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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許可案件收費標準

第 3 次修法(113.11.10)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環境部環部循字第 1136121198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許可案件收費標準修正總說明(113.11.11 修正)》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許可案件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訂定發布,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修正,鑑於物價指數調整、資料審查程序與人力需求成本逐年增加及因應處理技術日新月異等因素,另地方政府亦反映收費價格已不敷審查使用,遂檢討現行收費基準,使審查費用收取更臻合理化,爰修正本標準,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新增試運轉計畫審查收費項目。(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考量機關實務審查作業需求,修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同意設置文件、試運轉計畫核准及各種許可證之核發、展延及變更之審查費費額,並新增附表。(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已無清理機構,爰刪除清理機構相關規定,並統一機關名詞為核發機關。(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五條) 四、考量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之清除許可量減少,未涉及申請文件之實質審查,爰新增得免繳納審查費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提報試運轉計畫核准及各種許可證之核發、展延或變更者,申請人應於申請之同時繳納審查費。
  2. 前項規定於案件經核發機關審核決定被駁回後,如申請人再為申請者,亦適用之。
  1.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同意設置文件及各種許可證之核發、展延或變更者,申請人應於申請之同時繳納審查費。
  2. 前項規定於案件經核發機關審核決定被駁回後,如申請人再為申請者,亦適用之。

第 3 條

  1. 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提報試運轉計畫核准及各種許可證之核發、展延或變更,應依附表所列費額繳納審查費
  2. 分別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提報試運轉計畫及各種許可證之展延及變更者,應依規定分別繳納審查費。
  3. 前項展延及變更申請案件,核發機關予以合併審查時,審查費應依其中最高者定之。
  4. 準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繳納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得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退還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退還或保留。
  1.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同意設置文件及各種許可證之核發、展延或變更,審查費收費基準如下:
  2.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分別申請同意設置文件及各種許可證之展延及變更者,應依規定分別繳納審查費。
  3. 前項展延及變更申請案件,主管機關予以合併審查時,審查費應依其中最高者定之。
  4. 準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繳納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得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退還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退還或保留。

第 5 條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核發機關得免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組織、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其未變更原申請內容。 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量減少、清除車輛數量減少、汰舊換新、重新申領新牌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免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組織、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其未變更原申請內容。 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理機構清除車輛數量減少、汰舊換新、重新申領新牌

第 6 條

  1. 本標自發布日施行
  1. 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申請許可證之變更,其只涉及清除業務之變更事項時,其審查費用清除機構之收費基準

第 7 條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