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加人,係輔助當事人一造為訴訟行為之第三人,雖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究不能即認參加人為共同訴訟之當事人,故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併提起上訴時,判決書當事人項下,仍應列為參加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