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此在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不得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顯屬違法。
32 年抗字第 1017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32 年 12 月 2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5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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