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加人,係輔助當事人一造為訴訟行為之第三人,雖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究不能即認參加人為共同訴訟之當事人,故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併提起上訴時,判決書當事人項下,仍應列為參加人。
33 年上字第 10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33 年 03 月 3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19、992 頁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