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反訴係於民國十九年五月十日提起,依當時適用之舊民事訴訟律提起反訴,本不必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嗣後施行之新舊民事訴訟法,雖均以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為提起反訴之要件,但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新法施行前繫屬之訴訟事件,依新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過定明施行後之訴訟行為應依新法辦理,非謂施行前已依舊法發生效力之訴訟行為,應依新法定其有效與否,是本件反訴在舊民事訴訟法施行後仍不失其效力,依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但書之規定,即不得以其不合新民事訴訟法所定提起反訴之要件,認為不應准許。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其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遂援引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及新舊民事訴訟法關於反訴要件之規定,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殊有未合。
28 年渝上字第 1247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28 年 06 月 2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27、123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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