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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8 次修法(112.11.16)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環境部環部循字第 1126113995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新名稱:環境部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立法總說明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修正總說明(112.11.17 修正)》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訂定迄今,歷經六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為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改制為環境部,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會已併入環境部資源循環署,爰修正本辦法,名稱並修正為「環境部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機關名稱及簡稱。(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 二、修正機關名稱及簡稱,並依環境部組織法第三條規定,修正首長職稱。另配合修正提升委員組成之性別比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刪除部外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或交通費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環境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以下簡稱徵收費率)之訂定、計算及調整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補貼費費率(以下簡稱補貼費率)之訂定、計算及調整之審議事項。 三、其他有關徵收費率及補貼費率之審議事項。
  1.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以下簡稱徵收費率)之訂定、計算及調整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補貼費費率(以下簡稱補貼費率)之訂定、計算及調整之審議事項。 三、其他有關徵收費率及補貼費率之審議事項。

第 3 條

  1.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由環境(以下簡稱本長就工商團體代表、環境保護團體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政府機關代表遴聘之,其中政府機關以外之代表不得少於本會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分之
  2.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3. 本會委員於任期內出缺者,由本部部長依第一項規定另行遴聘委員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1.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長就工商團體代表、環境保護團體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政府機關代表遴聘之,其中政府機關以外之代表不得少於本會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分之
  2.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3. 本會委員於任期內出缺者,由本署署長依第一項規定另行遴聘委員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6 條

  1. 本會相關幕僚作業由本資源循環署辦理。
  1. 本會相關幕僚作業由本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會辦理。

第 8 條

  1. 本會每年至少召開委員會議一次,以召集人為主席,必要時本得召開臨時會議。
  2. 召集人未能出席會議時,得指定工作小組召集委員一人代理之。
  3. 工作小組會議不定期召開,以召集委員為主席。召集委員未能出席會議時,由該工作小組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4. 工作小組會議,應有該小組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並得邀請工商團體及相關公會代表列席。
  5. 本會或工作小組會議,學者專家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1. 本會每年至少召開委員會議一次,以召集人為主席,必要時本得召開臨時會議。
  2. 召集人未能出席會議時,得指定工作小組召集委員一人代理之。
  3. 工作小組會議不定期召開,以召集委員為主席。召集委員未能出席會議時,由該工作小組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4. 工作小組會議,應有該小組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並得邀請工商團體及相關公會代表列席。
  5. 本會或工作小組會議,學者專家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 10 條

  1. 各工作小組委員認有必要,得經二名委員以上連署,並經該工作小組召集委員核可,請求本部資源循環署提報徵收費率或補貼費率審議之方案與相關資料,並召開工作小組審查會議。
  1. 各工作小組委員認有必要,得經二名委員以上連署,並經該工作小組召集委員核可,請求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會提報徵收費率或補貼費率審議之方案與相關資料,並召開工作小組審查會議。

第 11 條

  1. 本部資源循環署得視需要或依條工作小組之請求,研擬徵收費率或補貼費率方案。
  2. 徵收費率或補貼費率方案應提請工作小組初審及本會決議。
  3. 徵收費率或補貼費率方案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審議,送請本核定公告。
  4. 徵收費率或補貼費率,於本未公告變更前繼續適用。
  1.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會得視需要或依第十條工作小組之請求,研擬徵收費率或補貼費率方案。
  2. 徵收費率或補貼費率方案應提請工作小組初審及本會決議。
  3. 徵收費率或補貼費率方案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審議,送請本核定公告。
  4. 徵收費率或補貼費率,於本未公告變更前繼續適用。

第 13 條

  1. 本會委員三名以上連署並經召集人核可,得進行調查及研究或請本部資源循環署協助進行查詢及蒐集相關資料,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作為徵收費率或補貼費率審議之參考。委員查詢或蒐集所得資料應予保密。
  2. 前項所需費用由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支付之。
  1. 本會委員三名以上連署並經召集人核可,得進行調查及研究或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會協助進行查詢及蒐集相關資料,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作為徵收費率或補貼費率審議之參考。委員查詢或蒐集所得資料應予保密。
  2. 前項所需費用由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支付之。

第 15 條

  1.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1.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署外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或交通費。

第 16 條

  1. 本會對外行文應以本名義為之。
  1. 本會對外行文應以本名義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