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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公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辦法

第 1 次修法(114.08.1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140700684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設置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公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辦法總說明(114.08.13 訂定)》 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於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為規範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項,爰訂定「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公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公有財產之定義。(第二條) 三、本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人應登記之內容及其所生收益之處理。(第三條) 四、本中心公有財產檢查方式。(第四條) 五、本中心公有財產受損害之責任歸屬及賠償責任。(第五條) 六、本中心為提升公有財產之使用效能、促進體育運動之發展、有效發揮公有財產之功能、增進營運收益,得依其營運方針,將經管公有財產以出租方式提供他人使用。(第六條) 七、本中心管理之國有及公有財產應依權責報陳相關機關之規定。(第七條) 八、本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國有財產法及相關規定。(第八條) 九、本辦法施行日期。(第九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辦法依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本辦法所稱公有財產,指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取得之公有財產。

第 3 條

  1. 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公有財產,其管理人應登記為本中心,所生之收益,為本中心之收入。

第 4 條

  1. 本中心應定期辦理公有財產檢查,運動部並得視需要辦理不定期檢查。

第 5 條

  1. 本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人員,對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 前項公有財產有遺失、毀損或其他原因致有損害時,除經本中心查明管理或使用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外,管理或使用人員應予賠償,賠償所得並依規定解繳公庫;其賠償方式如下: 一、損壞之財產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功效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賠償之。 二、損壞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害者,以賠償相同財產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產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 三、原未評定殘值之財產,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產遺失時新舊程度或功效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3. 前項情節重大者,本中心應提經監事審核後,提報董事會,並報運動部備查。

第 6 條

  1. 本中心公有財產得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出租之對象、租金之計算、收取方式及管理事項,由本中心訂定規章,提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運動部備查。
  2. 前項出租應以書面訂定租賃契約,載明租金、租賃期限、違約責任及雙方權利義務,必要時契約應予公證。

第 7 條

  1. 本中心管理之國有財產,應定期編造國有財產增減表、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及國有財產目錄總表,報運動部審核後,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他公有財產,應依地方公產管理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1. 本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9 條

  1.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