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經濟部丹娜絲颱風與七二八豪雨災後簡易自來水設備及水利設施復原重建辦法

第 1 次修法(114.12.17)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1146020257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依第 9 條規定:自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特別條例施行之日(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經濟部丹娜絲颱風與七二八豪雨災後簡易自來水設備及水利設施復原重建辦法總說明(114.12.18 訂定)》 丹娜絲颱風與七二八豪雨造成電力、通訊、農業設施、道路與水利系統皆蒙受重大損失,嚴重衝擊民眾生活及產業經濟。為安全、有效、迅速推動災後復原重建工作,爰依據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授權,就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第六款第一目、第四目及第五目所定涉及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災區復原重建項目,訂定「經濟部丹娜絲颱風與七二八豪雨災後簡易自來水設備及水利設施復原重建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所定重建或其補助之相關事項得委任、委託或委辦所屬機關、法人、團體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第二條) 二、為辦理本條例所定災區復原重建項目,明定本部得辦理之水利相關設(措)施。(第三條) 三、各補助項目之補助金額及其申請、文件、審查相關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 四、受委任、委託或委辦之機關、法人、團體及受補助者配合提供查核資料義務。(第六條) 五、不得就同一設(措)施重複申請補助。(第七條) 六、不予補助及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並追回款項之事由。(第八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辦法依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本辦法所定重建或其補助之辦理、審查、核定、查驗、撥付、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得委任、委託或委辦所屬機關、法人、團體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第 3 條

  1. 為利災區復原重建,本部得辦理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以下相關設(措)施: 一、簡易自來水設備改善。 二、河川、排水上中下游系統性治理及海岸防護設施。 三、疏濬、清淤及土方清運處理。 四、逕流分擔、出流管制及在地滯洪措施。 五、縣(市)管河川及排水設施災後復原重建工程。 六、跨越中央管河川及排水瓶頸段橋梁改建。

第 4 條

  1. 前條規定之各項設(措)施,其補助金額,除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全額補助外,其餘款次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辦理。

第 5 條

  1. 本辦法補助之內容、申請條件、文件、程序、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部另定之。

第 6 條

  1. 本部得對依第三條規定辦理設(措)施或補助事項之執行情形進行查核,受委任、委託或委辦之機關、法人、團體及受補助者,應配合提供查核所需資料。

第 7 條

  1. 已依本辦法或其他法規享有補助者,不得就同一設(措)施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

第 8 條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補助;已核定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得視情節輕重追回已撥付各該補助款項之一部或全部: 一、未依程序辦理或資料重複提報、不完備之情形,且未於限期內補正。 二、申請文件、資料或計畫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未依申請內容執行。 四、未依第六條規定配合提供查核所需資料。 五、違反前條規定,就同一設(措)施重複申請補助。 六、其他本部規定之情事。

第 9 條

  1.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