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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

第 1 次修法(113.11.25)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30386024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1 條;並自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總說明(113.11.26 訂定)》 洗錢防制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基於洗錢防制目的之管理,於第六條第一項增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以下簡稱虛擬資產服務商)之洗錢防制登記制度,並於第六條第二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爰依據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二項之授權,訂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有關虛擬資產服務商及其他用詞之定義與範圍。(第二條) 三、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按其經營之業務類別分別辦理登記之規定。(第三條) 四、虛擬資產服務商負責人或實質受益人之消極資格條件。(第四條) 五、虛擬資產服務商申請洗錢防制登記應檢具之文件及程序。(第五條) 六、虛擬資產服務商開始營業之期限、加入同業公會之義務、停止營業、復業及終止業務之程序。(第六條) 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得不予登記及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之情形。(第七條及第八條) 八、虛擬資產服務商變更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之程序。(第九條) 九、虛擬資產服務商應遵守之相關規範,包含法令、章程、內部控制制度及同業公會自律規範。(第十條) 十、虛擬資產服務商基於業務需求留存客戶法定貨幣之方式及程序。(第十一條) 十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對資訊系統與安全、客戶申訴處理、資訊公告揭露及紀錄保存等應盡之義務。(第十二條至十五條) 十二、虛擬資產交換商應公告其交換服務之內容、訂定及公告其交換規則等義務。(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十三、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應建立虛擬資產上下架審查機制、訂定及公告其交易規則、建置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等義務。(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 十四、虛擬資產移轉商應訂定及公告其虛擬資產移轉規則等義務。(第二十二條) 十五、虛擬資產保管商應將保管之客戶資產與其自有財產分離保管、訂定及公告明確之保管政策及程序、設置對帳措施等義務。(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 十六、虛擬資產承銷商應公告其承銷虛擬資產之資訊、訂定及公告其虛擬資產承銷規則等義務。(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 十七、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本辦法洗錢防制登記過渡期間之規定。(第三十條) 十八、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三十一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虛擬資產: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不包括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 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以下簡稱虛擬資產服務商):指在我國境內為他人從事下列活動為業之事業或人員。 (一)虛擬資產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 (二)虛擬資產間之交換。 (三)進行虛擬資產之移轉。 (四)保管、管理虛擬資產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 (五)參與及提供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 三、虛擬資產交換商:指提供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服務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四、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指提供虛擬資產集中交易市場服務之虛擬資產交換商。 五、虛擬資產移轉商:指提供第二款第三目服務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六、虛擬資產保管商:指提供第二款第四目服務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七、虛擬資產承銷商:指提供第二款第五目服務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八、實質受益人:指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委託他人經營虛擬資產服務之自然人本人。 九、錢包:指用以儲存使用虛擬資產所需之密碼金鑰之應用程式或設備。 十、冷錢包:指未連結網路之錢包。 十一、熱錢包:指連結網路之錢包。 十二、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指以營利為目的,依境外法律組織登記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2.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範圍,包括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虛擬資產交換商、交易平台、移轉商、保管商及承銷商。
  3.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金融機構從事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之活動者,分別依其所屬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1.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等規定,按其經營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業務類別,分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洗錢防制登記;未完成登記者,不得經營之。
  2. 虛擬資產服務商未經許可或核准,不得經營依其他法令之規定應經許可或核准之業務。

第 4 條

  1.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或實質受益人: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四、曾犯本法第三條之特定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本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銀行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資恐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七、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八、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依金融控股公司法、銀行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三年。 十、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或實質受益人。 十一、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虛擬資產服務商業務。
  2.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該法人之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第 5 條

  1.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本會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送由本會指定之機構轉送本會申請洗錢防制登記: 一、虛擬資產服務商資料表。 二、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有限合夥或合夥契約。 四、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五、股東或合夥人名冊。 六、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名冊。 七、實質受益人名冊。 八、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及實質受益人無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九、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以下簡稱內部控制制度)。 十、經會計師複核之內部控制制度檢查表,並出具審查意見書。 十一、申訴處理程序。 十二、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十三、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 非公司之虛擬資產服務商非依有限合夥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有限合夥登記或商業登記,不得依前項規定向本會申請洗錢防制登記。
  3. 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非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或分公司登記,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向本會申請洗錢防制登記。
  4.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三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不予登記。

第 6 條

  1.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自向本會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如有正當理由不能開始營業,應於期限屆滿前檢具申請書送由本會指定之機構轉送本會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2. 虛擬資產服務商非加入中華民國虛擬通貨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不得營業。
  3. 虛擬資產服務商於開始營業後,如有正當理由須停止營業,應於停止營業前檢具申請書送由本會指定之機構轉送本會提出申請,並經本會同意後,始得停止營業。
  4. 經本會同意停止營業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於復業前檢具申請書送由本會指定之機構轉送本會提出申請,並經本會同意後,始得復業。
  5.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於終止虛擬資產業務前向本會申請廢止登記。

第 7 條

  1.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登記: 一、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二、經本會依第五條第四項不予登記或自行撤回後未逾三個月。 三、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四、業務內容有違反法令之情事。 五、虛擬資產服務商有被使用於洗錢或資恐之虞。 六、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或實質受益人有第四條規定情事之一。 七、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有無法健全有效經營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虞。 八、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第 8 條

  1. 虛擬資產服務商登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洗錢防制登記: 一、虛擬資產服務商未於終止虛擬資產業務前向本會申請廢止登記。 二、虛擬資產服務商完成洗錢防制登記後六個月內尚未開始營業。但已依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申請展延,並經本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未經本會同意而自行連續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上。 四、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辦理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之變更。 五、有前條第一款之情事。 六、有前條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情事,經本會通知限期改善而未依限改善。 七、違反本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資恐防制法、本辦法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之規定,經本會通知限期改善而未依限改善,或情節重大有礙繼續健全經營之虞。

第 9 條

  1. 虛擬資產服務商如欲變更下列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應於變更前送由本會指定之機構轉送本會提出申請,並經本會核准後,始得變更之: 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名稱。 二、負責人、合夥人或實質受益人。 三、分公司或實體營業據點。 四、自動化服務設備數量及設置地點。 五、受讓或讓與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六、合併或分割。 七、新增或減少業務類別。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之事項。
  2. 非屬前項之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如有變更者,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送由本會指定之機構轉送本會提出申報。
  3.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本會得駁回其申請案件。

第 10 條

  1. 虛擬資產服務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內部控制制度及同業公會自律規範為之。
  2.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內部控制制度,應確保其提供服務之虛擬資產無適法性問題。

第 11 條

  1. 虛擬資產服務商得依業務需求辦理虛擬資產交易所涉法定貨幣之收付,經客戶同意將客戶之法定貨幣留存於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相同幣別存款專戶。
  2.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將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3. 前項所稱交付信託,指與第一項之存款專戶金融機構簽訂信託契約,以存款專戶為信託專戶。
  4. 第二項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指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虛擬資產服務商對客戶之履約保證責任。
  5.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本條規定留存客戶法定貨幣者,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

第 12 條

  1.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就其營運之持續性,訂定相關之政策及程序。
  2.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考量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建立適當之資訊安全管理制度。
  3.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建置與所營事業規模與性質相符之穩定與安全之資訊系統,並採取適當措施與程序以確保資料及其傳輸、交換或處理之可得性、正確性、隱密性及安全性。
  4.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就其營運之重大未公開資訊,設置管理及保密政策及程序。
  5.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配置充足適任之資訊安全人員。

第 13 條

  1.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建立客戶申訴處理程序,並公平及迅速處理與客戶間之虛擬資產服務爭議。

第 14 條

  1.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於其網頁顯著位置或以其他經本會指定之公告方式,揭露以下事項: 一、洗錢防制登記之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如設有實體據點或自動化服務設備者,應公告相關登記證明。 二、公司章程、有限合夥或合夥契約。 三、業務及服務內容。 四、收費政策。 五、營運持續性之政策。 六、資訊安全政策。 七、利益衝突防免政策。 八、客戶保護措施。 九、客戶申訴處理程序。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揭露之事項。
  2. 虛擬資產服務商就其所發生之重大偶發事件,應即時公告揭露重要內容或進行澄清,並通報本會。

第 15 條

  1.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留存其為客戶辦理虛擬資產服務之相關紀錄,備供查核。
  2. 前項服務紀錄之保存,自服務關係終止時起,應保存五年。但遇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第 16 條

  1. 虛擬資產交換商應於其網頁或以其他經本會指定之公告方式,公告其提供交換服務之虛擬資產、交換價格決定方式及交換數量等事項。
  2. 前項公告事項,應包括虛擬資產之白皮書網頁連結,白皮書內容應包括: 一、發行人資訊。 二、發行計畫說明。 三、發行數量、價格及其他認購條件。 四、虛擬資產之公開募集及上架資訊。 五、虛擬資產相關計畫之資訊。 六、虛擬資產表彰之權利義務。 七、虛擬資產使用技術。 八、虛擬資產相關風險之揭露。 九、虛擬資產採用之共識機制。 十、其他可能影響虛擬資產認購人或持有人之相關資訊。
  3. 虛擬資產未有依第二項編製與公告之白皮書者,虛擬資產交換商不得提供該虛擬資產之交換服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虛擬資產之發行係無償者。 二、虛擬資產之發行係作為維持其分散式帳本運作或驗證其交易之勞務報酬。 三、其他經本會許可之情形。

第 17 條

  1. 虛擬資產交換商應訂定及公告其虛擬資產交換規則,並納入其內部控制制度。
  2. 虛擬資產交換商應採取合理措施保障客戶權益,儘速且公正為客戶執行虛擬資產之交換。
  3. 虛擬資產交換商應即時公告其提供交換服務之虛擬資產之交易相關資訊,包括交易價格及數量,並應留存相關紀錄。
  4. 前項交換紀錄之保存,自交換完成時起,應保存五年。但遇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第 18 條

  1. 虛擬資產交易平台除本節另有規定外,適用前節之規定。

第 19 條

  1. 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應就虛擬資產之上下架,訂定審查標準及審查程序,並納入其內部控制制度。
  2. 前項審查標準,應包括以下項目: 一、虛擬資產白皮書之內容。 二、虛擬資產發行人與其負責人之背景資訊。 三、虛擬資產之法令遵循情形與受監管情形。 四、虛擬資產之供給、需求、市場狀況、流動性及價格合理性。 五、虛擬資產之相關技術。 六、虛擬資產之開發情況。 七、虛擬資產表彰權利之可執行性。 八、虛擬資產之市場風險。 九、虛擬資產及其發行人之法律風險。 十、虛擬資產之廣告內容及業務招攬是否有不當或不實陳述,或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十一、虛擬資產之匿名程度。 十二、虛擬資產之洗錢、資恐及其他不法行為風險。
  3. 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就虛擬資產之上下架審查過程,應留存相關紀錄。
  4. 前項上下架審查紀錄之保存,自虛擬資產下架時起,應保存五年。但遇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第 20 條

  1. 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應訂定及公告其虛擬資產交易規則,並納入其內部控制制度。
  2. 前項之交易規則,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提供交易服務之網頁或場所。 二、營業日及交易時間。 三、交易流程。 四、交易指示方式。 五、成交原則及方式。 六、交易確認方式。 七、給付結算方式。 八、交易取消或修正之情形與方式。 九、交易暫停與恢復之處理方式。 十、錯誤交易之處理方式。 十一、違約處理。
  3. 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應即時公告其上架虛擬資產之買入及賣出價格、交易價格、數量及時間及其他相關交易資訊,並應留存相關紀錄。
  4. 前項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保存五年。但遇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第 21 條

  1. 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應建置防止市場交易不公正之機制及偵測價量異常警示等措施,並納入其內部控制制度。

第 22 條

  1. 虛擬資產移轉商應訂定及公告其虛擬資產移轉規則,並納入其內部控制制度。

第 23 條

  1. 虛擬資產保管商為客戶保管之資產,與其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第 24 條

  1. 虛擬資產保管商就其保管之客戶虛擬資產,不得與客戶約定所有權移轉於虛擬資產保管商。
  2. 虛擬資產保管商收受客戶之虛擬資產,應與其自有之虛擬資產分離保管,不得與客戶約定與其自有之虛擬資產混合保管。

第 25 條

  1. 虛擬資產保管商除依客戶之指示處分客戶之資產、抵銷客戶對其之費用債務或其他本會許可之事由外,不得動用客戶之資產。

第 26 條

  1. 虛擬資產保管商應就客戶資產之保管,訂定及公告明確之保管政策及程序,並納入其內部控制制度。
  2. 前項保管政策及程序,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客戶資產損失、失竊或無法使用風險之防免政策及程序。 二、虛擬資產保管商存放客戶虛擬資產於冷熱錢包之部位比例。 三、冷熱錢包之存取及私鑰保管之規格及程序。 四、涉及客戶資產權益事件之處理程序。
  3. 前項第二款冷熱錢包之部位比例,由本會另定之。

第 27 條

  1. 虛擬資產保管商就所保管之客戶資產,應確實記錄個別客戶之姓名、錢包地址、資產金額、數量與轉入及轉出等處分情形,並留存且提供客戶相關紀錄。
  2. 前項紀錄應自保管業務關係終止時起保存五年。但遇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3. 虛擬資產保管商就所保管之客戶資產,應設置定期性與經常性之對帳措施,且至少每年委任會計師出具報告並公告。

第 28 條

  1. 虛擬資產承銷商應於其網頁或以其他經本會指定之公告方式,辦理承銷虛擬資產之公告;其公告事項,應包括虛擬資產之白皮書網頁連結。
  2. 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9 條

  1. 虛擬資產承銷商應訂定及公告其虛擬資產承銷規則,並就其所承銷之虛擬資產,訂定審查標準及審查程序,納入其內部控制制度。
  2. 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審查標準準用之。

第 30 條

  1.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發布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十七條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本會辦理洗錢防制登記,並於一百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洗錢防制登記;屆期未向本會辦理登記或未完成登記者,不得繼續經營業務。

第 31 條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