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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1 次修法(113.11.2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130874184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組織及運作辦法總說明(113.11.22 訂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二○○一一五二八一號令修正公布,本條例第五條之三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槍砲彈藥審認爭議,得遴聘(派)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釐清槍砲、彈藥、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等類別認定疑義、涉及槍砲、彈藥源頭管制及公告查禁等跨部會協管議題提供諮詢建議,爰訂定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組織及運作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小組提供諮詢及建議之事項。(第二條) 二、本小組委員之資格。(第三條) 三、本小組委員之任期。(第四條) 四、本小組召開會議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方式。(第六條) 五、參與相關會議之人員保密義務。(第七條) 六、本小組委員之解聘(派)事由。(第八條) 七、本小組之會議紀錄不公開及移請相關機關參考辦理。(第十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之三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為協助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審認槍砲彈藥爭議,對認定疑義案件,及與審認爭議相關之槍砲彈藥源頭管制及公告查禁等跨部會協管議題及規劃,得提供諮詢及建議。

第 3 條

  1. 本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警政署署長指定警政委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部警政署保安組及刑事警察局代表。 二、法務部、經濟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 三、原住民族代表、槍彈、鑑識、警政、法律或其他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
  2. 前項第三款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3. 本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4. 本小組具原住民族身分之委員,應至少二人。

第 4 條

  1. 本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之,均為無給職。
  2. 委員代表機關出任者,隨其本職進退,其本職更動時,應由指派之機關重新提供名單,並由本部補聘(派),委員因第八條由本部予以解聘(派)者,亦同。
  3.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委員因故出缺時,視情形補聘。
  4. 補聘(派)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5 條

  1. 本小組每年應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召集人指定出席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2. 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代理人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6 條

  1. 本小組召開會議,應有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人數出席,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委員出席人數不得少於出席總人數三分之一,始得開會。
  2. 本小組會議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3. 本小組委員對於會議之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不同意見載入會議紀錄或將意見書附於會議紀錄。

第 7 條

  1. 參與本小組相關會議之人員,應遵守保密義務。

第 8 條

  1. 本小組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部予以解聘(派): 一、違反前條保密義務。 二、有事實足認其行為有損本小組名譽。 三、有其他違法行為。

第 9 條

  1. 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警政署保安組組長兼任;副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警政署保安組副組長兼任;所需工作人員,由本部警政署保安組、法制室及刑事警察局人員派兼之,承召集人之命,辦理本小組幕僚作業。

第 10 條

  1. 本小組會議由前條工作人員製作紀錄附卷並錄音,如會議內容涉及個人資料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應限制公開或不對外公開。
  2. 本小組做成之諮詢建議,如涉及其他機關權責者,得移請相關機關參考辦理。

第 11 條

  1. 本小組對外行文及相關決議,以本部名義行之。

第 12 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