予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或通行證。車輛長期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亦同。
第 10 條
新
- 自由港區內之事業經管理機關核准結束營業、撤銷、廢止營運或其領用長期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人員因死亡、離職或無入出港區之必要者,應由其所屬事業繳還所領用許可證或通行證,未繳還者,由管理機關逕予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或通行證。車輛長期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亦同。
舊
- 長期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因故無法辨識者,申請人應主動提出換發申請,並同時繳回舊證。
第 11 條
新
- 長期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因故無法辨識者,申請人應主動提出換發申請,並同時繳回舊證。
舊
- 持有下列相關許可放行文件者,得入出空港自由港區之指定地點: 一、持有機場通行工作證之從事拖運盤櫃貨物之航空站地勤業作業人員,得入出空港自由港區連接機坪專用道路之作業區域。 二、持有營運機構核發陪驗證明文件之報關人員,得入出自由港區之貨櫃(物)集散站驗貨區域。
第 12 條
新
- 持有下列相關許可放行文件者,得入出空港自由港區之指定地點: 一、持有機場通行工作證之從事拖運盤櫃貨物之航空站地勤業作業人員,得入出空港自由港區連接機坪專用道路之作業區域。 二、持有營運機構核發陪驗證明文件之報關人員,得入出自由港區之貨櫃(物)集散站驗貨區域。
舊
- 管理機關得將下列事項委託警察機關或營運機構辦理: 一、第四條及第六條人員、車輛之長期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申請之受理、審核、製作、收繳及規費收取。 二、第五條臨時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申請之審核及遺失之處理。
- 管理機關得將第二條居住許可申請之受理、審核委託營運機構辦理。
- 管理機關依前二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 13 條
新
- 管理機關得將下列事項委託警察機關或營運機構辦理: 一、第四條、第六條至第九條人員、車輛之長期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申請之受理、審核、核發、遺失處理、製作、註銷、收繳及本條例第四十五條所定規費收取。 二、第五條臨時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申請之受理、審核及核發。
- 管理機關得將第二條居住許可申請之受理、審核委託營運機構辦理。
- 前二項情形,管理機關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舊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 14 條
新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