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已有明定,則自臺灣省光復時起,依我民法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承租人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即次承租人對出租人並不直接負擔任何義務。上訴人祇得請求承租人清償租金,並向承租人定期催告給付租金,逾期後進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竟向次承租人之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租金,並表示止約,顯有未合。
58 年台上字第 1068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8 年 04 月 1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52、346 頁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