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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處置作業辦法

第 2 次修法(113.11.2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衛生福利部衛部心字第 1131762773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 條;並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處置作業辦法修正總說明(113.11.22 修正)》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處置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發布施行,茲配合精神衛生法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為定明緊急處置方式、程序及費用負擔,爰修正本辦法,修正要點如下: 一、就緊急處置方式之選擇,增列考量嚴重病人需要,保障病人權益。(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定明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不明時,通知對象及後續措施之提供。(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定明緊急處置費用範圍,及先行支付、行政執行與執行無效果之權責機關。(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增訂緊急處置費用減輕或免除情形。(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增訂緊急處置費用減輕或免除之相關審核程序。(修正條文第七條) 六、配合本法修正,定明施行日期為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條文第八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條第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條第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本法第條第一項之緊急處置下列方式為之: 一、緊急送醫:協助護送就醫及接受醫療處置。 二、保護措施:協助提供安全防護措施或轉介至適當機構、場所安置。 三、其他適當之方式。
  2. 前項緊急處置,應視嚴重病人需要選擇對最有利之方式。
  1. 嚴重病人有本法第條第一項之情況保護人應予緊急處置。
  2. 嚴重病人之緊急處置,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緊急送醫:協助護送就醫接受醫療處置。 二、保護措施:協助提供安全防護措施或轉介至適當機構、場所安置。 三、他適當之方式。
  3. 前項緊急處置,應視嚴重病人需要,選擇對病人最有利之方式。

第 3 條

  1. 本法第條第所稱地方主管機關嚴重病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2. 嚴重病人所在之地方主管機關應將緊急處置結果,通嚴重病人之保護人及其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
  3. 前項戶籍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通知後,得視嚴重病人之需要,提供其後續醫療、安置或社區追蹤保護措施;必要時,得請求嚴重病所在之地方主管機關協助
  4. 前二項嚴重病人戶籍所在不明者,應通知其居所地方主管機關;無居所或居所與嚴重病人所在地相同者免通知;並由居或嚴重病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其後續所需必要措施
  1. 本法第條第之緊急處置嚴重病人所在地主管機關為之
  2. 方主管機關嚴重病人之保護人不能即時予以緊急處置者,應即派員或委託構或團體,對嚴重病人提供緊急處置
  3. 前項緊急處置結果應通知嚴重病人之保護及其戶籍主管機關
  4. 嚴重病人經緊急處置後,其後續醫療、安置或社區追蹤保護等措施,應由戶籍主管機關為之。但必要時戶籍地主管機關請求緊急處置之在地主管機關協助

第 4 條

  1. 嚴重病人所在之地方主管機關或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項受委託之機構、法人或團體,執行緊急處置時,得請求警察、消防或社政機關協助。
  1. 方主管機關或依條第項受委託之機構或團體,執行緊急處置時,得請求警察、消防或社政機關協助。

第 5 條

  1.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緊急處置所需費用,指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或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且未中央、地方政府編列經費補助費用
  2. 本法第條第二項所之人員未能負擔緊急處置費用者,由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於事後依本法第條第規定辦理。
  3. 本法第條第規定移送行政執行效果者,戶籍所在之地方主管機關負擔
  1. 嚴重病人緊急處置費用,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規定提供緊急處置服務機構依相關規定申請
  2. 緊急處置之費用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應由嚴重病人或本法第條第二項所之人負擔。其不能支付時,由嚴重病人緊急處置所在地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於事後依本法第條第程序辦理。
  3. 嚴重病人或本法第條第所列之人,經前項催告程序,仍力支付緊急處置費用者,嚴重病人戶籍政府支付

第 6 條

  1.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人員,因生活陷於困境或有其他特殊事由,致無力負擔緊急處置費用而申請減輕或免除負擔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通知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向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1. 自發布日施行

第 7 條

  1.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得調查申請人之戶籍、財產、所得、納稅及其他所需資料;經審核後,以書面通知其審核結果。
  2. 前項審核結果不予減輕或免除,或准予減輕應負擔之緊急處置費用者,應通知限期返還第五條第二項地方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之全部或一部費用。
  3. 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審核,得邀集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為之。

第 8 條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