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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兵權益保障會兼任委員遴聘辦法

第 1 次修法(114.08.04)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五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40219667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八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1430259621 號令發布「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定自一百十四年八月六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官兵權益保障會兼任委員遴聘辦法總說明(114.08.05 訂定)》 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制定公布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地方軍事法院置專任及兼任官兵權益保障委員(以下簡稱權保委員)若干人,組成權保會或其分會,分組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同條第三項規定「兼任權保委員,由地方軍事法院遴聘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及第四項規定「前項兼任權保委員之資格、遴聘、解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為落實本法上開規定及作業實需,爰訂定「官兵權益保障會兼任委員遴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兼任權保委員之遴選、聘任及人數。(第二條) 三、兼任權保委員之積極資格。(第三條) 四、兼任權保委員之消極資格及已聘任者應予解聘。(第四條) 五、兼任權保委員之任期及連任。(第五條) 六、兼任權保委員為無給職。(第六條) 七、兼任權保委員出缺時補聘及任期。(第七條) 八、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八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辦法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官兵權益保障會兼任委員(以下簡稱兼任權保委員)由地方軍事法院遴選九人至十二人聘任之。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

第 3 條

  1. 兼任權保委員應就具下列資格人員遴選之: 一、法律學者、專家。 二、具有軍人權益事件審議經驗之專家。 三、社會公正人士。

第 4 條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兼任權保委員;已聘任者,應予解聘: 一、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 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 四、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五、有其他事實足認不適任該職務或有損害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或分會形象之行為。

第 5 條

  1. 兼任權保委員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並於任期屆滿三個月前,依本辦法規定遴聘之。

第 6 條

  1. 兼任權保委員為無給職。

第 7 條

  1. 兼任權保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兼任權保委員之任期至原兼任權保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8 條

  1.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