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法院就抵押物所為之拍賣及投標人應此拍賣而為之投標,揆其性質原與買賣之法律行為無異,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既為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則書件密封投入標匭,即屬此項法律行為所應遵循之法定方式,違之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其投標即非有效。
46 年台抗字第 10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6 年 06 月 1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8、128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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