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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績效評鑑辦法

第 1 次修法(114.08.10)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140101190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設置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績效評鑑辦法總說明(114.08.11 訂定)》 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於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第一項)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為輔導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提升運動產業發展競爭力,有效為國家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爰訂定「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績效評鑑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運動部應組成績效評鑑會(以下簡稱評鑑會),並定明評鑑會委員人數、組成及性別比率。(第二條) 三、評鑑會委員之任期及出缺之補聘。(第三條) 四、評鑑會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第四條) 五、評鑑會會議之召集及決議方式。(第五條) 六、績效評鑑之類別分為年度績效評鑑及總體評鑑。(第六條) 七、年度績效評鑑及總體評鑑之內容。(第七條及第八條) 八、績效評鑑內容之項目及評鑑基準,由評鑑會定之。(第九條) 九、績效評鑑採書面或實地訪視方式辦理。(第十條) 十、績效評鑑之程序。(第十一條) 十一、績效評鑑結果之運用。(第十二條) 十二、本辦法施行日期。(第十三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辦法依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運動部為評鑑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營運績效,應組成績效評鑑會(以下簡稱評鑑會)。
  2. 評鑑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運動部部長指定,其餘委員,由運動部部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解聘時,亦同: 一、有關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社會公正人士。
  3.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之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3 條

  1. 評鑑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由有關機關代表擔任委員者,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
  2. 評鑑會委員因故出缺時,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個月內補聘之。

第 4 條

  1. 評鑑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及關係人之利益。

第 5 條

  1. 評鑑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職權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未指定或不能指定者,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2. 評鑑會會議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3. 前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

第 6 條

  1. 評鑑會應就本條例第三條所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進行績效評鑑;績效評鑑之類別如下: 一、年度績效評鑑:每年辦理一次。 二、總體評鑑:每四年辦理一次為原則,與年度績效評鑑併同辦理;必要時,得調整辦理年度。

第 7 條

  1. 年度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年度執行成果。 二、年度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 三、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有關機關對年度經費核撥之達成率與建議。 五、上一年度評鑑缺失事項之改進結果。 六、員工成長、組織創新發展或其他年度績效有關事項。

第 8 條

  1. 總體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運動產業之研發、運動產業資產之治理及運用、運動產品或服務加值應用與市場拓展及商業模式之營運管理推動成效。 二、培育運動產業專業人才之達成率及運動產業營運輔導媒合率。 三、與國內外運動產業相關機構之合作交流。 四、運動場域開放及社區運動俱樂部設置輔導成效。 五、競技運動全民化與全民運動產業化之推動及輔導成效。 六、運動賽事產業化推動成效。 七、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長程發展目標及計畫達成率。 八、財務健全程度。 九、其他總體績效有關事項。

第 9 條

  1. 前二條評鑑內容之項目及評鑑基準,由評鑑會定之。

第 10 條

  1. 績效評鑑採書面或實地訪視方式辦理。本中心應提供評鑑所需資料,並配合相關評鑑作業。
  2. 前項實地訪視,應經評鑑會會議決議,並應有評鑑委員三人以上出席。

第 11 條

  1. 年度績效評鑑之程序如下: 一、自評:本中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擬具自評績效評鑑報告送董事會,經董事會通過後,於次年三月一日前報運動部。 二、複評:運動部收受前款自評績效評鑑報告後,應交評鑑會辦理複評,並於次年六月十五日前,作成績效評鑑報告。 三、核定:運動部應於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就前款績效評鑑報告予以核定,並於七月十五日前公告。
  2. 運動部應就前項第三款績效評鑑報告,作成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3. 總體評鑑之程序,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12 條

  1. 運動部得以評鑑結果,作為核定調整本中心預算補助及執行長與相關人事考核之參考,並得為必要之處理。
  2. 本中心對評鑑結果所列缺失事項,應依規定期限積極改進,並納入業務規劃。

第 13 條

  1.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