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抗告人因聲請破產事件,對於上海第二特區地方法院裁定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依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再為抗告。 (二) 對於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原法院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駁回,惟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如非已逾期間,原法院不得復依同條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廢 26 年滬抗字第 1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25 年 12 月 3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54、1301、115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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