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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研究發展獎勵辦法

第 1 次修法(114.11.16)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14166779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再生醫療法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再生醫療研究發展獎勵辦法總說明(114.11.17 訂定)》 再生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三○○○五四二九一號令制定公布,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再生醫療之研究發展,給予獎勵或補助」,並於同條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申請程序、獎勵或補助方式、審查基準、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爰訂定「再生醫療研究發展獎勵辦法」,共計九條,其要點如下: 一、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獎勵對象與獎勵事由。(第二條) 三、獎勵方式。(第三條) 四、申請獎勵程序及應備文件、資料。(第四條) 五、獎勵審查得邀請有關機關(構)、專業團體代表或學者專家,及審查基準及核准程序。(第五條、第六條) 六、獎勵之撤銷或廢止。(第七條) 七、獎勵之委託或委任事項。(第八條) 八、本辦法施行日期應配合本法之施行日期。(第九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辦法依再生醫療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機關或學校,就促進再生醫療研究發展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具體貢獻或成效者,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一、從事再生醫療相關臨床研究、改進或創新治療技術或醫療品質,提升再生醫療臨床應用及發展。 二、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推動國內再生醫療產業發展。

第 3 條

  1. 本辦法之獎勵方式,包括獎狀、獎座或獎牌。

第 4 條

  1. 依本辦法申請獎勵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間、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獎勵事項。 二、具體貢獻或成效,及其相關證明文件、資料。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2. 自然人之獎勵,應由法人、團體、機構、機關或學校向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及申請。

第 5 條

  1.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邀請有關機關、機構與專業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審查前條獎勵之申請;其審查基準如下: 一、對再生醫療臨床應用及發展之貢獻度。 二、對整體再生醫療產業發展之影響。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6 條

  1. 第四條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依第三條規定予以獎勵。

第 7 條

  1. 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予獎勵;已獎勵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受獎勵者限期返還獎狀、獎座或獎牌: 一、提供之文件、資料虛偽不實。 二、以詐欺、賄賂、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獲得獎勵。 三、違背醫學或研究倫理,情節重大。 四、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2. 前項情形,受獎勵者屆期不返還,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公告註銷之。

第 8 條

  1.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之獎勵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9 條

  1.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