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獎勵輔導造林辦法

第 3 次修法(114.08.17)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農業部農林業字第 1142440406 號令、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 114003593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3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獎勵輔導造林辦法修正總說明(114.08.18 修正)》 獎勵輔導造林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森林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授權訂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發布施行,並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修正。本辦法執行迄今,因屢獲林農反映造林期限過長,缺乏土地利用彈性、造林成本提高、產業配套措施不足等情形,且為明確落實森林法第四十八條授權事項,經檢討後縮短獎勵造林期間為六年,規劃以木材生產林、非木材生產林二種不同目的分流實施造林,增加土地規劃利用彈性,並採堆疊式獎勵方式增加獎勵金類別,引導生產林產業所需木材,增列多元輔導方式,另就本次修正施行前經核准獎勵造林尚未期滿之案件規範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應本辦法架構調整,增列木材生產林、非木材生產林、林產業儲備樹種、造林獎勵金、成林獎勵金、結構用材獎勵金、獎勵造林人及獎勵造林期間等用詞定義,以使法規明確。(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規範本辦法之獎勵對象。(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規範獎勵造林分流類型,並定明獎勵造林樹種另行公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修正獎勵造林期間為六年,並增訂獎勵金類別及發給金額。(修正條文第五條)五、修正獎勵造林區域之條件及最小面積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增訂造林需要須考量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七條) 七、增訂鄰接農作物生產之造林地點應設置緩衝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八、增訂獎勵造林面積之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九條) 九、修正獎勵造林之受理及核准機關(單位)。(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修正獎勵造林申請期限、應提具文件、獎勵造林期滿後再次申請之限制、不得重複領取相同性質之獎勵金、補助或補償、審查程序、不予受理、不予核准事由及撤銷或廢止核准造林之要件。(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 十一、修正獎勵造林期間應辦理之檢查程序。(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二、修正核發獎勵金之條件。(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三、增訂土地權利文件補正、獎勵造林人無意願造林或死亡之變更,應檢附之文件及申請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 十四、增訂申請免費供應種苗之審查程序、文件補正之規定、不予核准事由及廢止之條件。(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 十五、修正申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六、增訂主管機關協助林農銜接獎勵造林期滿後之輔導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十七、增訂本次修正施行前已核准之獎勵造林尚未期滿之案件,在過渡期間內,原則維持原條件至二十年獎勵期滿,例外得依本次修正之規定變更獎勵造林期間為六年或終止造林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八、明定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及委託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木材生產:指以從事生產結構用材、建築用材、菇蕈及農用資材等為主要目的獎勵造林類型。 二、非木材生產林:指營造國土安、水源涵養、森林景觀、生態維護等為主要目的獎勵造林類型。 三、林產業儲備樹種:指為儲備林產業發展之穩定料源,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市場對結構用材需求性,指定之造林樹種。 四、造林獎勵金:指獎勵造林期間新植及撫育作業每年核發之獎金。 五、成林獎勵金:指為鼓勵獎勵造林積極撫育管理林木,於造林第六年達到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基準,所核發獎金結構材獎勵金:指為鼓勵獎勵造林栽植林產業儲備樹種,具備長期林業經營規劃,且符成林獎勵金核發基準,所核發之獎金獎勵造林人:指依本申請獎勵造,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造林者。 獎勵造林期間:指本辦申請獎勵造,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造林之核發獎勵金期間
  1. 本辦法獎勵輔導造林之對象如下: 一、私有所有人。 二、原住民留地或具原住民身分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於山坡地範圍內農牧地上實施造林之土地所有法使用人依本第四條所定視為森所有人者。 於其他得做業使用地區實施造林之土地合法使用人
  2. 符合前項獎勵輔導造林對象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造林獎勵金、免費供應種苗及長期低利貸款。

第 3 條

  1. 本辦法之獎勵對象如下: 一自然人。 二部落。 三、營事以外之私法人 四、非法人團體。
  1. 免費供應種苗及造林獎勵金之受理機關為造林所在地之鄉(鎮區)所、行政院農委員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及大學實驗林管理處

第 4 條

  1. 獎勵類型分木材生產木材生產
  2. 前項造林樹種、栽植株數基準及栽植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1. 於山坡地範圍內之下列土地區位實施造林,其土地最小面積為零點一公頃以上者,得申請造林獎勵金: 一、有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業用地。 二、原住民保留地使用編定業用地之土地。 三、都市計畫區之農牧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實施造必要之地區

第 5 條

  1. 本辦法所定獎勵造林期間六年。但已實施造林且未於造林第一年申請獎勵造林者,其獎勵造林期間自核准當年度起至造林第六年止
  2. 獎勵造林之獎勵金類別及金額如下: 一、造林獎勵金: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造林第一年每公頃新臺幣二十萬元,造林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六萬元。 二、成林獎勵金:於造林第六年符合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第六年每公頃新臺幣五萬元。 三、結構用材獎勵金:木材生產林於造林第六年符合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第六年每公頃新臺幣五萬元。
  3. 前項所定獎勵金,於面積不足一公頃時,按面積比例發給。
  1. 私人、原住民族或團體環境綠美化或實施造林之需得向受理機關申請免費種苗供應

第 6 條

  1. 申請獎勵造林區域應符合下列: 一、為依法得從事業使用之土造林需要。但不得位於相關法規所限制開發利用地區。 二、造林區域應完整不得分散,位於山坡地者,最小面積不得小於零點公頃;位於非山坡地者,最小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三公頃;同時位於山坡地及非山坡地者,其山坡地最小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一公頃。 三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山坡地範圍以外之一般農業區;於土功能區圖公告後,不得位於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及第二類。 四、木材生產林,不得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保安林、環境敏感地區生態敏感類型木材生產林用以生產菇蕈用材者,不得位於壤及下水污染整治法劃定之污染管制區
  2. 造林區域位於地下水管制區第一級管制區污染管制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造林專區者不受前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1. 申請免費供應種苗或造林獎勵金者,應填具免費供應種苗或造林獎勵金之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向造所在之受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受理機關彙整轉請主管機關場勘查,認實施造林需要者核准 民身證影本或團體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人非有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
  2. 前項所定申請者為各鄉(鎮市、公所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原住民或其繼承人免附他權利證明書及承租契約書

第 7 條

  1.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造林需要主管機關考量下列情形: 一、沖蝕溝、陡峻裸露地、崩塌地、滑落地、破碎帶、風蝕嚴重地、沙丘散在地、生物危害、水災沖蝕地、火災跡地。 二、檳榔園、廢棄果園、廢耕地或非屬作物生產區之土地。 三、衰敗老化之竹林地,或其經合法伐採後之跡地。 四、達伐齡或有生產需求之人工林,或其經合法伐採後之跡地 五、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超利用土地。 六、外來植物入侵之土地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造林需要。
  1. 申請人接到種苗配撥通知後於限內提領,並迅即施行造林,以提高造林成活率未於期內提領苗者,視為放棄
  2. 同一土地申請免費供應種苗,以一次為限。但因種苗種植後死亡需補植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1. 申請獎勵造林區域鄰接農作物生產者,應設置保留行距三公尺之緩衝帶
  1. 造林獎勵金之額度如下: 一、第一年每公頃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四萬元。 三、第七年至第二十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但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獎勵者,其獎勵金減半發給
  2. 前項所定獎勵金額度,於面積不足一公頃時,按面積比例發給。

第 9 條

  1. 獎勵造林面積,依實際造林面積計算並得納入下列土地之面積: 一、鄰接農作物生產設置保留行距三公尺之緩衝帶。 二、合法設置寬度三公尺下農路或作業道
  1. 獎勵造林之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下簡稱獎勵造林人)其造林經檢測符合下列條件,主管機關得按其造林年度發給造林獎勵金: 一、植樹種及株數符合規定基準,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林地。 二、林木成活株數達百分七十上;自造林第七年起,每年造林成活率得扣除自然枯死率百分之二 三、位屬山坡地,無超限利用。 四、租地造林地無違約使用土地情形。
  2. 前項第一款之樹種及每公頃栽植株數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1. 獎勵造林之受理機關(單位)及核准機關如下: 一、國有林租地、其他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租地:由造林所在地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各地區分署工作站理;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二、公有林租地、原住民保留地、私有地:由造林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直轄市、縣(市)主機關核准。 三、大學實驗林之租地:由造林所在地學實驗管理處受理;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1. 獎勵造林人於造林獎勵期間,應接主管機關輔導,善加理經營造林木,使
  2. 獎勵造林人於新植造林完成三個月後,應向受理機關提出報告。經受理機關轉請主管機關採系統取樣法實施檢測,主管機關應派員會同受理機關,依據所提出之報告,排定日期,赴實地核對地籍圖,檢查造林情形,並實測造林面積,將實際檢測結果拍照存證,登記於造林檢查紀錄卡。經檢測不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者,該年度造林獎勵金不予發給,並由主管機關輔導獎勵造林人限期改善。
  3. 造林檢測作業,自造林後第三年起,主管機關得委由受理機關辦理,並由主管機關每年辦理抽測。

第 11 條

  1. 申請獎勵造林為每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止。但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申請獎勵造林者,申請獎勵造林期間為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2. 申請獎勵造林,應擇定一種獎勵造林類型,填具獎勵造林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前條受理機關(單位)提出: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者,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為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應檢附登記或設立相關證明文件及代表人或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為部落者,應檢附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文件影本。 二、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但受理機關(單位)得以電腦完成查詢者,免附。 三、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或申請人為各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免附。 四、申請人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預定造林地點未領取其他或同一機關發給與造林或撫育相關性質之獎勵金、補助或補償之切結書。 六、獎勵造林計畫書。 七、次生林以外已合法實施伐採者,應檢附伐採前土地利用情形證明文件。 八、已實施造林者,應檢附造林前土地利用情形及造林年度證明文件。 九、林地預定實施伐採者,應檢附許可證。但主管機關得以查詢者,免附。 十、符合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者,檢附合法設置之文件。 十一、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3. 前項申請獎勵造林有種苗需求者,得併同申請免費供應種苗。
  1. 獎勵造林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於限內改善完成並經檢測合格者得依造林改善完成度發給造林獎勵

第 12 條

  1. 前條第二項第三款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人非土所有人:他項權利證明書、租賃契約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人同意之文件。 二、申請土地為共有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書或分協議書;同意書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計過半數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分之二者,人數予計算
  2. 獎勵造林計畫書,應記載項如下: 一造林類型造林目的及森林經營期程。 二、造林樹種及數量 三、造林地點及位置示意圖(含地籍圖)。 四、造林環境評估情形。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1. 主管機關核准造林獎勵金之申請,應於核准文件內載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廢止造林獎勵金之核准,並命獎勵造林人返還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 一、任由造林荒廢擅自拔除毀損林木。 二、檢測不合格未依主機關所定期限改善,或依限改善後仍檢測不 、在同一地點已接受他機關發給造林獎勵金。 四、新植造林地自核定獎勵年度起,連續三年未實施造林或檢測均合格者
  2. 一款、第款及,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者,獎勵造林人免返還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

第 13 條

  1. 前已核准獎勵造林期滿之土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獎勵造林: 一、木材生產林已獎勵造林計畫書所定造林目的之生產需求或已達獎勵造林計畫書所定森林經營期程,且經合法伐採或預計實施伐採。 二、經機關認定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事達原造林目的
  2. 造林地點已實施伐採且該次伐採為未經許可擅自伐採林產物,違反森林法第四十五項規定者,不得申請獎勵造林
  1. 核准獎勵造林之土地,獎勵期間所權有移轉或承租契約終止時,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應動通知受理機關該土地繼受人出具同意書並辦理變更手續;完成變更手續或繼受人無意願者,獎勵金領取人應全數返還已領取之獎勵金
  2. 土地繼受人依前項規定同意繼續參與獎勵造林有前各款情事之者,應返還造林地獎勵期間所有已領取之獎勵金

第 14 條

  1. 申請人就獎勵造林地點於獎勵造期間,不得領取其他同一機關發給與造林或撫育相同性質之獎勵、補助或補償
  1. 實際從事造林之個人、團體經營公私有租地造林需要資者,得申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
  2. 前項貸款業務由農業金融機構經辦。

第 15 條

  1. 申請獎勵造林受理關(單位)初審後,轉送主管機關辦理審查及現地勘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核准其申請,並於核准文件附加應遵行事項之負擔
  2.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辦理獎勵造林之審查,並由審查小組提出審查結論,作為主管機關認定造林需要之參考。但已取得森林認證、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各地區分署審定通過森林經營計畫者或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者,不在此限: 一、面積五公頃以上。 二、次生林。 三、其他經現地勘查主管機關認定有需要。
  3. 前項審查小組,主管機關代表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4. 造林地點屬國家公園或其他法定保護區域範圍者,主管機關應會同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或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5. 申請獎勵造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相關佐證文件,向受理機關(單位)提出變更申請;受理機關(單位)受理變更申請後,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現地勘查,得視實際需要辦理: 一、獎勵造林人姓名變更、地址變更或帳戶異動。 二、造林樹種變更。 三、造林地地籍重測。
  1. 申請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造林貸款者原代辦構按原承作條件繼續辦理至清償為止

第 16 條

  1. 申請獎勵造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未於第一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提出申請。 二、未第十一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
  1. 本辦法施行前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辦理者,其造林獎勵金之發放,自九七年度起,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17 條

  1. 申請獎勵造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核准: 一、獎勵造林計畫書所載之造林樹種、栽植株數基準或栽植條件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之公告、造林地點未符合第六條所之區位或森林經營程顯不合理。 二、經現地勘查未符合第七條所定造林需要。 三、經現地勘查出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文件內容與現況顯不相符,經以書面通知申請限期說明,屆期未說明或經審認未提出合理之說明。 四前已核准獎勵造林期滿之土地,非屬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 五、已實施伐採者,其申請造林地點之該次伐採有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六、申請人就獎勵造林地點,於獎勵造林期間,已領取其他同一機發給與造林或撫育相同性質獎勵金、補助或補償 七、次生林於核准獎勵造林前先行實施伐採林木。
  1. 主管機關得每年舉辦造林技術研習供私原住民族團體相造林技術指導及病蟲害防治建議

第 18 條

  1. 獎勵造林人於獎勵造林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善加管理營造林木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核准後一年內,完成造林並填具造林成果評估表,交付受理機關(單位)轉送主管機關。 二、第一次檢查合格之次年至第六年,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填具造林成果評估表,交付受機關(單位)轉送主管機關
  2. 主管機關應會同獎勵造林人,辦理下列檢查: 一、第一年至第五年:造林樹種、成活率或林木覆蓋範圍、有無山坡地超限利用及國、公有租地違規情事。 二、第六年:辦理前款檢查事項及有無符合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加發獎勵金條件。
  3. 前項第一款所稱林木覆蓋範圍,指藉由航遙測、無人機拍攝之圖資或影像判讀獎勵造林栽植之範圍。
  4. 獎勵造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機關得不予檢查,且不發給該年度獎勵金: 一、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限提交造林成果評估表,經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 二、未陪同主管機關檢查,經以書面通知複勘仍未陪同。
  1. 本辦法所定各項獎勵輔導措施所需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

第 19 條

  1. 獎勵造林地點經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檢查,符合下列條件者,核發當年度造林獎勵金: 一、林木平均分布且樹種符合獎勵造林計畫書所載造林樹種。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造林樹種者不在此限。 二、第一年木成活株數達栽植株數基準百分之七十;第二年至第六年林木成活株數達栽植株數基準百分之七十或林木覆蓋範圍達百分之五十 三、位屬山坡地者,無超限利用。 四、國、公有租地造林地,無違約使用土地情形。
  2. 獎勵造林人未符合前規定經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核發當年度造林獎勵金;無法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不予核發當年度造林獎勵金
  3. 獎勵造林人符合下列條件者,於第六年加發成林獎勵金: 一、木材生產林:高度三點五公尺以上之林木株數達栽植株數基準之百分之五十。 二、非木材生產林:高度二點五公尺以上之林木株數達栽植株數基準之百分之五十。
  4. 前項第一款加發成林獎勵金之木材生產林,均屬林產業儲備樹種,且栽植以生產結構用材為目的者,於造林第六年再加發結構用材獎勵金。
  1.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獎勵造林核准審核事項得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務局辦理
  2. 有關原住民族獎勵輔導造林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協助辦理之

第 20 條

  1. 獎勵造林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獎勵造林核准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面通知獎勵造林人限期返還已領取獎勵金之全部或一部: 一、擅拔除、毀損林木。 二、就獎勵造林地點,於獎勵造林期間,領取其他或同一機關給與造林或撫育相同性質之獎勵金、補助或補償。 三、未於核准獎勵造林一年內完成造林、連續二年未提出造林成果評估表或檢查不合格。 四、申請獎勵造林所檢具之文件或資料,有虛偽或不實。 五、土地所有權移轉或國、公有租約終止或屆滿後,未依限完成補正程序。 六、獎勵造林人死亡,繼承人未依限申請終止造林或完成變更手續。 七、木材生產林進園藝或農業經營方式 八、造林地點使用除草劑、毒鼠藥、毒餌或政府公告禁用、限用之農藥。但依法規使用者,不在此限。 九、造林地點經核准後,有設置建物、寬度超過三公尺之農路相關固定設施,或寬度超過三公尺之作業道相關非固定設施。 十、造林地點違反森林法相關規定。
  2. 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獎勵造林核准之全部或一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屬病、蟲害、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獎勵造林人之原因,其撤銷或廢止前已領取之獎勵金,免予返還。
  1. 本辦法布日施

第 21 條

  1. 經核准獎勵造林之土地,於獎勵造林期間所有權有移轉、國、公有租地之承租契約終止或屆滿時,獎勵造林人應於知悉土地權利發生異動後三個月內、承租契約終止或屆滿後一年內檢附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或其他土地合法使用權源證明文件,向受理機關(單位)辦理補正程序。

第 22 條

  1. 獎勵造林期間,獎勵造林人無意願造林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受人有意願繼續造林者:獎勵造林人應主動通知受理機關(單位),並由繼受人檢附造林繼受同意書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一款文件、資料,向受理機關(單位)申請變更獎勵造林人。 二、繼受人無意願繼續造林者:獎勵造林人應向受理機關(單位)申請終止造林,並全數返還已領取之獎勵金,獎勵造林核准之處分由主管機關廢止之。
  2.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繼受獎勵造林者,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通知繼受人返還已領取之獎勵金,應包含繼受前原獎勵造林人已領取之獎勵金。

第 23 條

  1. 獎勵造林期間,獎勵造林人死亡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人有意願繼續造林者: (一)繼承人應於知悉獎勵造林核准之處分後一年內,檢附造林繼受同意書、繼承登記文件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一款文件、資料,為國、公有租地者,應另檢附租約換約文件,向受理機關(單位)申請變更獎勵造林人。 (二)完成變更獎勵造林人後,主管機關應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檢查及核發獎勵金。但完成變更當年度提交造林成果評估表期限,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限制。 二、繼承人無意願繼續造林者:繼承人應於知悉獎勵造林核准之處分後一年內,向受理機關(單位)申請終止造林,由主管機關廢止獎勵造林核准,並命繼承人限期返還獎勵造林人已領取之獎勵金。 三、無繼承人者,主管機關不再辦理造林檢查,予以廢止獎勵造林之核准並公告,且免予返還獎勵金。
  2. 未依前項第一款完成變更程序者,主管機關應廢止獎勵造林核准,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限期返還獎勵造林人已領取之獎勵金。
  3.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變更獎勵造林人者,繼承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應返還之獎勵金,包含繼承前原獎勵造林人已領取之獎勵金。

第 24 條

  1. 實施造林有種苗需求者,應填具苗木申請書,並檢附現況照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十一款文件、資料,向受理機關(單位)申請免費供應種苗。
  2. 前項申請經受理機關(單位)初審後,轉送主管機關就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必要時得現地勘查;經審查無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所定情形者,應核准其申請。
  3. 申請人於接獲前項審查核准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提領苗木,並迅即實施造林,造林完成後,應提交執行成果單;未於期限內提領,原核准失其效力。

第 25 條

  1. 申請種苗,申請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應不予受理。

第 26 條

  1. 申請種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准: 一、經主管機關認定無造林之必要。 二、申請地點已接受無償配撥種苗且數量足額。但因栽植後死亡有補植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人前次造林完成後,未提交執行成果單。 四、主管機關培育之種苗數量不足。

第 27 條

  1. 申請人將受配撥種苗轉售或未造林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廢止原核准處分,並通知其限期返還種苗之培育費用。

第 28 條

  1. 實際從事造林且有資金需求者,得向下列任一機構申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2. 前項申請,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29 條

  1. 主管機關應以多元方式輔導造林人,協助其合理永續經營森林,並增進經營林業之效益;其輔導方式如下: 一、補助森林經營所需之經費。 二、輔導發展林下經濟或取得國產木竹材標章。 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輔導方式。

第 30 條

  1. 主管機關得每年不定期舉辦造林、收穫技術研習,提供相關造林、收穫技術諮詢及指導。

第 31 條

  1.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32 條

  1.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之獎勵造林案件,依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至二十年獎勵期滿。但有意願變更為六年獎勵造林或終止造林者,應於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下列規定,向第十條所定受理機關(單位)申請: 一、於造林年度第一年至第六年者:應申請變更為六年獎勵造林,並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五項、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但造林樹種及栽植株數基準,依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二、於造林年度第七年至第二十年者:應申請終止造林,並免返還已領取之獎勵金。
  2.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終止造林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依修正施行前第九條規定辦理檢測合格者,依修正施行前第八條規定發給獎勵金。 二、符合前款規定發給獎勵金者且屬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前核准之獎勵造林案件,高度三公尺以上之林木株數達栽植株數基準之百分之四十,加發每公頃新臺幣五萬元;林產業儲備樹種達栽植株數基準之百分之四十,再加發每公頃新臺幣五萬元。 三、於發給獎勵金之年度內,不得再就相同造林地點申請獎勵造林。

第 33 條

  1.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大學實驗林管理處,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申請獎勵造林之審查核准、不予受理、不予核准、核發獎勵金、撤銷及廢止、不可歸責於獎勵造林人原因認定事項。 二、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土地權利文件補正、獎勵造林人變更之核准。 三、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申請免費供應種苗之核准、不予受理、不予核准及廢止。 四、前條第一項變更為六年獎勵造林、終止造林。
  2. 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辦鄉(鎮、市、區)公所、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3. 有關原住民族獎勵輔導造林事項,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協助辦理之。

第 34 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