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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平港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強制引水辦法

第 1 次修法(114.12.09)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交通部航港局航安字第 1142012667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安平港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強制引水辦法總說明(114.12.10 訂定)》 安平港之船舶進出港引領作業係依循交通部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交航字第○九一○○二三五五六號函備查並定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適用之「安平港船舶引領作業守約」規定辦理,迄今已逾二十年。由於船舶大型化,離岸風電產業發展等因素,安平港船舶艘次與進出船舶總噸位均有顯著增加,為符實需,基於船舶航行及碼頭設施安全,規劃安平港為強制引水區,爰依據引水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訂定本辦法,計十二條,其要點如下: 一、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名詞定義。(第二條) 三、得申請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船舶。(第三條) 四、油品及化學品船舶之強制引水。(第四條) 五、本辦法所需申請文件。(第五條) 六、船舶重新申請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要件。(第六條) 七、已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船舶之船長時限。(第七條) 八、定明航政機關得視狀況要求僱用引水人。(第八條) 九、已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船舶,其船長之指揮權及僱用引水人之權利。(第九條)十、已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船舶申請拖船之方式。(第十條) 十一、定明航政機關得撤銷或廢止不適用強制引水船舶核准之情形。(第十一條) 十二、施行日期。(第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辦法依據引水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本辦法所稱國內航線船舶指在本國各港口間經營客貨運送之船舶;港區工程用船舶指從事港區工作或海事工程之船舶。

第 3 條

  1. 下列國內航線船舶或從事港區工程用船舶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准不適用安平港(以下簡稱本港)強制引水規定: 一、總噸位一千以上未滿五千之動力船舶。 二、由動力船舶拖曳無動力船舶,其合計總噸位一千以上未滿四千之船舶。

第 4 條

  1. 總噸位一千以上承載油品、化學品或危險品之船舶進出本港適用強制引水規定。

第 5 條

  1. 符合第三條規定之船舶,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填具申請書(如附件),檢具下列文件申請核准: 一、同一船舶同一船長於最近六個月內由引水人帶領進、出本港各三航次以上證明文件。 二、船長之船員服務手冊影本。 三、船舶國籍證書。 四、其他證明文件。

第 6 條

  1.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船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重新依第五條規定,提出申請,核准後始不適用強制引水: 一、於一年內未進出本港者。 二、原依第五條規定檢具之文件有所變更。

第 7 條

  1.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船舶之船長,其卸職後三個月內再回任該船舶船長者,該船舶得繼續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

第 8 條

  1.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船舶,航政機關得視船舶狀況及港區環境,限制其航行區域,超出限制區域者,應僱用引水人。

第 9 條

  1.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船舶,由船長負責指揮進出本港或移泊。但船長仍得視情況僱用引水人。

第 10 條

  1.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船舶,需使用拖船者,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依商港管理機關(構)港勤拖船作業與調派規定申請之。

第 11 條

  1.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船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航政機關得命其改正;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 一、進出港或移泊時發生可歸責於船長之海事事故。 二、危害港區安全。 三、依據第五條規定檢具之申請文件內容不實。
  2. 經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核准者,一年內該船舶不得再依第五條規定提出申請。

第 12 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