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114.08.05)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六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國科董(秘)字第 1140042567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6 條;並自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施行之日(一百十四年八月六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軍人權益申訴事件處理辦法總說明(114.08.06 訂定)》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業經總統於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制定公布。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訴事件之管轄機關、權責劃分、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及其他軍文併用機關定之。茲為明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軍人權益申訴事件處理程序等事項,並結合行政法人特性,爰訂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軍人權益申訴事件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依本辦法提起申訴之對象及申訴範圍。(第二條) 三、申訴事件之管轄單位。(第三條) 四、提起申訴之方式及期間。(第四條) 五、遲誤提起申訴期間之回復原狀規定。(第五條) 六、申訴期限告知錯誤或未告知,申訴期間起算規定。(第六條) 七、提起申訴應敘明之事項。(第七條) 八、申訴管轄單位受理申訴事件之處理期間,及屆期未處理者,得逕行提起再申訴規定。(第八條) 九、申訴管轄單位得不予處理申訴事件之事由。(第九條) 十、申訴事件之承受及程序。(第十條) 十一、應通報心輔單位協處之申訴事件。(第十一條) 十二、申訴事件之個人資料保護規定。(第十二條) 十三、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停止執行及撤銷規定。(第十三條) 十四、書面之申訴處理應附記得提起再申訴之事項。(第十四條) 十五、申訴事件之處理應作成書面紀錄規定。(第十五條) 十六、本辦法施行日期。(第十六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新
- 本辦法依據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訂定之。
第 2 條
新
-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服務之現役軍官或士官,對於其權責單位所為下列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向申訴管轄單位提起申訴: 一、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復審事件以外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檢束、罰勤、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
- 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後,接獲前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者,亦得提起申訴。
-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懲罰之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得提起申訴。
第 3 條
新
- 本院之申訴管轄單位為督察室。
- 申訴管轄單位受理申訴事件後,依申訴類型及內容,得交各業務承辦單位辦理。
第 4 條
新
- 申訴事件,應自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法向申訴管轄單位提出。但檢束或罰勤處分,經權責長官以言詞下達後即時執行者,得自處分下達之時起提出申訴。
- 前項申訴以書面為之者,申訴提出之日以申訴管轄單位收受申訴書之日為準。
第 5 條
新
- 申訴人因天災、執行公(勤)務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第一項之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申訴管轄單位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訴行為。
第 6 條
新
- 權責單位告知之申訴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單位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期間。
- 權責單位未告知申訴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或措施之人遲誤者,如於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申訴者,視為申訴期間內所為。
第 7 條
新
-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訴者,應向申訴管轄單位敘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字號、服役單位與院區、級職或職稱、住居所及聯絡電話等。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聯絡電話。 三、請求事項。 四、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年、月、日。
- 前項第五款所定證據,申訴管轄單位得限定於一定期間,通知權責單位提出,或由申訴人於該期間內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
第 8 條
新
- 申訴管轄單位對於申訴事件,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應於收受申訴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予以妥適之處理: 一、檢束、罰勤:收受申訴時起十二小時內。 二、第二條第三項之申訴無理由:收受申訴起三日內。
- 前項收受申訴日,為申訴管轄單位收受之日;以書面、言詞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時,申訴管轄單位得命申訴人補提書面敘明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者,為完成補正之日;未完成補正者,為命補正之期間屆滿之日;申訴人於申訴處理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為最後補具理由之日。
- 申訴管轄單位不能於第一項期間處理者,必要時得延長十日,延長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申訴人;屆期未處理者,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第 9 條
新
-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提起申訴逾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 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役單位、住址或其他聯絡方式。 三、同一事由,已提起復審、申訴或行政訴訟,而仍一再提起。
- 應提起復審之事件誤提申訴者,申訴管轄單位應移由權責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申訴人。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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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訴提起後,申訴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之人承受申訴程序。但已無取得申訴處理之法律上利益或依其性質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
- 依前項規定承受申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申訴管轄單位檢送繼受權利之證明文件。
第 11 條
新
- 申訴事件涉及職場不法侵害、心緒失衡或自殺傾向等生命受到危害之情況,得通報公共關係室協處。
第 12 條
新
- 申訴管轄單位對申訴人之姓名、服務單位、居住所、聯絡電話等資訊應予以保護,實施調查時,並應妥適處理。
- 申訴事件涉及領導統御及人身安全等情事,申訴管轄單位依個案情形,通報任職權責單位調整申訴人職務。
第 13 條
新
- 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依本辦法提起申訴而停止。但申訴人於檢束、罰勤處分執行前或執行中提起申訴者,權責單位或申訴管轄單位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停止執行。
- 前項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權責單位或申訴管轄單位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
- 第二條第三項之申訴,申訴管轄單位認有理由者,得通知權責單位停止執行,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第 14 條
新
- 申訴處理以書面為之者,應附記如不服處理者,得於申訴處理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逕向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提起再申訴。
第 15 條
新
- 申訴管轄單位處理申訴事件,應敘明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案情、具體事實及處理結果,作成書面紀錄備查並保存至少一年。
第 16 條
新
-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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