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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組織規程

第 1 次修法(112.11.1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112082683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 條;並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組織規程總說明(112.11.15 訂定)》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內政部消防署為執行國內商港區域有關消防及災害防救之業務,達成設立港務消防大隊(以下簡稱本大隊)之目的,爰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組織規程」,其要點如下: 一、本大隊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第一條) 二、本大隊之掌理事項。(第二條) 三、本大隊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第三條) 四、本大隊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第四條) 五、本大隊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第五條) 六、本大隊所列警察官之人員,其人事管理適用之法規。(第六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內政部消防署為執行各商港區域消防及災害防救事項,特設港務消防大隊(以下簡稱本大隊)。

第 2 條

  1. 本大隊掌理下列事項: 一、港區消防安全檢查與防災宣導之規劃及執行。 二、港區公共危險物品、可燃性高壓氣體、爆竹煙火及燃氣熱水器之查察。 三、港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統計與分析及火災證明核發之執行。 四、港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及爆炸災害之搶救。 五、港區水災、海難、毒性化學物質災害及其他重大災害事故之配合搶救。 六、港區消防水源之整備與管理及災情查報通報體系之執行。 七、港區消防人員教育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八、港區到院前緊急傷病患救護之執行。 九、港區義勇消防組織、災害防救團體與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及管理運用。 十、其他有關港區消防及災害防救事項。

第 3 條

  1. 本大隊置大隊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警監;副大隊長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至警監。

第 4 條

  1. 本大隊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

第 5 條

  1. 本大隊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2.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6 條

  1. 本大隊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 7 條

  1.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