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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運動科學中心公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辦法

第 2 次修法(114.08.10)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140700683A號令修正發布第 4~7 條條文;並自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 11420010411 號令發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定自一百十四年九月九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國家運動科學中心公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8.11 修正)》 國家運動科學中心公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為配合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於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之監督機關修正為運動部,本辦法有配合修正監督機關之必要,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將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定「教育部」均修正為「運動部」。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1. 本中心應定期辦理公有財產檢查,運動部並得視需要辦理不定期檢查。
  1. 本中心應定期辦理公有財產檢查,教育部並得視需要辦理不定期檢查。

第 5 條

  1. 本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人員,對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 前項公有財產有遺失、毀損或其他原因致有損害時,除經本中心查明管理或使用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外,管理或使用人員應予賠償,賠償所得並依規定解繳公庫;其賠償方式如下: 一、損壞之財產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功效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賠償之。 二、損壞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害者,以賠償相同財產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產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 三、原未評定殘值之財產,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產遺失時新舊程度或功效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3. 前項情節重大者,本中心應提經監事審核後,提報董事會,並報運動部備查。
  1. 本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人員,對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 前項公有財產有遺失、毀損或其他原因致有損害時,除經本中心查明管理或使用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外,管理或使用人員應予賠償,賠償所得並依規定解繳公庫;其賠償方式如下: 一、損壞之財產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功效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賠償之。 二、損壞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害者,以賠償相同財產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產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 三、原未評定殘值之財產,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產遺失時新舊程度或功效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3. 前項情節重大者,本中心應提經監事審核後,提報董事會,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 6 條

  1. 本中心公有財產得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出租之對象、租金之計算、收取方式及管理事項,由本中心訂定規章,提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運動部備查。
  2. 前項出租應以書面訂定租賃契約,載明租金、租賃期限、違約責任及雙方權利義務,必要時契約應予公證。
  1. 本中心公有財產得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出租之對象、租金之計算、收取方式及管理事項,由本中心訂定規章,提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
  2. 前項出租應以書面訂定租賃契約,載明租金、租賃期限、違約責任及雙方權利義務,必要時契約應予公證。

第 7 條

  1. 本中心管理之國有財產,應定期編造國有財產增減表、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及國有財產目錄總表,報運動部審核後,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他公有財產,應依地方公產管理法令規定辦理。
  1. 本中心管理之國有財產,應定期編造國有財產增減表、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及國有財產目錄總表,報教育部審核後,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他公有財產,應依地方公產管理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