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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被害人性影像數位鑑識資料庫管理使用辦法

第 1 次修法(114.08.28)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140878804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兒童及少年被害人性影像數位鑑識資料庫管理使用辦法總說明(114.08.29 訂定)》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辦理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性剝削行為之犯罪偵查,警察機關應指定或設立專責單位建立被害人性影像數位鑑識資料庫(以下簡稱本資料庫);本資料庫之內容、儲存、管理及使用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為協助警察機關運用本資料庫偵辦性剝削犯罪行為,將查獲兒童或少年性影像運算產生之雜湊值,與過去查獲之性影像雜湊值進行驗證查詢,據以確認是否為前案查獲之同一性影像,俾利於犯罪偵查階段,達到被害人減述之效果,爰訂定兒童及少年被害人性影像數位鑑識資料庫管理使用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資料庫之建置專責機關及其設置目的。(第二條) 二、本辦法之用詞定義。(第三條) 三、本資料庫儲存之內容。(第四條) 四、本資料庫儲存之方法。(第五條) 五、本資料庫之管理措施。(第六條及第七條) 六、本資料庫之使用方式。(第八條) 七、兒童及少年被害人性影像之載體證物移送規定。(第九條) 八、使用本資料庫之保密義務。(第十條) 九、本辦法施行前已查獲兒少性影像之處置。(第十一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應建立與管理兒童及少年被害人性影像(以下簡稱兒少性影像)數位鑑識資料庫(以下簡稱本資料庫),透過兒少性影像雜湊值之驗證查詢機制,供警察機關辦理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性剝削行為之犯罪偵查使用。

第 3 條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雜湊值:指將兒少性影像透過數學演算法運算產生之特徵值。 二、雜湊函式:指生成前款雜湊值之數學演算法。

第 4 條

  1. 本資料庫儲存之資料內容如下: 一、經刑事局指定雜湊函式運算產生之兒少性影像雜湊值。 二、兒少性影像雜湊值之建檔單位名稱、建檔人員姓名、案名及案由等資訊。
  2. 本資料庫儲存之資料內容,除依本辦法規定者外,非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公開或提供。

第 5 條

  1. 警察機關查獲兒少性影像,應以刑事局指定方法,將兒少性影像運算產生之雜湊值,傳輸本資料庫儲存。

第 6 條

  1. 本資料庫應由刑事局指定專責人員管理及維護,建檔資料並永久保存。
  2. 刑事局應依資通安全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並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本資料庫資料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或銷毀。

第 7 條

  1. 警察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本資料庫下列事項: 一、配賦與管理使用者帳號及密碼權限事宜。 二、定期檢視帳號使用情形,無使用必要者之帳號應予取消;使用者異動時,應修改帳號權限。
  2. 本資料庫使用者,應參加刑事局指定之教育訓練合格,始可配賦開通本資料庫之帳號。

第 8 條

  1. 警察機關為辦理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性剝削行為之犯罪偵查,應依配賦帳號登入使用本資料庫,將已知或未知身分之兒少性影像雜湊值與本資料庫進行驗證查詢。

第 9 條

  1. 警察機關依本辦法將查獲之兒少性影像雜湊值儲存於本資料庫後,原存有兒少性影像之載體證物應依法隨案移送案件管轄之地方檢察署或少年法院(庭)。

第 10 條

  1.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本資料庫之電子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2. 處理及使用本資料庫之電子資料,應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違反保密義務或未經授權處理及使用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11 條

  1. 本辦法施行前已查獲之兒少性影像尚未隨案移送案件管轄之地方檢察署或少年法院(庭)前,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12 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