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112.11.0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核能安全委員會核綜字第 1120016254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績效評鑑辦法總說明(112.11.06 訂定》 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依本條例第二條規定「本院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核能安全委員會。」,第二十條規定「(第一項)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第二項)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爰訂定「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績效評鑑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評鑑會委員人數及組成。(第二條) 三、評鑑會委員之任期及續聘(派)、補聘(派)方式。(第三條) 四、評鑑會委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定。(第四條) 五、評鑑會委員均為無給職。(第五條) 六、評鑑會會議召集、開會、決議方式及出席人數計算。(第六條) 七、績效評鑑之內容。(第七條) 八、評鑑項目及指標產生方式。(第八條) 九、評鑑前討論及說明事項。(第九條) 十、績效評鑑之作業程序、應辦理之事項及時程。(第十條) 十一、績效評鑑結果之運用及後續追蹤。(第十一條) 十二、本辦法施行日期。(第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新
- 本辦法依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
- 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評鑑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以下簡稱國原院)之年度營運績效,設績效評鑑會(以下簡稱評鑑會)。
- 評鑑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其餘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聘(派)兼之。
- 前項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3 條
新
- 評鑑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連聘(派)得連任之。但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委員,應依其職務異動之。
- 有關機關代表擔任委員者,其任期隨其本職進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委員於任期屆滿前六個月因故出缺時,得視情況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4 條
新
- 評鑑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範圍及迴避事項,準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第 5 條
新
- 評鑑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6 條
新
- 評鑑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職權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未指定或不能指定者,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 評鑑會會議經委員總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前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
- 評鑑委員應親自出席評鑑會會議。但由有關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第 7 條
新
-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國原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國原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國原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國原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內部控制與稽核作業。 六、其他有關事項。
第 8 條
新
- 國原院應依發展目標及年度業務計畫,邀集本會及評鑑委員,擬具評鑑項目及指標,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本會交由評鑑會審議。
- 前項評鑑項目及指標,應包含促進核能安全、輻射防護、原子能和平用途、能源產業需求之科技發展與人才培養及其他相關面向,並依不同性質,設定質化之衡量標準及量化目標值。
第 9 條
新
- 本會於評鑑前,得邀集評鑑委員召開會議,說明受評之國原院業務屬性、評鑑重點、方式、程序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第 10 條
新
- 本會辦理績效評鑑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自評:國原院應配合年度決算於會計年度終了時,擬具年度績效評鑑報告,經董事會完成自評,並填具績效評鑑自評報告,併同年度決算書,於次年三月一日前提交本會複評。 二、複評:評鑑會複評時,得視需要辦理實地查證,並參酌前款績效評鑑自評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加註審查意見或建議事項,以書面送請國原院提出說明後,於次年六月一日前完成複評。 三、核定:本會應於次年七月一日前核定績效評鑑報告,由國原院於七月十五日前公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
- 本會為辦理績效評鑑,以書面為原則,必要時得依評鑑項目實地訪視。國原院應提供評鑑所需資料,並配合相關評鑑作業。
- 前項實地訪視,應經評鑑會會議決議,實地訪視應有評鑑委員三人以上出席。
第 11 條
新
- 本會應於次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 本會得依據評鑑結果,作為未來編列國原院年度預算補助之參考及要求國原院改善之依據。
- 國原院對評鑑結果所列缺失事項,應依規定期限積極改進,並納入後續業務計畫或績效評鑑範疇。
第 12 條
新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施行。
歷史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