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113.11.2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130454678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申報通報資料管理運用辦法總說明(113.11.28 訂定)》 依據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之授權,就受理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申報及第十四條通報之機關,於執行資料分析、調取資料及分送分析結果,就資料及分析結果之種類、範圍、運用、調取、分送、查詢之程序、方法等事項,爰訂定「洗錢防制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申報通報資料管理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共計十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之用詞定義。(第二條) 三、金融情報中心受理及分析申報通報資料目的、分送資料之種類範圍。(第三條)四、金融情報中心向公務機關調取資料之範圍、程序及方式。(第四條) 五、申報機構就缺漏之申報資料應補足之規定。(第五條) 六、本法相關申報通報資料及金融情報中心分析報告之保管原則。(第六條) 七、與國外金融情報中心相互分享及請求資訊之辦理原則。(第七條) 八、向金融情報中心查詢本法申報通報資料之辦理原則。(第八條) 九、各機關向金融情報中心查詢資訊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程序。(第九條) 十、本辦法之施行日。(第十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新
-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情報中心:指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 二、申報機構:指本法第五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 三、金融情資:指金融情報中心依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受理之文書或電磁紀錄等資料。 四、金融情報:指金融情報中心就金融情資,綜合其依法調取之必要資訊,加值研編之實務性、策略性研析報告或其他有助相關機關查緝犯罪、追討犯罪所得、穩定金融秩序、強化國際合作、維護國家安全與防制洗錢、資恐及資武擴之研析報告。 五、境外金融情報中心:指其他司法管轄體依據國際標準第二十九項建議要求設立,作為統一受理與分析洗錢、資恐、資武擴及特定犯罪有關金融情資及其他資訊之機關。 六、國際傳遞:指金融情報中心經由艾格蒙聯盟安全網絡,或依據雙邊、多邊協議等其他安排,以接受查詢、分享或主動查詢、分享等方式,與境外金融情報中心及其他對等機關交換金融情資、金融情報及其他資訊。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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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情報中心受理金融情資,基於查緝犯罪、追討犯罪所得、穩定金融秩序、強化國際合作、維護國家安全與防制洗錢、資恐及資武擴之目的,得研編下列金融情報,經金融情報中心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分送國內外相關機關參處: 一、實務性金融情報:有助於辨識特定目標、活動或交易與犯罪所得、前置犯罪、洗錢、資恐及資武擴活動等相關資訊。 二、策略性金融情報:有助於辨識洗錢、資恐、資武擴相關趨勢與態樣、其他有助政策規劃、法制建構及與洗錢、資恐、資武擴相關監理等資訊。 三、其他金融情報:其他有助相關機關查緝犯罪、追討犯罪所得、穩定金融秩序、強化國際合作、維護國家安全與防制洗錢、資恐及資武擴之研析報告。
- 金融情報中心應以書面或透過安全網絡方式分送前項金融情報,必要時得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並應敘明僅供情報目的使用。
- 受分送金融情報之機關應妥慎處理及運用金融情報,依據後續處理情形提供金融情報中心回饋訊息,並注意情報內容保密及情資來源保護,如有揭示或運用需要,應向原始資料保管機構、事業或執業人員調卷取證。
第 4 條
新
- 金融情報中心經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後,得向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調取分析金融情資所需資料。
- 金融情報中心得以建置系統方式取得前項資料,以確保其即時性及正確性。
第 5 條
新
- 金融情報中心如認受理之金融情資有缺漏或不足致影響判讀及分析,得請求原申報機構補足。
第 6 條
新
- 金融情資應自金融情報中心受理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第 7 條
新
- 金融情報中心辦理國際傳遞作業,除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外,應依艾格蒙聯盟章程、金融情報中心情資交換原則或境外金融情報中心之要求,經金融情報中心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辦理。
- 相關公務機關(如附表一)因刑事案件需要,委託金融情報中心辦理國際傳遞時,應經附表所列機關層級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以中文及英文載明下列資訊;有缺漏者,金融情報中心得要求其補足: 一、委託機關名稱。 二、查詢對象基本資料。 三、犯罪事實概要。 四、請求資料之項目及其範圍。 五、請求之目的。
- 辦理國際傳遞取得之檔案及相關情報資料,應以密件處理,僅供情報目的使用,不得作為證據,未經金融情報中心與提供方書面同意,不得轉送第三方機關或為請求目的外之使用。
- 金融情報中心接受境外金融情報中心分享之金融情資、金融情報及其他資訊,其處理及運用得準用前項及第三條規定。
第 8 條
新
- 相關公務機關(如附表二)得向金融情報中心查詢附表二所列之金融情資,查詢時應載明下列資訊;未載明者,金融情報中心應要求補足: 一、查詢特定對象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統一證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金融機構帳號等足資識別之資料。 二、案由或查詢原因及案號或文號。 三、查詢期間。
- 前項查詢應經附表二所列機關層級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辦理。
- 金融情報中心得以建置系統方式接受查詢,並於必要範圍內回復查詢結果。
- 查詢所得資料應注意內容保密及情資來源保護,如有揭示或運用需要,應依法直接向原始資料保管機構、事業或執業人員調卷取證。
第 9 條
新
- 查詢機關依前條取得之金融情資,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指派主責單位或專人列管,並應定期或不定期稽核,落實本辦法對金融情資相關要求。
- 金融情報中心應定期彙整查詢紀錄,函請查詢機關辦理自行稽核。
- 金融情報中心得向查詢機關調閱前二項稽核紀錄。
第 10 條
新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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