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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

第 1 次修法(112.11.09)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海洋委員會海域權字第 112001123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總說明(112.11.10 訂定)》 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於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海巡機關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第三人得請求補償。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補償項目、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海洋委員會定之,爰訂定「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第三人定義。(第二條) 二、補償機關。(第三條) 三、補償請求權人。(第四條及第五條) 四、補償方式、項目及基準。(第六條) 五、補償請求權時效。(第七條) 六、補償請求之要式。(第八條) 七、管轄之調查及移轉。(第九條) 八、補正之期限及效力。(第十條) 九、請求權人不適格、請求無理由或罹於時效之效力。(第十一條) 十、協議開啟、成立或未成立之書面紀錄,與書面拒絕請求及未為處分之相關救濟程序。(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 十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規定。(第十八條) 十二、暫先支付補償金之扣除及返還。(第二十條) 十三、經費編列。(第二十一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辦法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第三人,指下列各款以外之人: 一、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海巡機關)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之對象。 二、執行職務之海巡機關人員。

第 3 條

  1.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補償,以使用器械之海巡機關人員所屬機關為補償機關。
  2. 同一補償事件,有數補償機關時,各機關均應負補償責任。

第 4 條

  1. 海巡機關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該第三人得請求補償。但第三人死亡者,由法定繼承人請求之。

第 5 條

  1. 繼承人為請求時,應釋明其與死亡者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
  2.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補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請求,應經全體同意。

第 6 條

  1. 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生命、身體或財產實際所受損失之醫療費、不能工作損失、喪葬費或慰撫金等為限。
  2. 前項補償,以下列各款所定金額為最高數額,並得審酌第三人遭受損失及可歸責之程度,減輕或免除其金額: 一、死亡者,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 (一)極重度障礙: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 (二)重度障礙:新臺幣三百七十五萬元。 (三)中度障礙: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四)輕度障礙: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前款以外之傷害者,新臺幣三十萬元。 四、財產損失者,新臺幣一百萬元。
  3. 依前項各款所定金額補償仍顯失公平時,補償機關得報請直接上級機關核准後,增加補償金額;有數補償機關時,應由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報請其共同上級機關核准。
  4. 前項增加補償之金額,不得逾第二項各款所定金額之三分之一。
  5. 第二項第二款之障礙等級,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規定認定之。

第 7 條

  1.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補償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第 8 條

  1. 補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向補償機關提出: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身分證明。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委任書。 四、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理由及證據。 五、請求補償之金額。 六、補償機關。 七、年、月、日。

第 9 條

  1. 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如認其非第三條第一項之補償機關,應即移送有管轄權機關,並通知請求權人或代理人。

第 10 條

  1. 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認補償之請求不符第八條所定程式或代理權有欠缺者,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通知請求權人或代理人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不予受理。

第 11 條

  1. 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認請求權人不適格、請求無理由或罹於時效者,得不經協議,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第 12 條

  1. 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對於第八條之請求,除有前三條情形外,應即與請求權人或代理人協議。

第 13 條

  1. 數機關均應負補償責任時,應協議由一機關為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與請求權人或代理人進行協議。
  2. 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為協議時,應以書面通知負補償責任機關參加協議。
  3. 補償金額,由應負補償責任之數機關依第六條規定協議定之。

第 14 條

  1. 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應指派人員,記載協議紀錄。
  2. 協議紀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協議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 三、參加協議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代理人。 四、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五、請求權人請求補償之事實、理由及金額。 六、參加協議機關之意見。 八、減輕或免除補償金額之事由、拋棄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其他重要事項。 九、協議結果。
  3.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應緊接協議紀錄之末行簽名或蓋章。

第 15 條

  1.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及參加協議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蓋參加協議機關之印信: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參加協議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 四、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五、協議之處所。 六、補償機關及金額。 七、減輕或免除補償金額之事由、拋棄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其他重要事項。 八、年、月、日。
  2. 前項協議書,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應於協議成立之翌日起十日內送達請求權人或代理人及應參加協議機關,並作成送達證書。
  3. 因第一項協議書所生之爭議,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 16 條

  1. 協議不成立,或自受理請求之日起逾二個月未成立協議,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應逕行核定補償金額,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參加協議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 四、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五、協議之處所。 六、協議不成立之事由。 七、逕行核定補償機關及逕行核定補償金額。 八、減輕或免除補償金額之事由等其他重要事項。 九、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十、年、月、日。
  2. 前項核定補償處分,準用前條第二項送達之規定。

第 17 條

  1. 請求權人不服第十條、第十一條及前條之處分,或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自受理請求之日起逾二個月未為前條之處分,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18 條

  1. 請求權人請求補償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第 19 條

  1. 請求權人領取補償金、前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時,應填具收據。

第 20 條

  1. 第十八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應於給付補償金時扣除之。
  2. 請求權人受領第十八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 一、協議不成立,且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視受理補償請求機關決定之補償金額,返還全額或超過部分。 二、請求權人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確定。 三、請求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 四、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超過協議、訴訟上和解或確定判決所定之補償金額者,其超過部分。
  3. 前項情形,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返還。

第 21 條

  1. 補償所需經費,由海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22 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