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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 1 次修法(114.08.11)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農業部農防字第 114187616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植物診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總說明(114.08.12 訂定)》 植物診療師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公布施行。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植物診療師執業申請執業登記及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於一定期間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同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植物診療師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證明文件取得、執業執照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爰訂定「植物診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計十七條,其要點如次: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申請植物診療師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第二條) 三、申請執業登記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規費。(第三條) 四、領得植物診療師證書逾五年,首次申請執業登記者及歇業期間逾二年者,申請執業執照需檢附繼續教育課程積分證明文件之規定。(第四條) 五、規定植物診療師申請執業登記經核准者,應登記事項、登記事項變更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第五條) 六、為提供網路便捷服務及無紙化措施,透過建置植物診療師管理系統,掌握所轄執業植物診療師之繼續教育學分狀況,並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 七、植物診療師執業應每六年完成之繼續教育課程積分數、課程類型、實施及積分計算方式規定。(第八條) 八、植物相關團體、農業財團法人或學校申請辦理繼續教育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之資格條件及申請時應檢附之計畫書內容,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於審查程序中進行實地訪查。(第十條) 九、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辦理繼續教育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之植物相關團體、農業財團法人或學校得不予認可之情形。(第十一條) 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植物相關團體、農業財團法人或學校,應依核定之計畫書辦理繼續教育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等事項。(第十二條) 十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植物相關團體、農業財團法人或學校辦理繼續教育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之情事。(第十三條) 十二、執業執照遺失、滅失或毀損申請補發或換發之規定。(第十四條) 十三、植物診療師歇業、停業或復業報請之程序與應備之文件、資料,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後續辦理方式。(第十五條) 十四、申請及更新執業執照、申請歇業、停業及復業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十六條) 十五、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十七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辦法依植物診療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且無本法第十條所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之情形者,得申請植物診療師執業登記,領取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第 3 條

  1. 前條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繳納費用,向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植物診療師證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申請日前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張。 四、執業所在地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五、擬執業之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同時申請設立植物診療機構者,免附。
  2. 前項第一款文件應檢附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發還。
  3. 第一項申請文件未齊備,經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4 條

  1. 植物診療師領得植物診療師證書超過五年,首次申請執業登記或歇業期間超過二年者,於申請執業登記時,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外,應另檢附申請執業登記前一年內接受第八條第一項繼續教育總積分達六分之一以上之證明文件。

第 5 條

  1. 植物診療師申請執業登記,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應予以登記,並發給執業執照。
  2. 前項執業登記,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二、植物診療師證書字號。 三、執業執照字號。 四、執業機構名稱、地址。
  3. 前項應登記事項有變更者,除第四項另有規定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及換發執業執照。
  4. 植物診療師登記之執業機構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時,植物診療師隨同遷移者,應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歇業並廢止原執業執照,並向遷移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執業登記,領取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第 6 條

  1. 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更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更新日期前完成第八條規定之繼續教育課程積分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植物診療師管理系統(下稱管理系統)逕行更新執業執照日期。 二、更新日期前未完成第八條規定之繼續教育課程積分者:由管理系統於更新日期屆至三十日前通知植物診療師應於更新日期前完成繼續教育,屆期未完成者,原領執業執照失其效力。

第 7 條

  1. 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依下列規定,並登載於管理系統: 一、申請執業登記者,為核准執業登記之日起屆滿六年之翌日。但歇業二年以下,重新申請執業登記時,未超過歇業前執業執照所載更新日期者,以歇業前執業執照所載更新日期,為新發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 二、更新執業執照者,為原更新日期之日起屆滿六年之翌日。
  2. 前項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得於管理系統查詢或由執照標示之數位化條碼連結管理系統顯示之資訊認定之。

第 8 條

  1. 植物診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類型之繼續教育課程,其積分合計應達一百二十分以上: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品質。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法規。
  2.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合計應達十二分以上;合計超過二十四分者,以二十四分計。
  3. 植物診療師繼續教育課程類型說明與實施及積分計算方式如附表。

第 9 條

  1. 前條繼續教育之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植物相關團體、農業財團法人或學校辦理,並登錄於管理系統供植物診療師查詢。

第 10 條

  1. 申請認可辦理繼續教育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之植物相關團體、農業財團法人或學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全國性之植物有關學會、植物診療師公會、農業財團法人或設有農業相關科系之大專校院。 二、設立滿三年。 三、農業財團法人需有承辦植物相關訓練、推廣業務之經驗二年以上。
  2. 符合前項資格條件之植物相關團體、農業財團法人或學校,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載明下列事項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認可: 一、依法立案或登記之日期與文號、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組織概況及會員人數資料。 二、課程認定、積分採認之人力配置、處理流程、任務編組之組成、職責及會議召開之作業方式。 三、課程認定、積分採認作業之監督方式。 四、課程認定、積分採認相關文件之保存方式。 五、課程品質之控管方式。 六、收費項目及金額。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3.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得至該植物相關團體、農業財團法人或學校實地訪查。

第 11 條

  1. 前條第二項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認可: 一、植物相關團體、農業財團法人或學校資格條件未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 二、計晝書內容未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經限期補正仍未補正。

第 12 條

  1. 第十條第二項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認可。
  2.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植物相關團體、農業財團法人或學校應依核定之計畫書,辦理植物診療師繼續教育之課程認定、積分採認及收費;並適時辦理經其認定課程之查核。

第 13 條

  1. 經認可之植物相關團體、農業財團法人或學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公告之: 一、未依核定之計畫書或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植物診療師繼續教育課程認定、積分採認及收費,情節重大。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訪查或查核。
  2.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所認定之課程或採認之積分,不予認定或採認。
  3.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認可之植物相關團體、農業財團法人或學校,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第 14 條

  1. 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遺失、滅失或毀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張,繳納執業執照規費,滅失者並填具具結書,毀損者並檢具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15 條

  1. 植物診療師歇業、停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有復業者,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執業執照,並註銷其執業登記。 二、停業:報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並於執業執照正面載明其停業期間後發還。 三、復業:報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並於其執業執照載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2. 前項第二款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3. 植物診療師未能於下列時點起算一年內完成復業者,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並註銷其執業登記: 一、停業已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者,自第一項第二款載明之停業期間末日起算。 二、停業未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者,自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查證確有停業事實發生之日起算。

第 16 條

  1. 申請執業執照與其更新及前條申請歇業、停業及復業,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方式為之。

第 17 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