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本票之債務,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保證人在本票上簽名,此項簽名,依同法第三條之規定,雖得以蓋章代之,然必其蓋章確係出於保證人之意思而為之,始生代簽名之效力。若圖章為他人所盜用,即難謂為已由保證人以蓋章代簽名,既未具備上開法條所定之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自不生保證本票債務之效力。
43 年台上字第 116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3 年 12 月 2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8、619、64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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