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114.03.18)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環境部環部氣字第 1149102437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自願性產品碳足跡核定標示及管理辦法總說明(114.03.19 訂定)》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公布施行,為鼓勵業者持續減碳,並作為民眾選購產品參考,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新增非屬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產品碳足跡,並依核定內容使用及標示。爰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自願性產品碳足跡核定標示及管理辦法」,其要點如下:一、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用詞定義。(第二條) 三、產品碳足跡計算、查驗、申請程序、應檢具資料、審查及補正程序、核定應載內容及有效期間、展期程序及核定後相關管理規定。(第三條至第五條、第九條至第十四條) 四、碳足跡產品類別規則應符合原則、申請審定程序等相關管理事項。(第六條及第七條) 五、主管機關對使用及標示產品碳足跡標籤之產品相關場所標示得實施檢查,業者應備妥資料供查核。(第十五條) 六、撤銷及廢止產品碳足跡核定之事由、產品碳足跡標籤之停止使用及塗銷。(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 七、違反本辦法之違規樣態。(第二十條) 八、產品碳足跡之審查及檢查得委託辦理。(第二十二條) 九、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產品碳足跡標籤使用權者,其使用、標示、展延及其他管理事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且業者得以查證聲明書替代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查驗聲明書申請核定產品碳足跡。(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新
- 本辦法依氣候變遷因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者: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定產品碳足跡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 二、產品碳足跡:指商品或服務以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溫室氣體排放量,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其生命週期階段如下: (一)商品:包含原(物)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 (二)服務:包含原(物)料取得、服務及廢棄處理。 三、產品碳足跡標籤: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核定產品碳足跡,並供廠商申請使用及標示產品碳足跡之圖示(如附圖)。 四、碳足跡排放係數:指產品每單位之原(物)料量、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所排放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五、碳足跡產品類別規則:指界定不同類別產品之生命週期,並據以量化及描述產品碳足跡應備事項之指導綱要。 六、標示:指為揭露產品碳足跡資訊,於產品包裝、網站或其他行銷載體,記載產品碳足跡標籤或其數值。 七、標示單位:指銷售或提供產品之最小基本單位。 八、查驗:指以系統化、文件化及獨立性等方式,執行查證之作業。
第 3 條
新
- 申請者應依規定格式,檢具下列資料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產品碳足跡: 一、申請者、產品及生產廠場(服務場所)基本資料。 二、公司設立登記、商業登記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產品屬商品者,其製造廠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 (一)商品屬國內製造: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但屬依法免辦工廠登記者,免附。 (二)商品屬國外製造:出產國管理核發製造廠證照之政府機關,以全銜出具,經該政府機關或其主管官員戳記或簽章之證明文件;其為影本,經出產國公證單位簽證與正本相符。 四、產品碳足跡標籤使用及標示方式。 五、產品之生命週期流程圖。 六、產品碳足跡盤查清冊及盤查報告書。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查驗機構出具之查驗聲明書。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料。
- 前項之產品屬商品者,為能提供國內民眾消費選購之實體商品;屬服務者,為能提供對象、場域或作業流程之服務,且產品碳足跡數值具再現性。
第 4 條
新
-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產品碳足跡之盤查,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際標準化組織最新發行之ISO 14067產品碳足跡標準。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開之碳足跡產品類別規則。 三、活動資料應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產品碳足跡之日前二年內。 四、揭露同一生產廠場之產品產量及共用能資源之分配方式。 五、以排放係數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法計算溫室氣體排放量。
-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以排放係數法計算溫室氣體排放量,應以單一活動項目為單位,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採用中央主管機關公開之碳足跡排放係數。 二、國際文獻或國內外生命週期資料庫之係數。 三、檢測報告或依ISO 14067產品碳足跡標準計算所得之自廠係數。
-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產品碳足跡之盤查結果,以毫克、公克、公斤、公噸或其他公制單位二氧化碳當量表示,並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
第 5 條
新
- 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產品碳足跡盤查清冊及盤查報告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查驗機構查驗。
第 6 條
新
- 申請者使用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開之碳足跡產品類別規則,應先提出申請審定該碳足跡產品類別規則,經中央主管機關審定通過後,始得使用。於修訂時,亦同。
- 前項申請,申請者應依規定格式將下列資料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適用同一類別產品之生命週期流程圖。 二、碳足跡產品類別規則草案及應用範例。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 申請者得依第一項規定與各級政府共同申請審定碳足跡產品類別規則。
- 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或修訂碳足跡產品類別規則供申請者使用。
- 經審定或修訂通過之碳足跡產品類別規則,中央主管機關應公開於指定資訊平台。
第 7 條
新
- 前條碳足跡產品類別規則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同一種類別產品,於計算產品碳足跡時,應有相同之盤查範疇與計算依據。 二、產品之類別,屬商品者,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屬服務者,依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認定。
第 8 條
新
- 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查產品碳足跡核定及審定碳足跡產品類別規則相關事項,得召開會議,邀請專家學者共同參與。
第 9 條
新
-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者依第三條及第六條之申請,除申請審定碳足跡產品類別規則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審查外,其餘申請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予以駁回。
第 10 條
新
- 產品碳足跡核定申請案經審查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品碳足跡。
- 前項產品碳足跡核定內容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者名稱及地址。 二、生產廠場或服務場所名稱及地址。 三、產品名稱及型號。 四、標示數值及單位。 五、使用方式。 六、核定編號。 七、核定有效期間。
- 產品碳足跡標籤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產品碳足跡標籤顏色應以綠色及藍色標準色(Pantone 368C、348C及Pantone Process Blue C)印刷。但已於申請核定產品碳足跡時,另行提出標示方式者,不在此限。 二、圖示之心型內應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標示產品碳足跡數值及計量單位,不得變形或加註字樣。 三、產品碳足跡標籤得依等比例放大或縮小。
-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指定資訊平台公開第一項產品碳足跡核定內容。
第 11 條
新
- 經核定產品碳足跡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以下簡稱為使用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產品碳足跡核定內容使用及標示;於公開進行相關環境聲明或宣告時,內容不得與中央主管機關公開於指定資訊平台之產品碳足跡核定內容資訊不符。
第 12 條
新
- 產品碳足跡核定之有效期間為二年,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者,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申請展延,未於前揭期間內申請展延者,應重新申請。
- 使用者依前項規定期限提出展延申請,因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致產品碳足跡核定有效期間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使用者於期限屆滿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核定內容使用或標示。
- 第一項之展延申請,應上傳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資料至指定資訊平台。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資料與原申請案相同者得免附。
- 產品碳足跡核定屆期失效後,使用者應停止使用及標示產品碳足跡標籤。
第 13 條
新
- 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限上傳資料至指定資訊平台,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資料異動情形: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上傳相關證明文件。 二、變更生產廠場、服務場所範圍及製程:於變更起始日前三十日內,上傳變更起始日、預計完成日及相關證明文件。 三、更新設備或服務流程:於更新完成日起三個月內,上傳起始日、完成日與完成日後計算之盤查結果及相關證明文件。
- 使用者屬前項第二款之情形者,應於變更起始日起停止使用及標示產品碳足跡標籤。
第 14 條
新
- 使用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前,至指定資訊平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標示產品碳足跡標籤之使用量。但未於產品或其包裝而僅於行銷載體標示產品碳足跡標籤者,應申報產品銷售量。
第 15 條
新
- 主管機關對使用者使用及標示產品碳足跡標籤之產品,得於製造或存放之生產廠場或倉儲等相關場所實施檢查,使用者應備妥下列資料以供檢查: 一、與產品碳足跡有關之原(物)料、能(資)源之種類、成分、熱值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產量、其他操作量、產銷營運或輸出入紀錄報表。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16 條
新
- 使用者應妥善保存申請核定產品碳足跡及前條各款所列之資料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 17 條
新
- 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產品碳足跡核定: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提供不正確資料。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產品碳足跡核定。
第 18 條
新
- 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產品碳足跡核定: 一、申請廢止產品碳足跡核定。 二、解散或歇業。 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第 19 條
新
- 產品碳足跡核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使用者應停止使用及標示產品碳足跡標籤。
第 20 條
新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罰: 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品碳足跡或產品碳足跡核定失效後,逕行使用及標示產品碳足跡標籤。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規定。
第 21 條
新
-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但提供之文件為英文者,得免附中文譯本。
第 22 條
新
-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任)相關機關(構)辦理產品碳足跡之審查及檢查事項。
第 23 條
新
-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推動產品碳足跡管理要點取得產品碳足跡標籤使用權者,原使用期限繼續有效,其有關產品碳足跡標籤之使用、標示、展延及其他管理事項,依第十條至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 24 條
新
- 申請者得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推動產品碳足跡管理要點取得之查證聲明書,替代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查驗聲明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產品碳足跡。
第 25 條
新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歷史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