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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規則

第 15 次修法(113.04.0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30600061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第 2、3、5~9 條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規則修正總說明(113.04.03 修正)》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訂定施行後,曾歷經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用人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應社會環境整體發展及提升選才效能,經參酌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應試科目減列,並考量口試為現行普遍而重要的考試方式,可有效鑑別出具有優秀溝通、表達、應變能力、抗壓性、正向價值觀等諸多筆試項目未能測驗出之人格特質,就本規則重新檢視並通盤檢討,期使其完整周延、與時俱進並符實際業務推動需要,爰修正本規則相關規定,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條文部分 (一)鑑於「飛航諮詢」與「航空通信」二科別同為操作資訊通訊系統,執行飛航訊息之處理(飛航諮詢)及傳遞(航空通信)工作,兩者需具備之技能及知識相近,爰整併「飛航諮詢」與「航空通信」二科別為「情報通信」科別。兩科別整併且減列部分應試科目可收多元取才之效,並增加公告之預定錄取名額,以提升報考意願及考選效能,其後錄取人員再藉由職前訓練,完成職能分類。(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飛航諮詢」與「航空通信」二科別整併為「情報通信」科別,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六條、第九條) (三)為更能鑑別「飛航檢查」與「適航檢查」二科別應考人之人格特質,將此二科別第二試修正為中文個別口試,以更有效拔擢優秀人才,俾利飛安監理業務遂行。(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調整各科別之第一試筆試及第二試口試占分比重。(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調降「情報通信」與「航務管理」二科別之第一試英文科目成績設限標準。(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考量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修正之第四條附表二之施行日期已屆,且本次修正涉及考試科別之整併、專業科目之減列及名稱、範圍等,為利應考人因應,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另定本次修正條文及附表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二、附表部分 (一)配合「飛航諮詢」與「航空通信」二科別整併為「情報通信」科別修正應考資格規定。(修正第三條附表一) (二)配合業務實際需求,減列各科別應試專業科目,並配合「飛航諮詢」與「航空通信」二科別整併為「情報通信」科別修正應試專業科目。(修正第四條附表二) (三)配合「飛航諮詢」與「航空通信」二科別整併為「情報通信」科別,修正體格檢查標準表科別名稱,並修正「飛航檢查」與「適航檢查」二科別之視力及辨色力標準,另參酌其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規則體例,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條附表三、附表四)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為三等考試,設下列各科別: 一、飛航管制。 二、情報通信。 、飛航檢查。 、航務管理。 、適航檢查。
  1.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為三等考試,設下列各科別: 一、飛航管制。 二、飛航諮詢。 三、航空通信。 、飛航檢查。 、航務管理。 、適航檢查。

第 3 條

  1.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科別應考資格,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一、飛航管制科別:十八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 二、情報通信科別: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 三、飛航檢查及適航檢查科別:十八歲以上,五十五歲以下。 四、航務管理科別:十八歲以上。
  1.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科別應考資格,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一、飛航管制科別:十八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 二、飛航諮詢及航空通信科別: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 三、飛航檢查及適航檢查科別:十八歲以上,五十五歲以下。 四、航務管理科別:十八歲以上。

第 5 條

  1.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各試均分別錄取。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飛航檢查、適航檢查科別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其餘科別第一試為筆試及英語會話,第二試為口試。
  2. 前項第一試英語會話以英語個別口試行之;第二試口試飛航管制科別以英語集體口試行之,其餘科別以個別口試行之。
  1.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各試均分別錄取。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飛航檢查、適航檢查科別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其餘科別第一試為筆試及英語會話,第二試為口試。
  2. 前項第一試英語會話以英語個別口試行之;第二試口試飛航管制科別以英語集體口試行之,飛航檢查、適航檢查科別以英語個別口試行之,其餘科別以個別口試行之。

第 6 條

  1. 本考試飛航管制科別應考人於報名時,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一試。
  2. 本考試航務管理、情報通信、飛航檢查、適航檢查等科別,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
  3. 前二項體格檢查之標準,依附表三之規定。
  4. 本考試飛航管制科別應考人經第一試錄取者,應經體格複檢,體格複檢不合格者,不得應第二試。其體格複檢除依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乙類體位標準檢查外,並依附表四之規定辦理。
  1. 本考試飛航管制科別應考人於報名時,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一試。
  2. 本考試航務管理、飛航諮詢、航空通信、飛航檢查、適航檢查等科別,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
  3. 前二項體格檢查之標準,依附表三之規定。
  4. 本考試飛航管制科別應考人經第一試錄取者,應經體格複檢,體格複檢不合格者,不得應第二試。其體格複檢除依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乙類體位標準檢查外,並依附表四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1. 本考試各科別考試總成績之計算,飛航檢查及適航檢查科別以第一試成績占百分之十,第二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之,其餘科別以第一試成績占百分之十,第二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之。
  2. 第一試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
  3. 缺考之科目,零分計算
  1. 本考試各科別考試總成績之計算,飛航管制科別以第一試成績占百分之十,第二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之,其餘科別以第一試成績占百分之十,第二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之。
  2. 第一試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
  3. 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第 8 條

  1. 本考試各科別依需用名額與各試增額錄取需求,決定各試錄取標準。第一試增額錄取需求,由典試委員會定之。
  2. 應考人達各試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一、各試有任一科為零分。 二、第一試成績未滿五十分,或第二試成績未滿六十分。 三、第一試英語會話科目成績未滿六十分。 四、飛航管制科別英文科目成績未滿六十分。 五、情報通信、飛航檢查、航務管理、適航檢查科別英文科目成績未滿五十分。
  1. 本考試各科別依需用名額與各試增額錄取需求,決定各試錄取標準。第一試增額錄取需求,由典試委員會定之。
  2. 應考人達各試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一、各試有任一科為零分。 二、第一試成績未滿五十分,或第二試成績未滿六十分。 三、第一試英語會話科目成績未滿六十分。 四、飛航管制、飛航諮詢、航務管理科別英文科目成績未滿六十分。 五、航空通信、飛航檢查、適航檢查科別英文科目成績未滿五十分。

第 9 條

  1.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2. 本考試飛航管制與情報通信科別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通過航空英語能力檢定;飛航管制科別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通過學科與術科檢定。未經檢定或未達合格標準者,訓練成績為不及格。各項檢定之實施及合格標準之認定,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之。
  3. 本考試飛航管制科別錄取人員,至遲應於訓練期滿時符合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不合格者,訓練機關應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1.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2. 本考試飛航管制與航空通信科別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通過航空英語能力檢定;飛航管制科別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通過學科與術科檢定。未經檢定或未達合格標準者,訓練成績為不及格。各項檢定之實施及合格標準之認定,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之。
  3. 本考試飛航管制科別錄取人員,至遲應於訓練期滿時符合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不合格者,訓練機關應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第 11 條

  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月日修正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至第九條及第四條附表二,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月十六日修正之第四條附表二,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