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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規則

第 9 次修法(114.12.03)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4060025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1 條條文及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應試科目表」;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三條附表一、第五條附表二修正總說明(114.12.04 修正)》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訂定施行後,曾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修正發布,部分規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用人機關內政部審酌移民行政業務性質龐雜特殊,近年犯罪型態與手法隨科技發展越趨複雜化及多樣化,為契合移民行政人員核心專業職能需要,以因應實際勤業務需要及科技犯罪趨勢,建議於現行移民行政類科分設一般組及資訊組,並調整各等別類科應試科目設計及內涵,其中三等考試、四等考試配合「專業知能核心化、擇才條件友善化」考選策略,應試專業科目均減列一科目。考選部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邀集學者專家、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用人機關召開「研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相關事宜會議」,經核增設資訊組符合公務人員考試設置新增類科處理要點之規定,增設組別及現行各等別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訂定、修正,並經會議取得共識。 用人機關經通盤檢視工作所需職能,審酌身高非執行勤務之關鍵因素,相關工作職能需求尚可透過其他方式強化補足或篩汰不適任人員,建議刪除本考試體格檢查身高限制;同時為減輕應考人應試負擔,依用人機關意見,放寬二等考試、三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英語檢定測驗成績採認年限規定。另依考選部一百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召開研商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英語檢定測驗種類納入培力英語能力檢定測驗(BESTEP)會議結論,英語檢定測驗種類增列培力英語能力檢定測驗。 據上,修正本規則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三條附表一、第五條附表二,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條文部分 (一)刪除體格檢查項目之身高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考量一百十年四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三條附表一及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五條附表二施行日期已屆至,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附表部分 (一)為減輕應考人應試負擔,二等考試、三等考試應考資格英語檢定採認年限,由現行報名期間前三年內放寬為報名期間前五年內,英語檢定測驗種類增列培力英語能力檢定測驗,並配合三等考試移民行政類科分設組別,現行移民行政類科改置「一般組」及增設「資訊組」,訂定「資訊組」應考資格。(修正第三條附表一) (二)為契合移民行政人員核心職能需要,調整各等別、類科應試科目設計及內涵,其中三等考試、四等考試應試專業科目均減列一科目,並配合三等考試移民行政類科分設組別,現行移民行政類科改置「一般組」及增設「資訊組」,訂定「資訊組」應試專業科目。(修正第五條附表二)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8 條

  1. 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體格指標: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的平方,小於十八.或大於三十一.、視力:各眼裸視未達.二。但矯正視力達一.者,不在此限。 、辨色力:色盲或紅、綠色弱。 、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血壓:收縮壓持續超過一四毫米水銀柱(mm.Hg),舒張壓持續超過九十五毫米水銀柱(mm.Hg)。 、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 、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 、雙下肢明顯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明顯不能自如。 十、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十、握力:任一手握力未達三十公斤。 十、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1. 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五五.O公分,女性不及一五O.O公分。 二、體格指標: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的平方,小於十八.或大於 三十一.、視力:各眼裸視未達.二。但矯正視力達一.者,不在此限。 、辨色力:色盲或紅、綠色弱。 、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血壓:收縮壓持續超過一四毫米水銀柱(mm.Hg),舒張壓持續超過九十五毫米水銀柱(mm.Hg)。 、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 、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 、雙下肢明顯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明顯不能自如。 十、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十、握力:任一手握力未達三十公斤。 十、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第 11 條

  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三條附表一及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五條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