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114.08.10)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140101187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設置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董事長與董事及監事遴聘辦法總說明(114.08.11 訂定)》 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於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透過設置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藉由人事、財務及行政管理運作彈性化,能更有效發揮組織效能,俾為本中心注入更多專業、更大彈性及更高效率,增加自主性管理,以活化運動產業發展,進而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為使本中心董事會及監事得以順利運作,並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及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爰訂定「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董事長與董事及監事遴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本中心應設置董事會、董事長及監事,並定明其人數、資格、遴聘 或解聘方式及組成。(第二條至第四條) 三、董事及監事之任期、續聘之限制及屆期辦理遴選作業之方式。(第五 條) 四、董事及監事如有本條例所定之應解聘事由,應由運動部報請行政院 解聘。(第六條) 五、董事及監事於任期屆滿前出缺時,應辦理補聘程序。(第七條) 六、本辦法施行日期。(第八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新
- 本辦法依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及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
- 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運動部督導本中心業務之副首長為當然董事,其餘董事,由運動部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遴選後,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 前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公立大學具有運動產業專業之校長或相關主管人員,得以學者、專家身分兼任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
第 3 條
新
-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運動部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第 4 條
新
-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運動部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遴選後,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 前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並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 公立大學具有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之校長或相關主管人員,得兼任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監事。
第 5 條
新
- 董事、監事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運動部應於董事長、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辦理下屆董事及監事遴選。
第 6 條
新
- 董事或監事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情事之一者,由運動部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
第 7 條
新
- 董事或監事之任期屆滿前,因故出缺時,其補聘程序及任期,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8 條
新
-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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