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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營飛行場管理規則

第 17 次修法(114.08.14)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1450114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民營飛行場管理規則第五條、第六條修正總說明(114.08.15 修正)》 民營飛行場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於五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訂定發布,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茲以民營飛行場申請設立許可費自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訂定至今均未調整,為落實規費徵收以費用填補與成本回收為計費原則,調漲收費基準;另為加強飛行場營運安全,增訂營運管理手冊變更應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備查之規定,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考量近年人力、物價等相關費用上漲,經檢討物價狀況與民航局服務及審查成本,爰修正民營飛行場申請設立許可費收費基準,以符規費法意旨。(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民營飛行場營運管理手冊內容包含飛行場基本資料、消防設備、場面設施及各項作業程序等重要資訊,係飛行場營運安全管理重要文件,爰增訂該手冊變更應報請民航局備查。(修正條文第六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1. 民營飛行場申請設立許可時,經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合格,報請交通部許可後,應繳納設立許可費新臺幣千元。
  1. 民營飛行場申請設立許可時,經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合格,報請交通部許可後,應繳納許可費新臺幣千元。

第 6 條

  1. 民營飛行場之名稱代表人有變更時,應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十五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民航局備查。
  2. 民營飛行場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公司章程、捐助章程、地址或營運管理手冊有變更時,應報請民航局備查。
  1. 民營飛行場之名稱代表人有變更時,應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十五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民航局備查。
  2. 民營飛行場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公司章程、捐助章程、地址有變更時,應報請民航局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