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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11 次修法(114.12.01)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勞動部勞動保 1 字第 1140157878號令修正發布第 8-1、13、15、16-1、19、19-2、26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12.02 修正)》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訂定發布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並自同年五月一日施行。茲為因應修正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實施得以「日」為單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措施,及配合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僱在我國從事工作,並經許可永久居留者,適用就業保險法之規定,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定明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規定參加就業保險者,投保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 二、為審核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規定參加就業保險者,請領保險給付之資格,定明被保險人提出申請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一) 三、定明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參加就業保險者,如其永久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時,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發放之標準。(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四、修正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發給之規定,改為按日數比例發給,並定明被保險人得選擇累計滿三十日後,一併向保險人提出申請或分次提出申請。(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二) 五、配合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及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之修正施行,定明本細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8-1 條

  1. 投保單位為所屬下列所定勞工申報加保時,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各款規定,檢附該相關證明文件: 一、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在我國居留證明文件影本。 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在我國永久居留證明文件影本,及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相關證明文件
  2. 本細則關於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前項被保險人,以在我國居留證明文件替代之。
  1. 投保單位為所屬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勞工申報加保時,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該勞工在我國居留證明文件影本;其為依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從事工作者,另應檢附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
  2. 本細則關於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前項被保險人,以在我國居留證明文件替代之。

第 13 條

  1.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離職證明書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被保險人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影本。但匯款帳戶與其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帳戶相同者,免附。 五、身心障礙者,另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六、有扶養眷屬者,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受扶養眷屬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受扶養之子女為身心障礙者,另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七、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或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另檢附有效之永久居留證明文件影本。
  1.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離職證明書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被保險人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影本。但匯款帳戶與其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帳戶相同者,免附。 五、身心障礙者,另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六、有扶養眷屬者,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受扶養眷屬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受扶養之子女為身心障礙者,另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第 15 條

  1.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離職證明書。 三、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被保險人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影本。但匯款帳戶與其請領失業給付之帳戶相同者,免附。 五、有扶養眷屬者,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受扶養眷屬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受扶養之子女為身心障礙者,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六、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或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另檢附有效之永久居留證明文件影本。
  1.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離職證明書。 三、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被保險人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影本。但匯款帳戶與其請領失業給付之帳戶相同者,免附。 五、有扶養眷屬者,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受扶養眷屬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受扶養之子女為身心障礙者,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第 16-1 條

  1.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被保險人及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育嬰留職停薪證明。 四、被保險人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影本。 五、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或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另檢附有效之永久居留證明文件影本。
  1.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被保險人及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 三、育嬰留職停薪證明。 四、被保險人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影本。

第 19 條

  1.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按申請人實際參訓起迄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核算發放;其訓練期間未滿三十日者,依下列方式核算發放: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放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放一個月。
  2. 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二十五條適用本法規定加保者,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後,其前項津貼發放所定實際參訓起迄期間計算至該撤銷或廢止處分生效之前一日止
  3. 前二項津貼,按月於期末發給。
  1.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按申請人實際參訓起迄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核算發放;其訓練期間未滿三十日者,依下列方式核算發放: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放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放一個月。
  2. 前項津貼按月於期末發給

第 19-2 條

  1. 本法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給付期間自育嬰留職停薪之日起至期滿之日止。但被保險人提前復職者,計至復職之前一日止。
  2. 前項津貼,按月於期初發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三十日為一個月,按比例算發給
  3. 被保險人請領第一項津貼之期間未滿一個月者,得選擇於累計滿三十日後,一併向保險人提出申請,或分次提出申請。
  4. 依第一項規定發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起始日,為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且請領期間持續至修正施行後者,其津貼發給之方式,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1. 本法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給付期間自育嬰留職停薪之日起至期滿之日止。但被保險人提前復職者,計至復職之前一日止。
  2. 前項津貼,按月於期初發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第 26 條

  1.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