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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1 次修法(113.11.1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衛生福利部衛部心字第 113176277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設置及管理辦法總說明(113.11.18 訂定)》 茲配合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為規定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以下簡稱社區心衛中心)服務內容及人員組成、訓練與認證方式等事項,爰訂定「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設置及管理辦法」,其內容要點如下: 一、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社區心衛中心之設置及服務內容。(第二條) 三、社區心衛中心之人員組成。(第三條) 四、社區心衛中心之專業人員執業登記。(第四條) 五、人員教育訓練、時數認證及辦理單位。(第五條) 六、個案管理之服務紀錄記載及品質管控。(第六條及第七條) 七、設置地點及空間配置。(第八條及第九條) 八、執行業務紀錄之保存。(第十條) 九、社區心衛中心之名稱使用。(第十一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轄區人口數與心理衛生之需求及資源,設置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以下簡稱社區心衛中心),並得視資源分布情形設置分站。
  2. 社區心衛中心應辦理之業務項目及內容,規定如附表。

第 3 條

  1. 社區心衛中心應置執行秘書一人,綜理中心業務,並置下列各款人員若干人: 一、督導。 二、心理輔導員。 三、心理衛生社會工作人員、精神病人社區關懷訪視員、自殺關懷訪視員及其督導。 四、心理師、護理師及職能治療師。
  2. 社區心衛中心得視業務需要,置兼任或特約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專業人員。

第 4 條

  1. 前條人員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者,其辦理社區心衛中心業務,得依各該人員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執業登記。

第 5 條

  1. 社區心衛中心所屬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課程、時數,完成教育訓練,並取得時數認證文件。
  2. 前項教育訓練及時數認證,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委由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6 條

  1. 社區心衛中心所屬人員提供個案管理服務時,應製作個案評估及服務紀錄,並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管理系統。
  2. 前項紀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抽查及稽核其品質。

第 7 條

  1. 社區心衛中心召開個案討論及網絡聯繫會議,於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或民間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意見。

第 8 條

  1. 社區心衛中心之設置地點,應考量民眾取得服務之可近性及便利性,且不得設置於醫院內。

第 9 條

  1. 社區心衛中心應設置下列必要空間: 一、多功能活動室。 二、心理諮商室或心理治療室。 三、其他依社區心衛中心提供服務性質所需設立之空間。
  2. 前項第二款之設置,準用心理治療所設置標準或心理諮商所設置標準之規定。

第 10 條

  1. 社區心衛中心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設備,並指定專責人員管理;必要時,得建置資訊管理系統。

第 11 條

  1. 社區心衛中心之名稱,應包括「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之用語。

第 12 條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